法規名稱: 政府行政機關紀念日及民俗節日假期調整原則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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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曆除夕暨春節假期
  (一)農曆除夕暨春節假期(指農曆除夕至農曆一月三日及補假)之次
        日遇星期五上班日,該上班日調整放假,並於農曆除夕暨春節假
        期(含例假日)前、後一週之星期六補行上班,必要時得另訂補
        行上班日期。
  (二)農曆除夕適逢星期二,其前一日上班日星期一,該上班日調整放
        假,並於農曆除夕前之星期六先補行上班。

二、其餘民俗節日(民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適逢星期二或星期四
    ,其前、後 1日上班日為星期一或星期五,均予調整放假,補行上班
    日期為節日前一週或後一週之星期六。

三、紀念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和平紀念日、國慶日)適逢星期二或
    星期四,其前、後 1日上班日為星期一或星期五,視實際需要調整放
    假,補行上班日期為節日前一週或後一週之星期六。必要時得另訂補
    行上班日期。

四、本原則僅適用於政府行政機關,又為民服務機關(構)、業務性質特
    殊機關(構),學校及軍事單位由主管機關依權責處理;另民間企業
    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由勞資雙方協商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