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使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
進用約用人員有所依據,並妥善運用約用人員協助業務推動,特訂定
本要點。
〔立法理由〕 配合本要點名稱修正,將「臨時人員」修正為「約用人員」。
|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約用人員:指機關非依公務人員法規,且以人事費以外經費自
行進用之人員,不包括下列人員:
1.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
人員僱用辦法、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進用之人
員。
2.技工、駕駛、工友、清潔隊員、國防工業訓儲及研發替代役
第三階段人員。
3.國立大專校院依「專科以上學校進用編制外專任教學人員實
施原則」、「國立大學校務基金進用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實
施原則」及「國立大專校院行政人力契僱化實施原則」進用
之人員。
4.公立幼兒園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契約進用之教保員、助理
教保員及其他人員。
5.公立博物館依博物館法以契約進用之編制外人員。
6.依教育部所屬機構作業基金設置條例以契約進用之編制外人
員。
7.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進用之駐衛警察。
(二)主管機關:指本院、中央二級機關及相當二級或三級機關之獨
立機關。
(三)經費核撥機關:指就主管業務編列專款補助特定用途或委託研
究計畫經費之機關。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要點名稱修正,將第一款之「臨時人員」修正為「約用人員」
。
二、配合「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一
日修正發布全文,名稱並修正為「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
僱人員僱用辦法」;「專科以上學校進用編制外專任教學人員實施原
則」於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訂定發布,及「國立大學校務基金進
用教學人員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實施原則」於一百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修正發布全文,名稱並修正為「國立大學校務基金進用研究人員及工
作人員實施原則」,爰修正第一款第一目、第三目所引述之法令名稱
。
|
三、約用人員得辦理之業務,以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工作為限。
機關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與約用人員訂立勞動契約。
〔立法理由〕 配合本要點名稱修正,將第一項及第二項「臨時人員」修正為「約用人員
」。
|
四、各機關進用約用人員,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
(一)機關現有業務經按下列方式檢討後,現有人力仍不能負荷者:
1.以委託外包方式辦理。
2.以推動工作簡化、業務資訊化及運用志工等人力替代措施辦
理。
(二)機關接受專案經費補助辦理特定業務或委託研究計畫,不能以
現有人力辦理者。
(三)機關辦理營繕工程,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規
定得進用之人力。
(四)配合本院核定具通案性之重大政策進用者。
〔立法理由〕 配合本要點名稱修正,將序文之「臨時人員」修正為「約用人員」。
|
五、各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八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或原住民而未足額進用時,依
本要點規定得進用約用人員者,優先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
〔立法理由〕 配合本要點名稱修正,將「臨時人員」修正為「約用人員」。
|
六、本院與所屬機關以臨時人員酬金科目預算進用約用人員之總人數,不
得超過下列各款之合計總數:
(一)九十六年度本院與所屬機關以該科目預算進用之人數。
(二)本院與所屬機關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構)檢討運用勞動派遣
實施計畫,由派遣勞工改自僱臨時人員之人數。
(三)九十七年以後新設之機關,於本要點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
月十五日修正生效前實際進用人數。
本院得於前項總數內,核定各主管機關進用人數上限,並由各主管機
關統籌分配其與所屬機關之進用人數。
依第四點第二款及第四款進用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要點名稱修正,第一項序文「臨時人員之總人數」修正為「約
用人員之總人數」,至「臨時人員酬金科目預算」 之用語未予修正
,係考量一百十三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業依本院主計總處總預算
編製作業手冊編製,並送經立法院審查,各機關仍依該總處所訂「用
途別預算科目分類定義及計列標準表」,以公務預算臨時人員酬金科
目預算編列用人經費,爰第一項「臨時人員酬金科目預算」之用語仍
予維持。
二、查部分主管機關與所屬機關囿於九十六年度未編列臨時人員酬金科目
,致無法進用臨時人員協助業務推動,或有部分主管機關長期未運用
第一項之人數額度情形,為回應外界對於政府人力持續合理精實之期
待,並解決上開困境,同時兼顧用人規模控管,爰修正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於維持本院與所屬機關九十六年度進用總人數情形下,規定
本院得核定各主管機關進用人數上限機制,賦予本院得因應各主管機
關業務屬性及實際業務需求調整進用人數之權限,並維持由各主管機
關於本院核定進用人數上限內,統籌分配所屬機關進用人數,俾使政
府整體人力資源合理及彈性配置,以利各項新興業務之推動。
三、第三項未修正。
|
七、各機關約用人員進用及運用之審核,依下列規定辦理。但依第四點第
四款進用者,不在此限:
(一)審核程序:
1.依第四點第一款規定進用,且單一用人計畫進用人數在三十
人以上者,應填具約用人員進用計畫表(格式如附件一),
報經主管機關審核。但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三款
之季節性工作或第四款之特定性工作其契約期間超過一年,
曾報經主管機關審核者,得依第二目規定辦理。
2.其餘計畫及依第十三點進用者,得由主管機關(經費核撥機
關)視實際需要或業務性質授權進用機關(受撥經費機關)
審核,並將審核結果副知主管機關(經費核撥機關)。
3.依前目由主管機關(經費核撥機關)授權進用機關(經費受
撥機關)自行審核者,主管機關(經費核撥機關)仍應就審
核結果負督導之責,並就未符本要點規定者立即要求限期改
正。
(二)審核項目:
1.約用人員進用計畫是否符合第二點至前點之規定。
2.給假、薪資待遇及其他權利事項,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規相
關規定。
3.前一年度約用人員之進用及運用是否達到計畫預期成效,是
否有不符經費用途、效益不彰、不當運用或其他未依相關規
定辦理之情形。
(三)成效評估:
1.各機關函報約用人員進用計畫表或依授權審核之結果文件時
,相關業務或計畫如曾進用約用人員,主管機關、經費核撥
機關得視需要請機關提供前一年度或前次約用人員運用成效
檢討報告(格式如附件二)。
2.主管機關、經費核撥機關於年度進行中得訪查或抽查所屬機
關或受補助機關約用人員之運用情形,如發現有不符經費用
途、效益不彰、運用不當或其他未依相關規定辦理者,應促
請其改善,並作為次一年度進用審核之參考。
3.各機關於特定業務或委託研究計畫結束時,應將約用人員運
用情形,函送經費核撥機關查照,並作為經費核撥機關爾後
審酌補助或委託研究之參考。
(四)各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進用之臨時人員
,仍應依上開審核規定重新審核進用。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要點名稱修正,將序文及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臨時人員」修正
為「約用人員」。至第四款規定,基於當時實際進用人員係臨時人員
,爰無須修正,併此敘明。
二、現行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主管機關及經費核撥機關就屬依第十三點規定
進用人員,應按年填具進用審核結果彙整表,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
函知本院人事行政總處部分,查該總處前配合「D7:多元人力填報系
統」自一百零九年起新增各機關前經本院核定不定期契約進用臨時人
員運用人數檢核功能,業於同年三月二日以總處組字第一0九00二
七七七五號函知各主管機關上開進用審核結果彙整表自一百十年起毋
須再以書面函送該總處,爰配合現行實務作業情形刪除現行第一款第
四目及附件二。
三、考量本要點自九十七年訂定生效迄今已逾十五年,各機關已熟悉約用
人員之進用及運用相關規定,為適度簡化機關未來辦理約用人員進用
審核程序及賦予各主管機關、經費核撥機關自主管理權限,改由主管
機關、經費核撥機關本權責視業務需要,評估是否請進用機關提供成
效檢討報告,爰修正第三款第一目,並將現行第三款第一目所定附件
三之序號變更為附件二。
|
八、各機關進用約用人員,以公開甄選為原則。
〔立法理由〕 配合本要點名稱修正,將「臨時人員」修正為「約用人員」。
|
九、各機關進用及運用約用人員,未依本要點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要求改
正,並依權責懲處相關人員。
〔立法理由〕 配合本要點名稱修正,將「臨時人員」修正為「約用人員」。
|
十、為瞭解各機關約用人員進用及運用情形,本院人事行政總處得會同本
院主計總處等相關機關進行訪查,並為適當之處理。
〔立法理由〕 配合本要點名稱修正,將「臨時人員」修正為「約用人員」。
|
十一、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進用為本機關
或所屬機關之約用人員。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
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進用。但應迴避人員,在
各該長官接任以前進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不受迴避進用規定限制之約用人員,不包括原契約之期限
屆滿或其他原因終止後,機關與約用人員另訂新契約進用之情形。
機關首長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期間內,不
得新進用約用人員。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要點名稱修正,將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臨時人員」修正為「約
用人員」。
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迴
避進用人員,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任用者,不受第一項迴避任用規定
之限制,其中「各該長官」包括「機關長官」及「各級主管長官」,
分別係指「機關首長」及「各級單位主管」(銓敘部九十一年十一月
十三日部法二字第0九一二一九三九0七號書函參照)。茲以現行第
一項但書僅排除「機關首長」得例外不受臨時人員迴避進用規定限制
,較任用法規定嚴苛,且機關各級單位主管於其就任前,未能預見其
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於其未來主管單位擔任是類人員,亦無
實際用人權限,應無違反迴避進用疑慮,爰參照任用法第二十六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範意旨,修正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
|
十二、各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進用之臨時人員,除
符合本要點進用規定者外,得依下列方式檢討其所辦理業務,並依
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一)所辦理業務非屬機關核心業務,且具有計畫性、階段性者,
檢討改採其他替代性人力措施辦理。
(二)所辦理業務屬常態性、核心業務或涉及行使公權力者,檢討
改由正式公務人員、聘僱人員擔任,或改採其他替代性人力
措施辦理。
〔立法理由〕 本要點係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訂定,並自同年一月一日生效,為期明確,
爰序文酌作修正。
|
十三、因機關組織特性、特殊業務需要,其工作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前經本院核定以契約進用人員辦理者,所進用之人員,
不適用第六點、第七點第三款第三目之規定。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
十四、各級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其約用人員之進用
及運用,得準用本要點規定辦理。但地方機關受中央機關補助或委
託研究經費進用約用人員者,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配合本要點名稱修正,將「臨時人員」修正為「約用人員」。
|
十五、主管機關得依業務實際需要及機關特性,另訂定補充規定。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