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原則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以下簡稱組織準則)第二十一條第
三項第一款規定訂定。
〔立法理由〕 本原則訂定依據。
|
二、本原則以組織準則第二條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直轄市政府、縣(
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以下簡稱
各級地方政府)所屬行政機關之職員為適用範圍。職員以外之其他員
額類型,依其所適用之員額管理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原則適用範圍。
二、組織準則管制範圍為各地方政府之「職員」編制員額,爰本原則亦以
職員為管理範圍,至其他人力類型則分別依所適用管理規定辦理,例
如聘用人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約僱人員依「行政院暨所屬機
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工友(含技工、駕駛)依「工友管理要點」
等)。
|
三、本原則所稱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改制,指地方行政機關(含單獨、合併
或各機關之一部分)改制為事業機構、行政法人、民營化或改制為其
他非行政機關之組織型態,含配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
法)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公立托兒所裁撤或改制為公立幼兒
園。
〔立法理由〕 一、本原則用詞定義。
二、行政機關單獨(合併)或將部分業務改制為事業機構、行政法人或民
營化,及配合幼照法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公立托兒所裁撤或改
制為公立幼兒園等類型,均屬本原則所稱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改制。
|
四、為確保各級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改制後員額配置合理精實,減少政府人
事成本負擔,各級地方政府應依本原則合理重新配置組織改制後之機
關職員員額。
〔立法理由〕 本原則訂定目的及管控原則。
|
五、員額控管方式如下:
(一)配合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改制,各級地方政府應於組織法規修正或
廢止公(發)布後函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二)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改制後,除原公立托兒所裁撤或改制為公立幼
兒園之情形外,應自組織調整生效日起,自行政院所核定各級地
方政府編制員額上限數,減列組織改制機關原編制員額數。但因
移撥其他行政機關安置之現職職員數,得俟現職職員出缺後予以
減列。
(三)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改制後,隨同移轉之繼續任用職員,其人數不
受行政院所核定各級地方政府編制員額上限數限制。但於改制後
,再次移撥其他行政機關時,其人數仍應受行政院所核定各級地
方政府編制員額上限數限制。
(四)配合幼照法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原公立托兒所裁撤或改
制為公立幼兒園後,應自行政院所核定各級地方政府編制員額上
限數,減列原公立托兒所編制員額數,並減列該地方政府未運用
編制員額數至零為止。但依縣市改制直轄市三年期滿之員額管理
原則所增加之編制員額數不納入計算。
(五)各級地方政府所屬行政機關配合組織改制應減列編制員額數,由
該地方政府自行依前款規定計算。直轄市政府及直轄市山地原住
民區公所減列員額數,由直轄市政府報行政院備查;縣(市)政
府及鄉(鎮、市)公所減列員額數,由縣(市)政府報行政院備
查。
〔立法理由〕 一、為利瞭解各地方行政機關改制情形,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第二款規定部分:
(一)參照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以下簡稱總員額法)第七條第二項
及中央政府機關員額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自行政院所核定各級
地方政府編制員額上限數扣除原組織改制機關編列員額數(以組
織改制機關改制前,最後一次經考試院核備之編制表所列編制員
額數為準)。又為避免各級地方政府因編制員額數不足,而有無
法安置現職人員情形,爰規定移撥其他機關安置人員,其人數得
暫時排除於減列範圍,並於出缺後予以減列。
(二)以A政府(行政院所核定編制員額總數上限為五百人)之B機關
(編制員額五十八人)改制為行政法人C為例,自B機關改制之
日起,該府編制員額總數上限,應減列五十八人;又如B機關現
有公務人員十人需安置於該府所屬其他行政機關,A府已無足額
未運用編制員額得予安置,則安置現員所需編制員額十人得暫時
排除於減列範圍,行政院第一階段(改制之日)自該府編制員額
總數上限減列四十八人(=58人–10人),加計獎勵改制保留編
制員額十一人(詳第六點說明四),兩者增減相抵後,第一階段
減列B機關編制員額數三十七人(=48人–11人),該府編制員
額總數上限調整為四百六十三人 (=500人–37人);第二階段
(現職人員出缺)再自該府編制員額總數上限,減列現職人員員
額數十人,該府編制員額總數上限調整為四百五十三人 (=463
人–10人)。
三、第三款規定部分:
(一)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一條、幼照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行政機關改
制為行政法人,公立托兒所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原機關依公務
人員相關任用法律任用、派用公務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
人員(以下簡稱繼續任用人員),於改制後隨同移轉者,得依改
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上開繼續任用人員
人數,不受行政院所核定各級地方政府編制員額上限數限制。
(二)以A政府(行政院所核定編制員額總數上限為五百人)之B機關
(編制員額五十八人)改制為行政法人C為例,B機關現職公務
人員如有四十八人隨同移轉至C,上開四十八人雖仍依原B機關
編制表銓審,惟因C非行政機關,爰上開四十八人不計入行政院
所核定A政府編制員額總數上限。惟如上開四十八人中之五人,
未來又移撥至A政府之D機關,上開五人所占編制員額,仍應計
入行政院所核定A政府編制員額總數上限,即該府編制員額總數
上限為四百五十三人(內含再移撥之五人)。
四、第四款規定部分:
(一)配合幼照法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各級地方政府公立托兒
所依法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因改制初期,幼兒園之組織屬性及預
算編列原則等事項尚未確定,為確保改制作業順遂推動,行政院
人事行政總處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總處組字第一00一0030
244函致各級地方政府,同意繼續任用人員之編制員額,免予
列入組織準則員額上限管制,且並未相對調降各級地方政府編制
員額上限數。
(二)鑑於公立托兒所業全數改制為公立幼兒園或裁撤,公立幼兒園人
員薪資預算並經教育部同意統一編列於人事費項下,無須再以保
留原公立托兒所員額方式保障人員薪資預算,爰應自行政院控管
各級地方政府編制員額上限數扣除原公立托兒所編制員額數(以
原公立托兒所配合幼照法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改制為公立
幼兒園或裁撤前,最後一次經考試院核備之原公立托兒所編制表
所列編制員額數為準)。
(三)又考量部分地方政府已有將公立托兒所改制為公立幼兒園或裁撤
後所節餘員額數,挪移至其他行政機關運用情形,如自各級地方
政府編制員額總數上限,全數減列原公立托兒所編制員額,部分
地方政府未運用編制員額數(=行政院所核定各級地方政府編制
員額上限數–該地方政府編制員額總數)有未能足額減列情形,
爰明定減列各級地方政府未運用編制員額數至零為止。
(四)另依縣市改制直轄市三年期滿之員額管理原則規定所增加員額,
因係為因應辦理重大新興業務所需,爰不納入減列範圍。減列員
額計算方式,參第六點說明四。
五、第五款規定部分:
(一)依組織準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各級地方政府所屬行政機關
之員額數,係由各級地方政府於其員額總數內分配,爰規定各級
地方政府所屬行政機關配合組織改制應減列編制員額數,由各該
地方政府自行依規定計算。
(二)又為利管理並落實監督,直轄市轄內各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應減列
編制員額數,由直轄市政府彙整函報行政院備查;縣政府轄內各
鄉(鎮、市)公所應減列編制員額數,由縣政府彙整函報行政院
備查。舉例說明如下:
1.A直轄市政府:A直轄市政府計算並報行政院備查。
2.A直轄市轄內G山地原住民區公所:G山地原住民區公所計算
,並由A直轄市政府彙整報行政院備查。
3.F縣政府:F縣政府計算並報行政院備查。
4.F縣轄內H鎮公所:H鎮公所計算並由F縣政府彙整報行政院
備查。
|
六、獎勵措施如下:
(一)各級地方政府推動組織改制,依本原則第五點規定減列員額,行
政院得於原組織改制機關編制員額最高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核增
該地方政府編制員額上限數,並由該地方政府統籌調配及運用。
(二)配合幼照法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各級地方政府核實控管
原公立托兒所改制為公立幼兒園或裁撤後節餘編制員額數,未挪
移至其他行政機關運用者,行政院得於原公立托兒所編制員額最
高百分之五範圍內,核增該地方政府編制員額上限數,並由該地
方政府統籌調配及運用。
〔立法理由〕 一、為鼓勵各級地方政府推動組織改制,爰參照總員額法第七條第四項規
定,於第一款明定保留部分員額予地方政府運用。
二、為獎勵地方政府核實控管組織改制節餘員額數,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原公立托兒所改制為公立幼兒園或裁撤,減列員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節餘編制員額數,均未挪用至其他行政機關運用者
以C政府為例,行政院核定該府編制員額總數上限為一百人,該
府原公立托兒所編制員額四十六人,均未挪移至其他行政機關運
用,依本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行政院最高得保留原公立托兒
所編制員額之百分之二十五予該府運用(即11人=46人*25%,
小數點以下採無條件捨去),爰行政院自該府編制員額總數上限
減列原公立托兒所編制員額數之百分之七十五(即35人=46人–
11人),該府編制員額總數上限調整為六十五人(= 100人–35
人)。
(二)節餘編制員額數,挪用至其他行政機關運用者未超過百分之二十
者
以D政府為例,行政院核定該府編制員額總數上限為一百人,該
府原公立托兒所編制員額四十六人,其中五人已挪移至其他行政
機關運用(挪移比例為10.9%=5人/46人*100%),依本點第
一款規定,行政院最高得保留原公立托兒所編制員額之百分之二
十予該府運用(即 9人=46人*20%,小數點以下採無條件捨去
),爰行政院自該府編制員額總數上限減列原公立托兒所編制員
額數之百分之八十(即37人=46人– 9人),該府編制員額總數
上限調整為六十三人(=100人–37人)。
(三)節餘編制員額數,挪用至其他行政機關運用者超過百分之二十者
以E政府為例,行政院核定該府編制員額總數上限為一百人,該
府原公立托兒所編制員額四十六人,其中四十人已挪移至其他行
政機關運用(挪移比例87%=40人/46人* 100%),該府未運
用編制員額數僅餘六人,如按原公立托兒所編制員額之百分之八
十減列,其未運用編制員額數不足減列,爰行政院自該府編制員
額總數上限減列六人(減列未運用編制員額數至零為止),該府
編制員額總數上限調整為九十四人(=100人–6人,超額運用數
之扣減另參第七點說明二)。
四、其他地方行政機關改制為非行政機關之組織型態類型,減列員額之計
算方式如下:
延續第五點說明二(二)案例【A政府(行政院所核定編制員額總數
上限為五百人)之B機關(編制員額五十八人)改制為行政法人C,
有現有人員十人需予安置】,依第五點第二款規定,行政院第一階段
應自該府編制員額總數上限減列四十八人,又依本點第一款規定,行
政院最高得保留B機關編制員額之百分之二十(即11人=58人*20%
,採無條件捨去)予該府運用,增減相抵後,行政院第一階段(改制
之日)自該府編制員額總數上限,減列B機關編制員額數三十七人(
=48人–11人),該府編制員額總數上限調整為四百六十三人(=50
0 人–37人);第二階段(現職人員出缺)再自該府編制員額總數上
限,減列現職人員員額數十人,該府編制員額總數上限調整為四百五
十三人(=463人–10人)。
|
七、各級地方政府於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改制後,統籌調配及運用至其他行
政機關之員額數,超過原組織改制機關編制員額百分之二十者,行政
院得於依相關規定核增該地方政府員額數時,相對扣除超額運用數。
〔立法理由〕 一、鑑於部分地方政府有將行政機關改制為非行政機關之組織型態後所節
餘編制員額數挪移至其他行政機關運用,而造成行政機關員額膨脹情
形,爰明定未來行政院依相關規定核增員額數時,得相對扣除超額運
用數。
二、延續第六點說明三(三)案例,E政府原公立托兒所編制員額四十六
人,其中四十人已挪移至其他行政機關運用(挪移比例87%=40/46
*100%) ,扣除依第六點第一款規定可保留之原公立托兒所編制員
額百分之二十 (9人=46*20%,小數點以下採無條件捨去),該府
超額運用三十一人 (=40人–9人),於未來行政院核增該府員額時
相對扣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