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主管人員職期調任準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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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為實
  施主管人員職期調任,特訂定本準則。

  實施職期調任之職位,以工作性質相近之機關首長、副首長及機關內部
  第一級單位主管為限。

  左列職位不列入職期調任範圍:
  一、政務官及民選首長。
  二、所任職位之工作性質係屬特殊專長者。
  三、無適當職位可資調任者。
  四、經本院核准得不予調任者。

  各機關主管人員之職期定為三年,得連任一次。但基於業務特殊需要,
  得於連任期限屆滿後,特准延長一年。
  前項人員必要時,得隨時調任之。

  職期屆滿調任人員,應就其品德、學識、才能及服務成績等項綜合考評
  後,予以調任。
  前項考評標準,由各部、會、處、局、省(市)政府(以下簡稱主管機
  關)訂定。

  職期之計算,以實際到職之日起算.並以每年六月或十二月底為屆滿日
  期。

  職期屆滿調任人員,各機關應於職期屆滿前三個月,就內部一級單位主
  管及所屬機關首長、副首長擬議調整職務層報請主管機關核辦。但簡任
  級人員,應層請本院核辦。

  調任人員應依限赴調,除因特殊情形經呈奉核准外,逾期者,應視情節
  輕重予以議處。

  職期調任人員,得依出差旅費規則規定,核給其本人及眷屬赴任旅費,
  並發給搬遷費。
  前項調任人員.如有子女在學者,其轉學依照規定優先辦理。

  各主管機關,依本準則之規定並參酌其業務特性,擬訂實施辦法,呈奉
  本院核定後實施。

  本準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