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為使公務人員之升遷
符合公開、公平、公正原則,以獎進優秀人員,特參照公務人員任用
法及其他有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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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升遷,係指左列情形:
(一)升任職務列等表所定較高職等之職務。
(二)同職務列等之非主管職務調為主管職務。
前項第一款所稱較高職等之職務,包括職務列等表中最高職等相同而
最低職等較高之職務。
各機關應依職務列等高低及職務運用情形訂定升遷序列,以為逐級辦
理升遷之準據。
本機關同一升遷序列職務間之調任,非屬本要點所稱之升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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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級公務人員之升遷應與考試、學歷、訓練進修、年資、研究發展及
考核獎懲配合運用。並依資績及品德因素,訂定標準,拔擢人才。其
升遷考核評分標準如附表。
積分相同時,曾受與擬升任職務性質相關之訓練,且成績優良者得予
優先升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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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機關辦理升遷考核,應組織甄審委員會,其職掌如左:
(一)參加升遷考核人員資格之審查。
(二)參加升遷考核人員資績評分之審查。
(三)面談或業務測驗方式之決定。
(四)升遷候選人員名次之排定。
(五)外補人員資格條件之審查。
(六)機關首長交議事項之研議。
前項甄審委員會之組織,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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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機關委任官等以上職務出缺,除依其他法令規定遞補及同職務列等
人員調任外,以下列升任順序為原則:
(一)本機關具有出缺職務法定任用資格之次一層級職務人員。
(二)本機關合於權理出缺職務之次一層級職務人員;必要時,得包括所
屬機關具有出缺職務法定任用資格之次一層級職務人員。
前項應經升遷考核之職缺,如因業務需要外補人員時,其資格條件應
優於本機關具有該出缺職務法定任用資格之次一層級職務人員為原則
,並應提甄審委員會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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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機關辦升遷考核時,應由人事機構會同有關單位主管先依照附表規
定予以評分,再提請甄審委員會審查,其中綜合考評由機關首長評分
。
升任主管職務者,並須注意其領導能力。
升遷考核必要時得舉行面談或業務測驗,其成績比例依附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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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機關甄審委員會應就本要點所定參加升遷考核人員各項評分,依積
分高低排定名次,再由人事機構列冊陳請機關首長圈定升補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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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機關下列人員不得參加升遷考核:
(一)任現職未滿一年者。但合計任本機關同一層級職務一年以上者,或
由其他機關調任(不含調升)後滿年,合計任同職務列等之職務一
年以上者,或本機次一層級職務人員皆未滿一年時,均不在此限。
(二)最近一年考績(成)列丙等者。
(三)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休職或降級處分,或最近一年內曾
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減俸或記過處分、或最近一年內依公務人員考績
法曾受記過以上處分未經抵銷者。
(四)最近三年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事判決確定者。
(五)經機關核准帶職帶薪進修期間在六個月以上,於進修期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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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機關下列職缺及人員不辦理升遷考核,由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首長
核定逕行升任:
(一)機關首長、副首長。
(二)幕僚長、副幕僚長。
(三)機關內部一級單位主管及職務列等高於一級單位主管之職務。
(四)機要人員。
(五)在職務列等管圍內經依法取得升等任用資格人員,在原職務所列職
等範圍內升等任用者。
(六)權理人員經依法取得升等任用資格,在原職務升等任用者。
(七)經甄審委員會提報機關首長核定不宜辦理升遷考核之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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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各機關左列人員如無本要點八第二至第五款情事,且其工作績交優異
,所具資歷與擬任職務性質相當者,得免經升遷考核優先升任:
(一)最近三年內曾獲頒勳章、功績獎章、楷模獎章或專業獎章(不含依
服務年資頒給之專業獎章)者。
(二)最近三年內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且未受任何處分者。
(三)最近三年內依法一次記二大功,經辦理專案考績,且未受任何處分
者。
(四)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
,在原被發機關任未跨列任官等之委任官等職務,升任性質相當之
任第六職等職務。
(五)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之特種考試優等
及格人員,在原被處分發機關薦任第六職等以下職務,升任性質相
當之薦任第七職等職務者。
(六)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一級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人
員,在原被分發機關任薦第八職等以下職務,升任性質相當之薦任
第九職等職務者。
(七)經主管職務培育發展訓練結業,成績優良,於升任所培育之主管職
務者。
前項合於優先升任條件者不止一人時,應依照本要點資績評分規定辦
理,擇優遴用。又依前項各款條件調升者以一次為限,經調升後如依
本要點再優先調升時,應另具前項各款條件之一。同時兼具兩款以上
優先升任條件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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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各機關辦理升遷考核人員應嚴守規定及保密,不得循私舞弊及有遺
漏舛誤情事,如有違反,視其情節予以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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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各部、會、處、局、署及省市政府如因業務需要,得參照本要點之
規定,另訂升遷考核要點及評分標準表,報由本院核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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