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人事機關(構)人事人員陞遷作業補充規定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3月17日

所有條文

一、各級人事機關(構)人事人員之陞遷,應依公務人員陞遷法暨其施行
    細則、人事管理條例等有關法令及本補充規定辦理。

二、依人事管理條例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公務人員陞遷法第五條至第十條
    、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稱之「本機關」範圍,係指具有
    任免核定權之人事機關(構)及其所屬各級人事機構。但依授權規定
    ,得遴薦人選報請核派之人事機關(構),以該人事機關(構)及其
    所屬各級人事機構為本機關之範圍。

三、各級人事主管機關(構)本於權責,就部分層次人事之任免遷調,授
    權下級人事機關(構)遴薦適當人員報其核派者,該人選應由被授權
    之下級人事機關(構)依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組織
    甄審委員會辦理甄審(選)產生,俟圈定一人後,報請上級人事主管
    機關(構)核派;該上級人事主管機關(構)毋須再辦理甄審,但如
    對報請核派人選有不同意見時,得退回原遴薦機關(構)重行依公務
    人員陞遷法相關規定改依其他甄審方式辦理陞遷事宜。

四、各職缺任免權責所屬人事機關(構),因員額較少組織甄審委員會顯
    有困難者,得報經上級人事機關(構)同意後,將本機關人事機構人
    事人員陞遷案件,送請服務機關甄審委員會辦理,並應依人事行政系
    統辦理核派或核轉上級人事主管機關(構)核派。

五、人事人員陞任之評分標準,依考試院所訂「考試院暨所屬機關公務人
    員陞任評分標準表」辦理。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應依其業務特性,訂
    定所屬人事人員「陞遷序列表」及「陞任評分標準表(個別選項部分
    )」,發布時並應報送銓敘部備查。但行政院所屬各級人事機構依行
    政院人事行政局規定辦理。

六、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會、處、局、署與同層級之機
    關)、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
    及縣(市)議會人事主管、副主管之任免遷調,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十條之規定,得免經甄審程序。

七、各人事機關(構)辦理人事人員之異動,應於該員銓審案中,敘明「
    經○○甄審委員會第○次會議評審。」若未經甄審委員會評審者,應
    敘明其理由及所據法規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