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鼓勵各機關及人員積極處理政黨或其附隨組織取得或使用國家資產
問題,俾加速歸還國庫,特訂定本要點。
前項所稱機關,包括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
|
二、對於處理政黨或其附隨組織取得或使用國家資產有功人員,應由各機
關視其工作績效及貢獻程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各機關所訂獎勵標
準等規定覈實酌予獎勵;其有下列各款事蹟之一者,得併頒發機關團
體及個人獎金:
(一)協調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交回其取得之國家資產者。
(二)協調政黨或其附隨組織遷讓收回其使用之國家資產者。
(三)協調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交回其處分國家資產之處分價款、利息、
補償價款或補償金者。
(四)訴訟收回政黨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國家資產者。
(五)訴訟排除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使用之國家資產者。
(六)訴訟收回政黨或其附隨組織處分國家資產之處分價款、利息、補
償價款或補償金者。
(七)蒐集或舉發政黨或其附隨組織取得或使用國家資產資料,或歸納
分析案情有利於收回國家資產權利或處分價款、利息、補償價款
或補償金者。
(八)建議收回政黨或其附隨組織取得或使用國家資產之處理方式,使
國庫受有利益者。
|
三、對於處理政黨或其附隨組織取得或使用國家資產有執行不力,無故積
壓延宕,或敷衍塞責等情事者,應由各機關確實檢討責任歸屬,視相
關人員違失情節輕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各機關所訂懲處標準等規
定予以懲處;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加重其處罰:
(一)故意隱匿或不配合提供政黨或其附隨組織取得或使用國家資產資
料文件者。
(二)故意不處理政黨或其附隨組織取得或使用國家資產業務者。
(三)故意不提出處理對策,延誤處理時效者。
(四)未及注意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肇致訴訟失利者。
|
四、處理政黨或其附隨組織取得或使用國家資產,以該國家資產之主管機
關或管理機關為主辦機關,舉發機關或處理過程中,協助處理機關為
協辦機關。
|
五、依本要點核頒獎金之經費來源,由主辦機關按個案可收回國家資產之
可利用價值、處分價款或補償價款與利息及補償金總額,依下列標準
,估算獎金額度,送財政部編列預算支應。但每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
百萬元:
(一)總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者,按百分之五計算。
(二)總額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至新臺幣二千萬元者,其超額部分按百
分之四計算。
(三)總額超過新臺幣二千萬元至新臺幣三千萬元者,其超額部分按百
分之三計算。
(四)總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至新臺幣四千萬元者,其超額部分按百
分之二計算。
(五)總額超過新臺幣四千萬元者,其超額部分按百分之一計算。
前項個案獎金,其中百分之八十為團體獎金,百分之二十為個人獎金
。但每人領取之獎金總額度,合計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
六、前點第一項收回國家資產個案之認定,以同一契約之標的為範圍。但
無契約者,以同一建築基地內之標的為範圍。收回國家資產可利用價
值之計算,土地按公告現值,建築改良物按課稅現值,其餘由國家資
產經營管理委員會黨產處理工作小組依個案認定後,送請國家資產經
營管理委員會黨產處理專案小組審議通過後,據以執行。
|
七、團體獎金之分配原則如下:
(一)由主辦機關主動處理收回,其有協助處理機關者,分配主辦機關
百分之八十,分配協辦機關百分之二十;無協辦機關者,全額分
配予主辦機關。
(二)由其他機關舉發通知主辦機關並協助處理收回者,分配主辦機關
百分之六十,分配協辦機關百分之四十。
(三)由其他機關舉發通知主辦機關,由主辦機關處理收回者,分配主
辦機關百分之八十,分配協辦機關百分之二十。
(四)有二以上協辦機關者,其應得之獎金,應平均分配或協定分配之
。
前項主辦及協辦機關分配之團體獎金,其內部分配方式,由各主辦及
協辦機關自行定之。
|
八、個人獎金之分配,由主辦機關按參與處理政黨或其附隨組織取得或使
用國家資產各級人員之功績分配之。
|
九、各機關陳報核頒獎金時,團體獎金部分,應敘明處理政黨或其附隨組
織取得或使用國家資產經過、收回財產數量、價值、處分價款或補償
價款與利息及補償金之金額,及建議核頒主辦及協辦團體獎金之金額
;個人獎金部分,應敘明各有功人員處理政黨或其附隨組織取得或使
用國家資產之功績,建議核給獎金額度。
前項報核程式,應由各機關將相關資料陳報主管機關審查後,送請國
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黨產處理專案小組審議通過後,由財政部轉請
各主管機關頒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