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獎勵地方機關慢性病防治所、衛生所及健康服務中心人員,提高服
務精神及醫療水準,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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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地方機關慢性病防治所、衛生所及健康服務中心獎勵金之發給,除未
開辦醫療門診業務,且無實際醫療門診收入者不適用外,悉依本要點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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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獎勵金發給對象以地方機關慢性病防治所、衛生所及健康服務中心年
度預算所列員額及年度進行中經核准增加員額之現職人員為限。但臨
時、額外人員,得由各慢性病防治所及衛生所及健康服務中心自行衡
酌納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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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要點所需獎勵金,由地方機關慢性病防治所、衛生所及健康服務中
心醫療作業基金內有關科目項下支應,其提撥總額為年度事業收支(
不含事業外收支)總淨餘數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五;其實際提撥
比率,由直轄市、縣(市)衛生局依實際需要另定之。但發給醫師工
作補助款之離島地區衛生所,其提撥總額不得超過年度事業收支(不
含事業外收支)總淨餘數百分之八十。
前項年度事業收支(不含事業外收支)總淨餘數,除應扣除由醫療作
業基金購置之固定投資及醫療儀器所按月依規定提撥之折舊費用,及
由醫療作業基金所進用人員之各項人事費用外,當月應收帳款應以實
收數計列。但以公務機關預算建(購)置之資產之折舊提撥數得免列
扣除。
未設醫療作業基金之地方機關慢性病防治所、衛生所及健康服務中心
,由直轄市、縣(市)衛生局統籌依本要點規定發給支援醫療機構支
援人員獎勵金。但無支援醫療機構者,其賸餘依一般公務預算程序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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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獎勵金應提撥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解繳直轄市、縣(市)衛生局統籌
款專戶,並由直轄市、縣(市)衛生局統籌運用;其實際提撥比率,
由直轄市、縣(市)衛生局依實際需要另定之。
前項統籌款專戶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補助無發給獎勵金之慢性病防治所或衛生所支援醫師之支援費。
(二)發給離島地區衛生所醫師之工作補助款。
(三)補助因業務需要應購置或急需修繕之醫療保健儀器、資訊系統、
辦公設備及房舍之費用。
(四)直轄市、縣(市)衛生局及所屬醫療機構辦理預防保健、防疫、
持續性醫療照護及訓練進修、全面品管等相關工作及行政事務管
理之費用。
(五)直轄市、縣(市)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新開辦醫療門診,所需藥
材週轉金之墊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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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獎勵金之發給,應由地方機關慢性病防治所、衛生所及健康服務中心
,成立績效評估小組,依績效評核原則及客觀、量化之具體績效指標
,評估單位或個人之貢獻程度及工作績效,分等第發給獎勵金,不得
平均分配。但地方機關慢性病防治所、衛生所及健康服務中心,如因
實際困難無法單獨成立績效評估小組時,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
局成立績效評估小組統籌辦理之。
前項績效評核原則、績效指標、個人工作績效評估基準及其他發給規
定,在不違反本要點規定原則下,由直轄市、縣(市)衛生局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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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醫師奉派兼職(支援或代理)者,應就本職支給之醫師不開業獎金,
與兼職(支援或代理)醫療機構之獎勵金擇一支領;本職未支給醫師
不開業獎金者,得同時兼領本職及兼職(支援或代理)醫療機構之獎
勵金。但奉派在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山地離島地區、無開業醫師執業
地區之衛生所兼職(支援或代理)者,得同時兼領本職之醫師不開業
獎金或獎勵金及兼職(支援或代理)醫療機構之獎勵金。
醫師以外之其他醫事人員奉派兼職(支援或代理)者,得同時兼領本
職及兼職(支援或代理)醫療機構之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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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地方機關慢性病防治所、衛生所及健康服務中心醫師應於事前一個
月一致決定是否支領醫師不開業獎金;選擇支領醫師不開業獎金之地
方機關慢性病防治所、衛生所及健康服務中心,不得再發給獎勵金,
其賸餘解繳直轄市、縣(市)衛生局統籌款專戶。但在行政院衛生署
公告之山地離島地區、無開業醫師執業地區服務之衛生所醫師,得同
時兼領醫師不開業獎金及獎勵金。
前項離島地區之衛生所醫師得另按月發給工作補助款,其支給對象及
補助額度,依附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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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受領獎勵金人員,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醫師專勤服務等有關規定,
如發現有自行開業、兼業或違反有關規定者,除依有關法令懲處外,
並追回其自行開業或兼業以後所領全部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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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點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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