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性騷擾防治申訴調查及懲處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所有條文

一、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總處)為建立友善之工作環境,提升
    性別平權觀念及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
    第一項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性別平等工作法及性騷擾防治法,
修正引用法律之名稱及條文項次。

二、總處性騷擾事件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三、本要點適用於總處員工發生應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或性騷擾防治法之
    性騷擾事件。
    總處所屬三級機關(構)首長涉及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性騷擾行為時,
    由總處受理申訴,並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為明確本要點適用之性騷擾事件範圍,爰第一項酌作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明定總處所屬三級機關(構)首長涉及性別平等工作法
    之性騷擾行為時,由上級機關即總處受理申訴,並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

四、本要點所稱性騷擾,指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二
    條規定之情形。
    前項性騷擾之認定,並得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五條、性
    騷擾防治準則第二條規定綜合審酌。
〔立法理由〕
一、配合性別平等工作法名稱修正,爰修正第一項。
二、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五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二條規定例
    示性騷擾行為之可能情形及態樣,可作為性騷擾認定之參考,爰增訂
    第二項。

五、總處應採行適當措施,提供免受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設置專線
    電話02-23278347、傳真02-23973466、電子信箱care@dgpa.gov.tw等
    申訴管道並公開揭示。如有性騷擾或疑似事件發生時,應即檢討並改
    善防治措施。
    總處員工於非總處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總處應為工作
    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六、總處應妥善利用各種集會及訓練課程,加強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
    及申訴管道之宣導。
    總處應對下列人員,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
    (一)針對總處員工,應使其接受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之教育訓練。
    (二)針對擔任主管職務者、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
          議人員,每年定期參加相關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以各級主管及受理性騷擾申訴之專責人員或單位成員
    為優先。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參照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九條規定,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有關總處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事項。

七、總處於知悉所屬員工發生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
    正及補救措施:
    (一)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1.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避免申訴人受性騷
            擾情形再度發生,並不得對申訴人之薪資等勞動條件作不利
            之變更。
          2.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
            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3.啟動調查程序,對性騷擾事件之相關人員進行訪談或適當之
            調查程序。
          4.被申訴人為總處各級主管或總處所屬三級機關(構)首長,
            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
            時,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三規定,停止或調整
            其職務。
          5.性騷擾行為經查證屬實,應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
            處或處理。
          6.如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或
            處理。
    (二)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1.訪談相關人員,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及查證。
          2.告知被害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並依其意願協助
            其提起申訴。
          3.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4.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
            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被害人或行為人其中一方非屬總處員工,且其所屬機關或事業單位與
    總處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總處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
    依下列規定採取前項所定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總處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以書面、傳真、口頭或其他電
          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他方機關或事業單位共同協商解決或補
          救辦法。
    (二)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參照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
    第六條規定,訂定第一項有關總處於知悉所屬員工發生性騷擾之情形
    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又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
    二條之三規定,訂定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
三、參酌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七條,訂定第二項規定。

八、總處應設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會(以下簡稱申調會),負責受理、調
    查、審議及決定性騷擾申訴案件。
    總處申調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人事長指定
    副人事長一人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
    定委員代理之;其餘委員由人事長就總處員工、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
    學者聘(派)兼任之,其中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且女性委
    員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社會公正人
    士及專家學者合計二人至四人;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
    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僱用受僱者一
    百人以上之雇主,於處理性騷擾申訴時,除應設申訴處理單位外,並
    應組成申訴調查小組調查之。總處依該規定應組成調查小組,為避免
    申調小組與調查小組名稱混淆,爰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將
    「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小組」修正為「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會」;簡
    稱「申調小組」修正為「申調會」。
三、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僱用受僱者三
    十人以上之雇主,應設申訴處理單位;其中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
    人士。爰配合修正第二項予以明定。
四、第三項未修正。
五、考量申調會已置召集人一人,毋須再置執行秘書,爰刪除現行第四項
    規定。

九、總處申調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
    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十、總處員工遭受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性騷擾時,得向總處申訴;總處員工
    涉及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行為時,被害人得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四
    條規定之申訴期限,向總處申訴。
    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得以書面、電子郵件或言詞提
    出。以言詞或電子郵件提出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並向
    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
    前項申訴書或紀錄,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服
          務或就學之單位與職稱、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委任代理人應檢附
          委任書。
    (三)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四)性騷擾事件發生及知悉之時間。
    (五)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書或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總處應通知申訴人
    於十四日內補正。
    總處接獲申訴時,如屬性別平等工作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應按勞動
    部規定之內容及方式,通知被害人勞務提供地之地方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四條等規定,定明由
    總處受理申訴之情形,爰增訂第一項。
三、現行第一項移列為修正規定第二項,又性騷擾防治法第十四條業修正
    延長申訴期限,且修正規定第一項已明定須依該法第十四條規定之申
    訴期限,爰刪除現行第一項但書。另現行第五項有關申訴人以言詞提
    出申訴者應作成紀錄之規定,涉及提出申訴之方式,爰移列修正規定
    第二項後段併予規範。
四、現行第二項有關總處首長涉及性騷擾行為之申訴救濟途徑,移列修正
    規定第十一點第一項,爰予刪除。
五、現行第三項有關總處所屬三級機關(構)首長涉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
    性騷擾行為時之申訴途徑,已於修正規定第三點第二項明定,爰予刪
    除。
六、考量修正規定第七點第二項針對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機關或事業
    單位之處理已有原則規範,爰刪除現行第四項。
七、現行第六項移列為修正規定第三項,並參酌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
    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修正第一款、增訂第二款;現行第二款款次變更為第三款及酌作修正
    ,並增訂第四款及第五款。
八、現行第七項移列為修正規定第四項,並酌作修正。
九、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第四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三,增訂
    第五項規定。

十一、總處首長涉及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性騷擾行為,且被害人為公務人員
      保障法之適用或準用對象者,應向行政院提出申訴,其處理程序依
      行政院相關規定辦理;被害人如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或準用
      對象,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之申訴期限,逕向
      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總處首長涉及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行為時,被害人得依性騷擾防
      治法第十四條規定之申訴期限,向總處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提出
      申訴。
〔立法理由〕
一、現行第九點第二項移列為本點第一項,並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條第
    二項及第三項、第三十二條之一及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予以修
    正。
二、配合性騷擾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增訂第二項有關總處
    首長涉及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行為時,被害人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訴之規定。

十二、申訴人於申訴案件決議通知送達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
      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件再為申訴。但如屬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性騷
      擾事件,申訴人撤回申訴後,同一事由如發生新事實或新證據,仍
      得再提出申訴。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參酌性騷擾防治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勞動部訂定之僱用員工一百人以
    上未滿五百人事業單位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範本
    第十三條,現行第一項修正移列為本點規定;現行第二項予以刪除。

十三、申訴案件調查處理程序如下:
      (一)總處接獲申訴案件,申調會召集人應於七日內指派三人以上
            之委員組成調查小組確認是否受理及進行調查;調查小組成
            員應至少有一位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
            之隱私及人格法益。
      (三)調查小組調查結束後,應作成調查報告書,記載工作場所性
            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事項,提申調會審議
            。
      (四)申訴案件之調查或審議,得通知當事人、關係人到場說明,
            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
            時,應避免重複詢問,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性騷擾事件,申調會應附理由作成成立或
            不成立之決議,並得作成懲處或其他處理之建議。決議應由
            總處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人;經調查認定成立性騷擾
            之案件,應將處理結果按勞動部規定之內容及方式,通知被
            害人勞務提供地之地方主管機關。
      (六)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事件,總處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
            議,載明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所定事項,移送地
            方主管機關辦理。
      (七)申訴案件之處理期限依下列規定:
            1.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性騷擾事件,應自接獲申訴之次日起二
              個月內作成決議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必要時得延長一個
              月,並通知當事人。
            2.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事件,應於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
              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於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
              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十三條第二項,修正第一款規定。
三、參酌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
    、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修正第二款規定。
四、現行第二款有關作成調查報告提請審議事項,移列增訂第三款規定,
    並參照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十四條予以修正。
五、現行第三款款次變更為第四款,並參酌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三項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十六條,增列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
    意見及答辯機會,及避免重複詢問等事項。
六、現行第四款及第五款有關作成性騷擾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及書面通知
    當事人等事項,合併於修正規定第五款予以規範,並參酌工作場所性
    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十七條予以修正。另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
    第四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三,增列有關經調查認定成立性騷擾
    之案件,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之規定。
七、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五條第四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增訂第六
    款規定。
八、現行第六款款次變更為第七款,並參酌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
    第十八條第一項,修正現行第六款內容增訂第七款第一目,規範性別
    平等工作法之性騷擾事件處理期限。又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一
    項,增訂第七款第二目有關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事件處理期限。

十四、性騷擾防治法之申訴案件,有性騷擾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五項所定不
      予受理情形者,應依該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移送地方
      主管機關決定不予受理或應續行調查,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經參酌勞動部訂定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範本,
    已刪除機關接獲申訴時不予受理之情形,爰刪除現行第一項規定。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本點規定。又現行第二項之內容原係依修正前之性
    騷擾防治準則第九條規定訂定,因該條規定業經刪除,且性騷擾防治
    法第十四條第五項已明定不予受理之情形,並於該法施行細則第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移送地方主管機關處理之相關事項,爰依上開規定予以
    修正。

十五、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審議之人員,應保護當事人與
      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對其姓名或其他足以
      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外,應予
      保密,且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性騷擾事件之證據。
      違反前項規定者,召集人將終止其參與該性騷擾申訴事件,總處並
      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或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聘(派
      )兼。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現行規定前段有關保密之規定移列為第一項,並參照工作場所性騷擾
    防治措施準則第十條規定予以修正。
三、現行規定後段有關參與申訴案件處理、調查、審議之人員違反保密等
    規定之處置,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修正。

十六、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審議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
            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
            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總處申請迴避
      ;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人員,於總處為准駁前,應停止執行職務。但有急迫
      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第一項人員有該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且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
      總處應命其迴避。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第一項依一般法制體例酌作修正。
三、參酌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十五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十五條規定,修正第二項,並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

十七、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性騷擾事件,總處對申訴案件逾法定期限未作成
      決議或當事人不服總處作成之決議者,得依下列規定救濟:
      (一)申訴人或被申訴人為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或準用對象者,
            得於期限屆滿後,或決議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復審
            書經由總處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二)申訴人非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或準用對象者,得依性別平
            等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之申訴期限,向地方主管機關
            提起申訴。
      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事件,申訴人或行為人對地方主管機關依該
      法第十六條規定,所為申訴案件調查結果之決定不服者,得依訴願
      法規定,於決定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等規定,當事人是否為公務
    人員保障法之適用或準用對象,救濟途徑尚有不同,爰現行規定修正
    移列為本點第一項,並依當事人身分屬性,分別於第一款及第二款規
    定性別平等工作法之申訴案件逾期未作成決議或當事人不服決議時之
    救濟途徑,說明如下:
    (一)現行第一款移列為第一項第一款,規範申訴人或被申訴人為公
          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或準用對象者,得依該法提起復審,並考
          量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十八條業刪除申復之規定,
          故刪除第一款有關申復規定。
    (二)申訴人如非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或準用對象,得依性別平等
          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爰增訂第
          一項第二款。
    (三)現行第二款有關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事件再申訴規定,係依
          修正前之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訂定,惟該項再申
          訴規定已刪除,爰配合刪除現行第二款。
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五條第四項及第十六條規定,總處受理性騷擾防
    治法之性騷擾申訴事件,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送地方主管機關
    ,由地方主管機關作成調查結果之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訴人及行為人,
    當事人如對該決定不服,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爰增訂第二項予
    以明定。

十八、總處對於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申訴
      決定有效執行,並避免有再度性騷擾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總處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
      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
      得無正當理由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或損害其依法所應享有之權益
      。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參酌性騷擾防治法第九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及性別平等工作
    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爰修正第二項。

十九、總處申調會對依第十三點決議成立性騷擾行為之員工,應依相關法
      令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作成懲處處分或移付懲戒之建議;如經證實
      有誣告之事實者,亦應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或懲戒建議;涉及刑
      事責任者,得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與第二項合併列為本點規定,並酌作修正。另配合修正規
    定第八點,將「申調小組」修正為「申調會」;配合現行第十一點點
    次變更為第十三點,修正引用之點次。

二十、行為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總處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
      機構。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規定第七點業增訂有關總處於知悉所屬員工發生性騷擾之情
    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其中已包含被害人之輔導
    、轉介措施,爰修正本點規範行為人之輔導、轉介措施。

二十一、申調會委員為無給職。但非總處之委員撰寫調查報告書及出席會
        議,得依規定支領撰稿費或出席費。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規定第八點,將「申調小組」修正為「申調會」。

二十二、申調會所需經費由總處相關預算下支應。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規定第八點,將「申調小組」修正為「申調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