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交通部所屬用人費率事業機構薪給管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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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交通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促進所屬用人費率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
    事業機構)企業化經營,貫徹實施用人費薪給制度,特依行政院訂頒
    「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各事業機構人員待遇支給標準,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交
    通事業人員用人費待遇計算標準表、各事業機構從業人員薪給(待遇
    )表及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三、各事業機構編列年度用人費預算時,應考量其營運目標、預算盈餘、
    營業收入、事業用人費負擔能力及政策性盈虧因素;其用人費比率,
    以不超過最近三年用人費占其事業營業收入之平均比率為原則。
    前項所稱最近三年用人費,係指前二、三年度之決算及前一年度之預
    算。

四、各事業機構至年終審定決算時,除政策性因素外,不得減少年度法定
    預算盈餘及繳庫盈餘或增加預算虧損,其年度營業收入及盈餘超過法
    定預算確屬事業人員努力者,得按當年度核定用人費比率計算其實際
    用人費支付限額;營業收入及盈餘未達法定預算者,其實際用人費不
    得超過法定預算。

五、各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授權由各事業機構衡酌其事業生產力、營運
    績效及用人費負擔能力,並參考一般公務人員待遇調整幅度,擬訂待
    遇標準,提各事業董事會核定,並報本部備查後實施,未設董事會者
    ,報本部核定。
    各事業機構主持人之待遇標準,得在不超過本部部長待遇範圍內,由
    本部依據企業規模、經營目標達成情形及經營績效程度等因素,評定
    不同等級核定支給,並報行政院備查;各事業機構主持人待遇標準及
    薪給等級之評定規定,由本部另定之。
    各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標準,不得高於主持人。
    各事業機構董事、監察人酬勞,由本部在其主持人薪給標準範圍內,
    依專任、兼任情形,分別訂定支給標準。

六、虧損事業除因政策因素外,不得調薪。

七、各事業機構得視地區職務性質之危險性及稀少性,訂定加給支給規定
    ,在當年度用人費限額內,提請董事會核定,並報本部備查後實施。

八、各事業機構主持人應確依企業化經營精神,合理訂定所屬事業人員待
    遇標準,如有浮濫情形,並經年度考成查證屬實,應課以行政或法律
    責任。
    各事業機構未達年度經營目標或未達繳庫盈餘者,除因政策因素報經
    本部核准者外,其事業主持人應徹底負成敗之責。

九、本要點所稱政策因素,其認定,由各事業機構擬訂,報本部核定之。

十、各事業機構人員之薪給等用人費,應在用人費範圍內撙節開支,當年
    度得按考成成績,發給考核獎金,最高以二個月薪給總額為限;各事
    業機構因所屬人員工作績效達成之總盈餘(決算盈餘加減政策因素)
    中,得視經營績效情形及所屬人員貢獻程度,發給績效獎金,最高以
    二.六個月薪給總額為限。
    前項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合稱經營績效獎金,其實施要點,由本部另
    定之。

十一、為確實促進各事業機構企業化經營,貫徹實施用人費薪給制度,本
      部得組成「交通部所屬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經營績效獎金及政
      策因素審議委員會」,審議各事業機構之待遇、經營績效獎金及政
      策因素之認定。

十二、各事業機構人員,除主持人外,均不得供給房屋及交通工具等供應
      制給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