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聯合國世界衛生組織憲章
時間: 中華民國000年01月01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三章  會員與副會員
  各國均得為本組織會員國。

  聯合國會員國,依第十九章規定,並依其本國憲法程序,簽訂或以其他
  方法接受本組織法者,得為本組織會員國。

  凡被柬邀委派觀察員出席一九四六年於紐約舉行之國際衛生會議之國家
  ,依第十九章規定並依其本國憲法程序,簽訂或以其他方法接受本組織
  法者,得為本組織會員國,但簽訂或接受本組織法應於衛生大會第一屆
  開會前為之。

  未依第四條與第五條規定加入為會員國之國家,得申請加入,其申請經
  由衛生大會過半數票批准後,即得加入為會員國;但以不違背根據第十
  六章業經通過之聯合國與本組織所訂之協定為限。

  如會員國未履行其對本組織所擔負之財政義務,或遇有其他特別情形,
  衛生大會認為情形適當時,得停止該會員國所享有之選舉特權及便利。
  衛生大會並有權恢復此種選舉與特權及便利。

  領土或各組領土,其本身不負國際關係行為責任者,經會員國或對各該
  領土負責之主管當局代表申請,得由衛生大會准其加入為副會員,副會
  員出席衛生大會代表之資格,應為衛生專門技術人才,並應為該當地土
  著,副會員權利與義務之性質與範圍應由衛生大會予以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