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十條第六項規定
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訂定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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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得就具下列資格之一之社會公正人士,經其同意後,建立長照機
構財團法人公益監察人候選名冊:
一、曾任長照機構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或長照機構財團法人設立之
長照服務機構之業務負責人職務五年以上。
二、曾任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附設老人福利機構
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財團法人、財團法人護理機構之董事或監察人
之職務五年以上。
三、曾任政府機關或機構擔任長期照顧、社會福利、醫事、會計、法制有
關業務之主管職務合計五年以上。
四、曾於國內、外大學擔任助理教授以上教職,講授醫事、長期照顧、社
會福利、財務、法律或其他相關課程合計五年以上。
五、執行會計師或律師業務五年以上,聲譽卓著。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勝任公益監察人職務。
前項之候選名冊應予公開,並應至少每二年更新一次。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公益監察人之資格,期公益監察人能以其專業能力勝任職
務。
二、第二項明定公益監察人候選名冊之資訊公開及更新。
三、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財團法人護理機構,指護理人員法第十七條第二款
之法人。
四、參考學校財團法人公益監察人指派辦法第三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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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列入公益監察人候選名冊或指派為公益監察人;
已列入或已指派者,應予移除或免職:
一、有本條例第十二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有事實證明從事妨礙公務或違反法令情事,情節重大。
三、現於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或其設立之長照服務機構擔任董事、監察
人或專任職務。
〔立法理由〕 一、明定除本條例第十二條各款監察人之消極資格規定,於公益監察人亦
應適用外,考量其執行職務需要及監督角色,爰訂定本條。
二、參考學校財團法人公益監察人指派辦法第四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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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五項規定,就前條之候選名冊中,指派公益監
察人時,應以書面載明其職權及其他有關事項,取得其願任同意書後發布
之,並副知該長照機構財團法人。
經主管機關指派為公益監察人,其任職期間,不得再擔任其他長照機構財
團法人之監察人或公益監察人。
第一項公益監察人之指派,得免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長
照機構財團法人變更登記。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指派公益監察人時,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本辦
法所定相關事項,並取得其願任同意書後發布之。主管機關發布後,
應副知長照機構財團法人。
二、第二項明定公益監察人於任職期間,不得同時擔任其他長照機構財團
法人之監察人或公益監察人。
三、本辦法所稱公益監察人為主管機關指派之人員,爰第三項明定長照機
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指派之公益監察人,免辦理法人變更登記。
四、參考學校財團法人公益監察人指派辦法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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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監察人之派任起迄時間,得免與長照機構財團法人監察人之任期一致
;並以派任二屆,每屆四年為限。
主管機關就其指派之現任公益監察人之名冊,應予公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公益監察人之派任期間最長不得逾四年,得連續派任一次
,以發揮其功能及明確其責任之始終;且為免實務執行產生窒礙,其
任期自不受長照機構財團法人監察人任命之影響。
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公開現任公益監察人名冊。
三、參考學校財團法人公益監察人指派辦法第五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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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監察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依本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本獨
立及公正態度行使職權。
公益監察人因行使職權知悉之資訊,應予保密,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
得洩漏。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公益監察人應秉持超然公正立場,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行使其職權。
二、第二項明定公益監察人對於行使職權所獲取或知悉之資訊,應予保密
。
三、參考學校財團法人公益監察人指派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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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照機構財團法人及其設立之長照服務機構之人員,於公益監察人依規定
行使職權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 一、公益監察人為法人主管機關所派任之人員,為確保公益監察人之職權
之行使,賦予長照機構財團法人及其設立之長照服務機構之人員應遵
守之義務。
二、參考學校財團法人公益監察人指派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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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監察人請辭,應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為之。
公益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免除其職務,並副知該長照機
構財團法人: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不得擔任監察人。
二、有利用職務犯罪之嫌,經提起公訴。
三、有本條例第十二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四、違反第六條第二項保密規定,情節重大。
五、其他顯不適任之情事。
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受理公益監察人請辭或免除其職務時,應通知該長
照機構財團法人。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公益監察人請辭方式及第二項公益監察人免除職務之情形
。
二、參考學校財團法人公益監察人指派辦法第八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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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應依相關費用給付基準,支給公益監察人出席費、交通費;主管
機關囑託公益監察人調查或其他監察事項時,應支給工作費、住宿費、膳
雜費及相關必要費用。
〔立法理由〕 一、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長照機構法人應負擔公益監察人執行
職權所需費用。對於主管機關囑託公益監察人調查或其他監察事項時
,主管機關應支給其相關費用。
二、參考學校財團法人公益監察人指派辦法第十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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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五項所定指派公益監察人之理由消失時,主管
機關得終止其派任。
〔立法理由〕 一、明定公益監察人已無本條例第十條第五項所定情形,原已指派之公益
監察人,主管機關得予終止派任。
二、參考學校財團法人公益監察人指派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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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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