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衛生福利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一章   總則
本辦法依科學技術基本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以下簡稱科技計畫):指衛生福利部(以下
    簡稱本部)及所屬機關(構)以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以下簡稱科
    技預算),辦理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之計畫。
二、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以下簡稱執行單位):指執行科技計畫之機關
    、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
三、資助機關:指補助、委託、出資(以下併稱資助)執行單位辦理科技
    計畫之本部或所屬機關(構)。
四、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以下簡稱研發成果):指執行科技計畫所產
    生之原型、產品、技術、方法、著作或其他成果及智慧財產權。
五、研發成果收入:指本部、所屬機關(構)或執行單位因執行、管理及
    運用其研發成果所獲得之授權金、權利金、衍生利益金、價金、股權
    或其他權益。
六、財產上利益:
    (一)動產、不動產。
    (二)現金、存款、外幣及有價證券。
    (三)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四)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七、共同出資:指於科技計畫內有提供價金或技術之行為。
八、產學合作計畫:指第三條第二款第一目之科技計畫。
〔立法理由〕
一、增訂第一款明定科技計畫之定義,明定凡以科技預算為全部或部分經
    費來源,不論是自行或資助研發,均為本辦法適用之計畫。
二、第二款將機關(構)改為機關、機構,機構廣義涵蓋民間機構、醫療
    機構、企業等,因此刪除企業。
三、增訂第三款明定資助機關之定義,以區別本部或所屬機關(構)自行
    研發之情況,並且區分報請資助機關同意之單位,明確本部及所屬機
    關(構)權責。另外,本款之「委託」非屬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規定
    之公權力委託。
四、現行條文第一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因科技計畫研發成果的管理運用,國有與非國有原則上應無差異,但
    因國有研發成果用詞與國有財產近似,造成相關研發成果運用保守;
    且現行區別國有非國有之差異規定,亦致受資助之國立或公立執行單
    位如國立大學或公立研究機構產生規定適用上的疑義。考量國有研發
    成果實際僅係指歸屬並由資助機關管理,為一致化國有及非國有之管
    理運用規範,並避免前揭執行單位之疑義,故刪除現行條文第五款國
    有研發成果用詞定義。
七、現行條文第三款產學合作計畫,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為文字修正,並
    移列第八款。

科技計畫之範圍如下:
一、本部或所屬機關(構)編列預算自行辦理者。
二、本部或所屬機關(構)編列預算補助及下列各款之一之經費,資助執
    行單位辦理者:
    (一)產業界共同出資。
    (二)本部或所屬機關(構)以外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
          資助。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二條之定義修正,除本部外亦增列所屬機關(構);並將補助
    、委託、出資等行為併稱為資助。
二、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整併至修正條文第二款第一目。
三、現行條文第二款第四目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款第二目,並酌作文字修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