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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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科學技術基本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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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以下簡稱科技計畫):指衛生福利部(以下
簡稱本部)及所屬機關(構)以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以下簡稱科
技預算),辦理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之計畫。
二、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以下簡稱執行單位):指執行科技計畫之機關
、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
三、資助機關:指補助、委託、出資(以下併稱資助)執行單位辦理科技
計畫之本部或所屬機關(構)。
四、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以下簡稱研發成果):指執行科技計畫所產
生之原型、產品、技術、方法、著作或其他成果及智慧財產權。
五、研發成果收入:指本部、所屬機關(構)或執行單位因執行、管理及
運用其研發成果所獲得之授權金、權利金、衍生利益金、價金、股權
或其他權益。
六、財產上利益:
(一)動產、不動產。
(二)現金、存款、外幣及有價證券。
(三)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四)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七、共同出資:指於科技計畫內有提供價金或技術之行為。
八、產學合作計畫:指第三條第二款第一目之科技計畫。
〔立法理由〕 一、增訂第一款明定科技計畫之定義,明定凡以科技預算為全部或部分經
費來源,不論是自行或資助研發,均為本辦法適用之計畫。
二、第二款將機關(構)改為機關、機構,機構廣義涵蓋民間機構、醫療
機構、企業等,因此刪除企業。
三、增訂第三款明定資助機關之定義,以區別本部或所屬機關(構)自行
研發之情況,並且區分報請資助機關同意之單位,明確本部及所屬機
關(構)權責。另外,本款之「委託」非屬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規定
之公權力委託。
四、現行條文第一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因科技計畫研發成果的管理運用,國有與非國有原則上應無差異,但
因國有研發成果用詞與國有財產近似,造成相關研發成果運用保守;
且現行區別國有非國有之差異規定,亦致受資助之國立或公立執行單
位如國立大學或公立研究機構產生規定適用上的疑義。考量國有研發
成果實際僅係指歸屬並由資助機關管理,為一致化國有及非國有之管
理運用規範,並避免前揭執行單位之疑義,故刪除現行條文第五款國
有研發成果用詞定義。
七、現行條文第三款產學合作計畫,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為文字修正,並
移列第八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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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計畫之範圍如下:
一、本部或所屬機關(構)編列預算自行辦理者。
二、本部或所屬機關(構)編列預算補助及下列各款之一之經費,資助執
行單位辦理者:
(一)產業界共同出資。
(二)本部或所屬機關(構)以外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
資助。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二條之定義修正,除本部外亦增列所屬機關(構);並將補助
、委託、出資等行為併稱為資助。
二、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整併至修正條文第二款第一目。
三、現行條文第二款第四目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款第二目,並酌作文字修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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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研發成果之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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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發成果之歸屬、管理及運用,應以契約明定。
研發成果,除本辦法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歸屬執行單位所有。
〔立法理由〕 考量應先有契約約定,始有約定內容規範,故將現行項次互調並簡化酌作
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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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發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歸屬資助機關所有:
一、涉及國家安全。
二、重大影響國民健康、環境生態或其他公共利益。
三、其他載明於公告招標、甄(徵)選文件或契約。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配合第二條國有研發成果定義之刪除,酌作文字調整。
二、本部自行研發之成果,本就當然歸屬本部所有,爰刪除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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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研發成果與其收入之管理及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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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或所屬機關(構)就歸屬執行單位之研發成果,在國內外享有無償及
非專屬之實施權利。但資助機關資助金額未達該科技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
十者,由雙方約定之。
前項研發成果之資助機關非本部者,本部亦在國內外享有無償及非專屬之
實施權利。
本部或所屬機關(構)依前二項規定享有之權利,不得讓與第三人。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二條新增資助機關之定義,並將補助、委託、出資等行為併稱
為資助,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並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
二、執行單位如為本部所屬機關(構),本部皆享有第一項本文規定之特
定權利,爰新增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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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單位對於歸屬其所有之研發成果及其收入,應建置管理及運用機制。
執行單位之研發成果及其收入,其管理及運用機制有不當情事時,資助機
關應通知限期改善。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專責單位併入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款。
二、第二項配合第二條之資助機關定義新增,將本部改為資助機關並酌修
文字。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分別併入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二款至第
四款,故予以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第四款移列修正條文第八條第八款,故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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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一項管理及運用機制,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管理單位或人員設置:得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設專責單位。
(二)指定或置專責人員。
(三)由法務或研發部門之人員兼任。
(四)以任務編組方式運作。
(五)委託代為管理。
二、研發成果維護:研發成果國、內外權利之申請、建檔、定期盤點、維
護、終止維護程序及相關權益之保障。
三、研發成果運用:研發成果之授權、讓與、再授權、再讓與或其他運用
方式作業流程及相關收益之運用。
四、利益衝突迴避、資訊揭露管理:利益衝突迴避、資訊揭露、申報與審
議之程序及管理。
五、資訊保密管理:人員、文件及資訊保密措施之管理。
六、會計管理:研發成果收入與支出之單獨列帳及其他會計管理。
七、股權處分管理:股權處分價格、時點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評估、管理。
八、研發成果管理及運用之委任、信託、訴訟與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理由〕 一、序言配合「管理及運用」用語一致而酌做文字修正。
二、考量所規範之事項相關,故將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與現行
條文第八條有關管理及運用機制併入修正條文第八條,並酌修各款文
字。
三、由於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已參酌「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
用辦法」,並考量實際執行確有困難,刪除「;再為讓與或授權時,
亦同」文字。為強化執行單位對再授權、再讓與的管理,故於第一項
第三款增訂執行單位應就再讓與或再授權建立管理機制,俾利配合落
實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對研發成果被授權人或受讓人再為授權或再讓
與之地域或對象為大陸地區或港澳時,執行單位應於契約約定研發成
果被授權人或受讓人應事先報資助機關同意之要求。
四、為確保執行單位對「再讓與或再授權」行為建立管理機制,爰於第三
款增訂「再讓與、再授權」,俾利於主管機關據以檢視執行單位是否
有建置並落實相關管理機制。因再授權、再讓與由執行單位管理,本
法其他管理及運用條文不需增設再授權、再讓與管理要求。
五、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三項第四款移列本條第八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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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四款利益衝突迴避、資訊揭露管理,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利益衝突迴避、資訊揭露之受理單位。
二、因研發成果授權或讓與,而應向受理單位主動揭露或自行迴避之態樣
及要件。
三、審議會議之組成與運作,及審議基準與作業程序之內容。
四、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處置。
五、相關資訊之公告方式與範圍,及內部與外部通報程序。
六、利益衝突迴避及資訊揭露之教育訓練。
七、利益衝突迴避及資訊揭露之其他管理措施。
〔立法理由〕 一、第二款酌作標點符號修正,以利理解。
二、有關利益衝突審議會議,其內容應包括會議組成(例如成員資格、人
數、任期等)、運作模式(由誰負責召集、行政事項之辦理、審議事
項)、審議基準(例如出席及同意之門檻)及作業程序的內容(例如
會議如何啟動、案件是否受理、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方式、多久內作成
決議、會議記錄的製作、迴避規定等),爰酌修第三款文字,以臻明
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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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發成果創作人(以下簡稱創作人)得參與研發成果之推廣及洽談。但研
發成果管理、運用案件之審議及核決,應自行迴避。
〔立法理由〕 增列創作人簡稱,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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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作人應就其與執行單位擬授權或讓與研發成果之營利事業間,有無下列
利益關係,主動揭露;約定於授權或讓與研發成果後取得利益者,亦同:
一、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前一年內自該營利事業獲得合計超過新臺
幣十五萬元之財產上利益,或持有該營利事業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權。
二、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擔任該營利
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職務。
〔立法理由〕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將研發成果創作人簡稱創作人,爰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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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辦、審議或核決研發成果管理及運用案件之人員,與被授權或讓與研發
成果之營利事業間,有前條所定情事者,應自行迴避。
〔立法理由〕 本條配合「管理及運用」用語一致而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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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單位知悉創作人或簽辦、審議或核決研發成果管理及運用案件之人員
,有第十條或前條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未迴避者,應命其迴避。
利害關係人知有前項情事時,亦得向執行單位申請其迴避。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將研發成果創作人簡稱創作人,以及就研發成果
管理、運用案件之審議及核決,亦屬創作人應自行迴避之態樣,爰修
正第一項文字。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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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揭露資訊或迴避有爭議或疑義時,執行單位應召開審議會議審議,並
應提供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依本辦法規定揭露資訊或迴避者,本部及所屬機關(
構)應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全部或一部補助。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除應依本辦
法規定辦理外,並應遵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已將本部與所屬機關(構)區分處理,故第二項
增列應不予補助之機關包括所屬機關(構)。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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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單位應依本部或資助機關要求,定期提報研發成果與其收入之管理、
運用情形及資料。
本部或資助機關得就前項資料進行實地查訪,執行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
拒絕。
前二項資料及實地查訪結果,得作為補助之參據。
執行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且未於本部或資助機關所定期限內改善者,本
部或資助機關得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全部或一部補助。
本部所屬機關(構)應定期或依本部要求,提報自行或資助研發成果管理
運用之相關資料。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合併功能近似之現行條文第十六條與現行條文第三十四條。
三、現行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研發成果「收入」管理運用情況提報之依
據,新增於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並於同項增訂「及資料」作為
情況提報之佐證依據。
四、將現行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五、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與第二項用
語統一為「查訪」。現行查訪方式以抽查為主,故現行條文用語會導
致僅有被抽查之單位才有查核結果可作為補助審查之參據,爰將現行
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之「查核結果」等語,移列第三項並修正為「前
二項資料及實地查訪結果」。
六、項次變更,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四項,並酌修文
字;並配合第二條定義修正,增列資助機關。
七、新增第五項,明定本部所屬機關(構)自行辦理或以資助機關管理權
責獲取之執行單位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情形及資料應提交本部備查
,以利本部完整了解並供相關政策、規範研擬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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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及所屬機關(構)負責管理、運用之研發成果及其收入,必要時,得
委託、委任執行單位或其他機關(構)、民間專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
前項委託或委任應簽訂行政契約;契約內應約定依本法及本辦法規定辦理
。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第二條國有研發成果定義之刪除,酌作文字修正,並新增
民間專業機構得作為本部及所屬機關(構)委託或委任辦理研發成果
及其收入管理、運用之對象。
三、第一項所定「委託」係屬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規定之公權力委託。
四、新增第二項,確保委外研發成果及其收入之管理及運用,仍依循本法
及本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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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單位依本辦法規定運用其研發成果前,應依公開程序公告其研發成果
。但契約另有約定、事先報資助機關同意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執行單位依前項規定辦理公告時,應以刊登網際網路或全國性報紙、函告
業界相關公會、辦理研發成果說明會或其他公開方式為之。
前項研發成果說明會得依下列方式擇一辦理;執行單位得錄製會議情況,
上傳於網際網路、衛星廣播或其他媒體:
一、實體會議。
二、實體與網路視訊會議併行舉辦。但事先報資助機關同意者,得僅以網
路視訊會議為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第二條之資助機關定義新增,將本部改為資助機關並酌修
文字。
三、基於後疫情時代及其他不可抗力情事之考量,如辦理實體會議顯有困
難,則應賦予執行單位辦理研發成果說明會之彈性,爰修正第三項第
二款規定,執行單位如事先報資助機關同意者,研發成果說明會得僅
以網路視訊會議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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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單位運用其研發成果時,得參考下列因素計價:
一、商品化後之市場潛力及競爭力。
二、替代之技術來源。
三、業界接受能力。
四、研究開發費用及潛在接受研發成果對象多寡。
五、市場價值。
六、其他相關因素。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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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單位就研發成果,經資助機關認定其對國民健康有重大影響者,應事
先報資助機關同意後,始得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授權,並由我國機關、
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以下簡稱國內對象)於國內製造或使用為優先
。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對國民健康有重大影響之研發成果,其規範並無區別國有與否之必要
,故刪去「非國有」等語,使能一體適用於國有及非國有研發成果。
三、適用於研發成果未授權前之情形,而授權後有限制或變更其授權之需
要時,得以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介入權處理。
四、明確執行單位應事先報資助機關同意後,得依規定辦理授權事宜。
五、為使執行單位不僅在地域上優先考慮國內,在對象上亦應優先考慮國
內對象,故刪除授權地域相關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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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單位辦理其研發成果讓與或授權時,應以公平、公開及有償方式為之
,並應由國內對象於國內製造或使用。但以其他方式為之更具效益或符合
公共利益,並事先報資助機關同意,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研發成果讓與或授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以下簡稱港澳)之地域或對
象,須事先報資助機關同意。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執行單位優先考慮國內對象,爰酌修文字。
三、參酌「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並考量實際執
行確有困難,故將「;再為讓與或授權時,亦同」,併予刪除。為配
合強化管理,另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明定執行單位應以契約賦予受
讓或被授權人,於其將研發成果再讓與或再授權之地域或對象為大陸
地區或港澳時,有應事先報資助機關同意之契約義務;並於修正條文
第八條明定執行單位應建立再讓與或再授權之管理機制。
四、當其他法律命執行單位以本條規定之其他方式運用研發成果時,為避
免與本辦法相衝突,爰於但書後增訂除外條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
條定義修正,修正報請同意對象為資助機關。
五、新增第二項強調任何讓與或授權方式,只要涉及大陸、港澳之地域或
對象,執行單位皆須事先報資助機關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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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單位辦理其研發成果授權時,應以非專屬授權方式為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並事先報資助機關同意者,得以專屬授權方式為之,並於專屬授
權後,報資助機關備查:
一、研發成果尚未達量產階段,需被授權人投入鉅額資金或提供重要發明
專利,繼續開發或製成商品銷售。
二、研發成果產品上市前,需經長期實驗,且需依法律規定取得許可。
三、有利於整體產業發展及公共利益。
四、科技計畫屬產學合作計畫者,其產業合作對象出資達計畫總經費百分
之三十以上,且契約約定,該合作對象得優先取得五年以內之專屬授
權。
執行單位對於其研發成果之授權實施地域、時間、內容及方式,必要時,
得予以限制。
第一項第四款得優先取得專屬授權之產業合作對象,應於產學合作計畫執
行結束後半年內,向執行單位申請專屬授權;屆期未申請者,執行單位應
以書面通知其限期說明;屆期未說明者,執行單位得逕行授權其他對象實
施。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資助機關定義新增,爰修正第一項序文但書,報
請同意及備查對象為資助機關,並就第二款及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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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單位經資助機關同意者,得依下列原則,與其他國家或地區之機關、
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以下簡稱國外對象),就其研發成果進行交互
授權:
一、平等互惠。
二、交互授權取得之標的,有助於提升我國產業技術水準或增進經濟利益
。
執行單位依前項國際交互授權取得之標的,其運用及收入,應依本辦法相
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定義新增,修正第一項之報請同意對象為資助機
關,並將其他國家或地區之人民、企業、機關(構),修正為其他國
家或地區之機關(構)、學校、民間機構、法人或團體,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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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單位將其研發成果授權予國外對象時,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並報資
助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一、國內無具承接意願或承接能力之對象。
二、不影響國民健康或國內廠商競爭力、技術發展或其他公共利益。
三、授權國外對象更有利於國家發展。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國有及非國有研發成果之規範一致化,故序言刪去「國有」等語
,使能一體適用。
三、基於我國廠商優先之原則考量,爰刪除序言「且於國外製造或使用者
」文字。凡授權國外對象者,原則應資助機關同意。
四、考量實際執行確有困難,故將序言「;再為讓與或授權時,亦同」刪
除。惟另於第八條明定執行單位應建立再讓與或再授權之管理機制。
並且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明定執行單位應以契約賦予受讓或被授權
人,於其將研發成果再讓與或再授權之地域或對象為大陸或港澳時,
有應先報資助機關同意之契約義務。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資助機關定義之新增,修正序言之報請同意對象
為資助機關。
六、款次變更,將第一款及第二款合併,第三款及第四款修正為第二款及
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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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單位基於公益目的,報資助機關同意後,得將其研發成果於五年內,
無償授權實施。
前項授權期限屆至,仍有無償授權之必要者,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情形,被授權人不得再授權。
〔立法理由〕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資助機關定義之新增,修正第一項之報請同意對象為
資助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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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發成果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且以讓與方式較能有效運
用者,執行單位報資助機關同意後,得有償讓與被專屬授權者。
〔立法理由〕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資助機關定義之新增,修正報請同意對象為資助機關
,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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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單位為促進整體產業發展,得報資助機關同意後,將其研發成果無償
讓與具有運用能力之學術或研究機構。
執行單位應與前項受讓人約定依本辦法之規定管理、運用其研發成果,且
其收入應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資助機關定義之新增,修正第一項之報請同意對
象為資助機關,並酌修文字。
二、明定研發成果收入繳交應同時符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
定,而非擇一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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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單位不得自行將其研發成果製成商品銷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事
先報資助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研發成果商品化有助於整體產業發展。
二、經執行單位公告後一定期間,無國內業者願意製造銷售。
三、為因應產業緊急狀況、國家安全或其他相關因素,有製造銷售之必要
。
執行單位之研發成果製成商品銷售,應自行評估其研發成果價值,並納入
成本估算。
前項研發成果收入,應依第三十條規定繳交本部,並依第三十一條規定分
配。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二條定義新增,修正第一項序文之報請同意對象為資助機關,
並應事先提報。
二、刪除第一項第三款之「本部」,以擴大該款之適用範圍,並酌作文字
修正。
三、明定研發成果收入繳交應同時符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
定,而非擇一適用,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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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單位符合第八條規定,經本部查訪其具有完善管理及運用機制者,本
部得同意其在一定期間內,就大陸地區、港澳以外之地域或對象,依本辦
法之規定辦理專屬授權、國外製造或使用,或授權國外對象,並報本部備
查。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針對國外對象之規範擴大適用,爰調整授權
範圍擴大至除大陸地區、港澳以外之境外對象。
三、為避免研發成果不當外流至大陸、港澳地區,爰將不用事先報部之範
圍,修正限縮為「大陸及港澳」以外之地域與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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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單位應於研發成果之讓與或約定可再授權之授權契約中明定,受讓人
或被授權人非經資助機關事先同意,不得以大陸地區、港澳作為再讓與或
再授權地域或對象。
〔立法理由〕 一、配合國有及非國有研發成果規範一致,爰刪除「國有」。
二、為避免研發成果碾轉外流至大陸地區、港澳地區,故明定執行單位應
以契約賦予受讓或被授權人,於其將研發成果再讓與或再授權之地域
或對象為大陸地區或港澳時,有應事先報資助機關同意之契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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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研發成果收入之運用及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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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單位之研發成果收入,應依下列比率,由本部循預算程序,繳交國家
科學技術發展基金:
一、執行單位為本部及所屬機關(構):百分之六十。
二、執行單位為公、私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百分之二十。
三、前二款以外之執行單位:百分之四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研發成果收入繳交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之比率,不受
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資助機關資助金額未達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者,前項第二款、第三
款繳交比率,得由資助機關與執行單位以契約約定之。
二、前款以外符合本法宗旨或目的之特殊情形,並經本部同意者。
研發成果作價投資所獲得之收入,執行單位應就其全額依本條規定比率繳
交本部。
本部及所屬機關(構)接受其他機關(構)資助所產生之研發成果收入,
應依資助機關之規定比率,繳交資助機關。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配合國有及非國有研發成果規範一致化、明確繳交比率與分配
對象,爰刪除「非國有」等語。
二、現行條文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之繳交比率,移列修正條文規範;現
行條文分配對象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規範。
三、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並酌修
文字。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同屬研發成果收入繳交之例外情形
,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並配合現行實務作法為文字修正。
五、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有關本部接受其他政府機關資助所產生之
研發成果收入,其繳交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四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
二條之定義增修,增列所屬機關(構)。
六、修正條文第二條已定義收入之類型,故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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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單位應將一定比率之研發成果收入,分配予創作人、其他有關單位及
人員,作為獎勵。
本部及所屬機關(構)自行研發者,前項比率為百分之四十。
本部及所屬機關(構)接受其他機關(構)資助所產生之研發成果收入,
經依前條及本條規定辦理後仍有餘額者,應繳交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
〔立法理由〕 一、為明確研發成果收入分配對象,爰將現行條文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
有關分配對象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二、整併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後
段及第二項之分配對象,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分配對
象。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有關分配對象之分配比率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
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區分本部與所屬機關(構),修正條文第二項及
第三項增列所屬機關(構)。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為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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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研發成果及其收入之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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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單位管理、運用其研發成果及其收入時,應自行負擔下列費用:
一、維護及確保之費用。
二、推廣及管理之費用。
三、申請智慧財產權之費用。
四、其他相關費用。
〔立法理由〕 本條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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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發成果公告徵求授權三年以上未商品化或實際運用者,執行單位得公告
有償讓與,不受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三個月內無人請求受讓時,得終
止繳納與智慧財產權相關之維護費用,並報資助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一、非國有研發成果無終止維護相關條文,故刪去「國有」文字,以利非
國有研發成果亦適用。
二、考量技術研發日新月異,生命周期日益縮短,且不同類型之研發成果
其技術週期各異,爰參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濟部、交通部就未商
品化時間之規範均係訂為三年,爰縮短公告期間為三年,俾利於實務
運作彈性。
三、配合刪除「國有」文字,將「本部」修正為「執行單位」,並增定「
報資助機關備查」,使資助機關知悉研發成果狀態。
四、符合本條規定者,不受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僅能有償讓與被專屬授權
者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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歸屬執行單位所有之研發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資助機關得自行或依
申請,要求執行單位將其研發成果授權他人,或於必要時收歸資助機關所
有:
一、研發成果之所有權人、其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於合理期間無正當
理由未有效管理及運用研發成果及其收入;或曾有申請人於該期間內
以合理之商業條件請求授權,未能達成協議。
二、研發成果之所有權人、其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其管理及運用方式
妨害環境保護、公共安全或公共衛生,情節重大。
三、收歸資助機關所有,有助於增進國家重大利益。
資助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前,應通知研發成果之所有權人、其受讓人或專
屬被授權人,限期三個月內為必要之說明;屆期未說明者,資助機關得逕
為處理。
資助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將研發成果授權他人實施時,被授權人應支付合理
對價予該研發成果之所有權人。
資助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將研發成果授權他人實施或收歸資助機關所有者,
其行使之要件及程序,應以書面契約約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將約定國有研發成果改為歸屬資助機關所有,爰
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之資助機關定義新增,將本部改為資助機
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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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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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及所屬機關(構)以非科技預算資助或自行進行計畫所產生之科技研
發成果者,其歸屬、管理及運用,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已將本部與所屬機關(構)區別,故增列「及所
屬機關(構)」;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款之文字修正,將「補
助、委託、出資」修正為「資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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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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