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七
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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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
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
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
即填具通報表,以網際網路、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等方式,通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情況緊急時,得先
以言詞、電話通訊方式通報,並於知悉起二十四小時內填具通報表,送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
四、有本法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前項通報人員通報內容,應包括通報事由、違反前項各款情形、兒童及少
年基本資料及其他相關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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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以外之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者,依本法第五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時,得以前條第一項規
定方式或其他任何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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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有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者,通報人員及其所屬機關(構)於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應視需要提供兒童及少年適當保護及
照顧;其有接受醫療之必要者,應立即送醫;其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
第一項情形者,應依該法相關規定處理;其有被害情形者,應通報警察機
關。警察機關經查處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者,並應通知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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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第二條、第三條通報時,應於二
十四小時內,依下列方式進行分級:
一、第一級: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情形,須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或必須進行緊急安置者。
二、第二級:有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且非屬前款案件者。
〔立法理由〕 本條序文及第二款案件,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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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進行分級後,應依通報事由、行為人與
兒童及少年之關係、其他通報資訊及案件特性,進行分類:
一、第一類:因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
人或其他家庭成員(以下簡稱照顧人),未盡力禁止或故意致兒童及
少年有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第二類:因兒童及少年本人或照顧人以外之人,故意致兒童及少年有
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三、第三類:前二款以外之情形者。
〔立法理由〕 一、本條第一款、第二款案件,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又考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受理兒少保護通報案件之樣態,
除第一類係父母、監護人或家庭成員對兒少之不當對待情形,統稱為
家內事件,或第二類指前開以外之人對兒少為不當對待行為者,統稱
為家外事件外,尚有同一事件經不同責任通報人員通報之重複通報、
通報資訊不詳、通報對象非屬兒少等情形,爰以第三類案件統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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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通報案件進行分級及分類後,應儘速指派人
員進行訪視調查及為必要之處置,並提出調查報告。但其他法規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
前項調查,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第一類:對兒童及少年訪視調查紀錄、安全評估結果及後續處置建議
。
二、第二類:當事人敘述及調查訪談過程紀錄、相關事證、調查結果及處
理建議。
三、第三類:相關聯繫或查詢紀錄。
第一項調查報告提出之期限,如附表。
〔立法理由〕 一、修正條文第一項,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各款指派人員後應進行之處理作
為敘明,並新增但書,說明如下:考量現行第二類案件主要為家外事
件,包括學生之間發生之霸凌行為、性平事件、兒少施用毒品、兒少
遭受家庭成員以外之人性侵害或其他不當對待行為、兒少充當不當場
所侍應等類型,其中學生之間發生之霸凌行為、性平事件、分別適用
「校園霸凌防制準則」、「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調查及處理;兒少施
用毒品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由直轄市、縣(市)少年輔導委員會處
理、兒少遭受家庭成員以外之人性侵害、充當不當場所侍應,則分別
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已
有相關處理規定等,爰新增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之文字。
二、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級」、「第二級」文字,
因第五條已有分級規定,分級為第一級之案件,須立即給予保護、安
置或為其他處置,或必須進行緊急安置等,爰本條無須重複規定。
三、修正條文第二項,基於各類案件樣態不同,應調查之事項也有所差異
,爰修正為臚列各類案件之調查事項:
(一)第二項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移列修正,並新
增應記載是類案件之訪視調查紀錄、安全評估結果及後續處置
建議。
(二)第二項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移列修正,本款
案件主要樣態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兒少遭受家庭成員
以外之人(包括依契約或職務對兒少負有照顧義務者)為其他
不當對待行為之案件類型,爰增訂受理該類案件應記載訪談當
事人相關紀錄、相關事證、違法事由調查結果及後續是否應裁
罰等處理建議。
(三)第二項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移列,並刪除「
記載」二字。
四、修正條文第三項為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針對提出調查報告之期
限,考量不同分級與分類有不同之時限規定,爰另以附表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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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依本法第五十六條需緊急安置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以書面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
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者,得不通知之。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緊急安置之兒童及少年為在學學生者,應以
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其就讀學校及教育主管機關,並製作紀錄備查。
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定期作成
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
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
第一項、前項及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地方法院,於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
地區,指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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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於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七十二小時期間屆滿
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評估繼續安置之必要性;其安置原因未
消滅暫不適重返家庭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安置原因消滅時,應
將兒童及少年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
前項兒童及少年為在學學生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安置情形
或結果,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其就讀學校及教育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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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在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最遲應於安置期間屆滿十五日前完成延長安置必要性之評估;其有延
長安置之必要者,並應於期間屆滿七日前向法院提出聲請。聲請再延長安
置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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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屆滿或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
應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並定期作成追
蹤輔導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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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兒童及少
年家庭處遇計畫,應由社會工作人員實施個案管理,結合相關資源,提供
兒童及少年及其家庭相關處遇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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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依前條規定實施之
家庭處遇計畫滿二年,經評估其家庭無法重建或重建無成效,致兒童及少
年無法返家者,應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出兒童及少年長期輔
導計畫。
前項長期輔導計畫,應由社會工作人員實施個案管理,提供包括長期安置
、永久安置、出養或少年自立生活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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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保護之兒童及少年轉學時,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應予
協助,必要時,得以不遷徙戶籍方式辦理轉學籍,兒童及少年轉出及轉入
之學校應予配合,並注意個案身分資訊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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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保護之兒童及少年有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視兒童及少年需要,代為聲請民事保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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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第一項情況緊急之通報案件,由兒童及少年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理;兒童及少年因移動或行蹤不明者,以受理通報在先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前項以外之通報案件,由受理通報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但
同一兒童及少年通報案件有二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通報者
,以兒童及少年住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通報案件依第一項及前項前段處理後,得視案件需要,移轉由兒童及少年
住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後續處遇或輔導;兒童及少年
無住居所者,得移轉由兒童及少年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
後續處遇或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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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結合社政、警政、教育、衛生、司法、戶政
、民政、移民業務及其他相關機關,辦理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處理之宣
導、教育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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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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