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應置有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之公共場所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所有條文

一、應設置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Automated External Defibrillat
    or, AED,以下簡稱AED)之公共場所如下:
    (一)交通要衝:機場、高鐵站、三等站以上之台鐵車站、捷運站、
          轉運站、高速公路服務區、港區旅客服務區。
    (二)長距離交通工具:高鐵、座位數超過十九人座且派遣客艙組員
          之載客飛機、總噸位一百噸以上或乘客超過一百五十人之客船
          。
    (三)觀光旅遊地區:國家級風景特定區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主
          管之風景區、國家公園、森林遊樂區、開放觀光遊憩活動水庫
          、觀光遊樂業、文化園區、農場及其他觀光旅遊性質地區。
    (四)學校、大型集會場所:國民中學以上之學校、法院、立法院、
          議會、健身或運動中心、殯儀館、平均單日有一千名民眾出入
          之宗教聚會場所。
    (五)大型休閒場所:平均單日有一千名民眾出入之電影片映演場所
          (戲院、電影院)、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視聽歌唱場所、演
          藝廳、運動場館(如小巨蛋)、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
    (六)大型購物場所:平均單日有一千名民眾出入之大型商場(包括
          地下街)、賣場、超級市場、福利站及百貨業。
    (七)旅宿場所:客房房間超過一百間之旅館、飯店、招待所(限有
          寢室客房者)。
    (八)大型公眾浴場或溫泉區:旺季期間平均單日有一百人次出入之
          大型公眾浴場、溫泉區。
    (九)公眾服務單位設施:警察分局、派出所、分駐所。
    (十)特殊機構:一千名以上人員之軍營。

二、本公告之公共場所,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管者,由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督導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