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衛生福利部(以下稱本部)為加強對補(捐)助計畫支用單據審核及
管控機制,特訂定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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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名詞定義:
(一)本原則所稱受補(捐)助單位,係指接受本部補(捐)助之民
間團體或個人。
(二)本原則所稱補(捐)助計畫支用單據,係指受補(捐)助單位
依本部核定計畫,執行補(捐)助款項所取得之各項支付單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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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部業務單位應衡酌補(捐)助性質及各受補(捐)助單位內部控制
機制,包括其業(會)務或財務運作狀況,於簽辦核定補(捐)助計
畫時,決定其支用單據應否留存各受補(捐)助單位。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其支用單據仍應送本部審核:
(一)以前年度計畫執行或查核結果有重大違失。
(二)未妥善保存支用單據。
(三)其他認須送回本部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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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原則作業流程如下(如附件):
(一)本部業務單位應依前點規定審查,並將核定受補(捐)助單位
支用單據自行保存名單,登錄於本部預算控制系統列管。
(二)本部會計處於每年三月底前,將上年度核定支用單據自行保存
名單轉請各業務單位滾動檢討,並將檢討結果簽報部長核定後
,交由業務單位於補(捐)助計畫核定時,函知各受補(捐)
助單位妥善保存各項支用單據,以備查核。
(三)年度進行中,業務單位如有新增或移除受補(捐)助單位名單
者,應逐案簽准,並函知各受補(捐)助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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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部得派員或委託專業財會機構查核受補(捐)助單位自行保存之支
用單據,查核結果並將納入次年度補(捐)助之參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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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受補(捐)助單位自行保存之支用單據,應依相關法規(如財團法人
法、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等)及其會計制度妥善保管。
如發現受補(捐)助單位未依規定妥善保存各項支用單據,致有毀損
、滅失等情事者,本部將依情節輕重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
(捐)助一年至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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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或依行政程序
法委託機關(構)、學校、民間團體辦理之代辦或委託案件,及委託
公務機關代審代付個人之補助案件,其單據留存程序,準用本原則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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