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衛生福利部補(捐)助計畫支用單據審核及管控處理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5月1日

所有條文

一、衛生福利部(以下稱本部)為加強對補(捐)助計畫支用單據審核及
    管控機制,特訂定本原則。

二、名詞定義:
    (一)本原則所稱受補(捐)助單位,係指接受本部補(捐)助之民
          間團體或個人。
    (二)本原則所稱補(捐)助計畫支用單據,係指受補(捐)助單位
          依本部核定計畫,執行補(捐)助款項所取得之各項支付單據
          。

三、本部業務單位應衡酌補(捐)助性質及各受補(捐)助單位內部控制
    機制,包括其業(會)務或財務運作狀況,於簽辦核定補(捐)助計
    畫時,決定其支用單據應否留存各受補(捐)助單位。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其支用單據仍應送本部審核:
    (一)以前年度計畫執行或查核結果有重大違失。
    (二)未妥善保存支用單據。
    (三)其他認須送回本部審核。

四、本原則作業流程如下(如附件):
    (一)本部業務單位應依前點規定審查,並將核定受補(捐)助單位
          支用單據自行保存名單,登錄於本部預算控制系統列管。
    (二)本部會計處於每年三月底前,將上年度核定支用單據自行保存
          名單轉請各業務單位滾動檢討,並將檢討結果簽報部長核定後
          ,交由業務單位於補(捐)助計畫核定時,函知各受補(捐)
          助單位妥善保存各項支用單據,以備查核。
    (三)年度進行中,業務單位如有新增或移除受補(捐)助單位名單
          者,應逐案簽准,並函知各受補(捐)助單位。

五、本部得派員或委託專業財會機構查核受補(捐)助單位自行保存之支
    用單據,查核結果並將納入次年度補(捐)助之參據。

六、受補(捐)助單位自行保存之支用單據,應依相關法規(如財團法人
    法、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等)及其會計制度妥善保管。
    如發現受補(捐)助單位未依規定妥善保存各項支用單據,致有毀損
    、滅失等情事者,本部將依情節輕重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
    (捐)助一年至五年。

七、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或依行政程序
    法委託機關(構)、學校、民間團體辦理之代辦或委託案件,及委託
    公務機關代審代付個人之補助案件,其單據留存程序,準用本原則辦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