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驗光人員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條文關聯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一款所定驗光人員為六歲以上十五
歲以下者驗光,應於眼科醫師指導下,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由驗光人員與眼科醫師訂定契約合作。
二、由驗光人員參加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專業法人、團體或機構辦理之特定
    課程訓練,取得完成訓練證明;發現有特定狀況時,應出具轉介單,
    至眼科醫師處檢查。
驗光人員對於六歲以上十五歲以下者第一次驗光及配鏡,應於醫師確診為
非假性近視,始得為之。
驗光人員執行業務,發現視力不能矯正者,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轉
介至醫療機構診治時,應填具轉介單。
〔立法理由〕
一、假性近視或非假性近視之確診權,屬醫師核心醫療業務,必須由醫師
    為之。
二、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六歲以上十五歲以
    下者驗光,應於眼科醫師指導下為之」,係基於此年齡層之人,若屬
    假性近視或有其他眼睛病變引起視力不良者,應有眼科醫師之診治,
    以確保其視力健康,而非直接以接受眼鏡公司(商號)之驗光配鏡處
    理。
三、驗光行為之指導方式,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予以整
    併修正。
四、另基於「驗光」行為,並非以「配鏡」為唯一目的,爰六歲以上十五
    歲以下之人第一次驗光配鏡,應於醫師確診為非假性近視後,始得進
    行配鏡。爰增列第二項。
五、現行第二項「並敘明不能矯正之特定狀況」刪除,係考量「不能矯正
    之特定狀況」具不確定概念,為利驗光人員執行轉介,將於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轉介單內容,明列各種特定狀況,以為明確。
六、立法院第八屆第八會期第十四次會議制定驗光人員法時,通過第十二
    條之附帶決議:基於十五歲以下之人,若屬假性近視或有其他眼睛病
    變引起視力不良者,應有眼科醫師之診治,以確保其視力健康,爰增
    加「十五歲以下者應於眼科醫師指導下為之。」等文字,至於醫師指
    導方式、時機,應於施行細則明定。十五歲以下者第一次驗光,應於
    醫師確診為非假性近視之後,始可配鏡。驗光人員對於六歲至十五歲
    者,應與眼科醫師合作,於其指導下確保視力健康。所稱指導,得以
    下列二種方式辦理:(一)由驗光人員與眼科醫師合作。(二)由衛
    生福利部委託專業團體設計課程辦理訓練取得證明,對於特定狀況由
    驗光人員向病人出具轉介單至眼科醫師處檢查。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