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救護車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置設立許可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條文關聯

第六條第四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第七條及第八條,
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救護車駕駛人與人數及救護車停車處所,與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不符者,
應於前項所定第七條、第八條之施行日前補正或改善完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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