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第四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第七條及第八條, 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救護車駕駛人與人數及救護車停車處所,與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不符者, 應於前項所定第七條、第八條之施行日前補正或改善完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