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救護車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置設立許可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條文關聯

申請設置許可之救護車,應以一年內出廠者為限。
救護車設置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效期展延應於期滿前二個月內,檢具
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文件、行車執照及登記費,向原許可之衛生主管機關
申請。
前項展延效期為一年,期滿申請再展延,準用前項之規定。
經許可設置之救護車,自首次發給汽車行車執照日起滿十年者,應廢止其
設置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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