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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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護理人員法第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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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科護理師之分科如下:
一、內科。
二、精神科。
三、兒科。
四、外科。
五、婦產科。
六、麻醉科。
七、家庭科。
〔立法理由〕 一、專科護理師證書係執業資格認定,取得專科護理師證書,具有執行專
科護理師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辦法所規範之醫療業務條件,並
由醫療機構依專科護理師具備能力授權可執行之項目;故於一百十二
年一月五日修正發布,將原專科護理師之六大分科(內科、精神科、
兒科、外科、婦產科及麻醉科),修正為「臨床」專科護理師與「麻
醉」專科護理師(發布後一年施行),並規劃臨床專科護理師取得證
書後之專業分科,結合進階護理繼續教育再授權專業團體認證;惟各
訓練醫院自九十五年起均依循分科制度辦理訓練,為減少各醫院及專
科護理師之衝擊,故恢復原六大分科之調整。
二、為達以人為中心,不分年齡之醫療處置、進階護理之整合照護目標,
培育專科護理師以因應人口群基礎之社區醫療照護需求,增設家庭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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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師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該科專科護理師之甄審:
一、國內完成專科護理師訓練者:於訓練醫院完成專科護理師訓練;訓練
前應具備下列臨床護理師工作年資(以下簡稱工作年資):
(一)具護理學士學位:三年以上。
(二)具護理碩士以上學位:二年以上。
二、完成專科護理師碩士學程者: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內大學護理研
究所完成專科護理師碩士學程,且就讀前具備工作年資二年以上。
三、國外完成專科護理師訓練者:於美國、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
、歐盟、英國、日本,或其他與我國專科護理師制度相當之國家完成
訓練,且持有證明文件,並具備工作年資二年以上。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麻醉科專科護理師之訓練,得
於中央主管機關所認定訓練醫院以外之醫院為之,且應具備工作年資四年
以上,其中二年以上為從事麻醉護理業務。
工作年資,以在我國登記執業後,從事臨床護理師工作者為限。
〔立法理由〕 一、為培育專科護理師師資,鼓勵具博士學位之護理師參加專科護理師訓
練及甄審,故一百十二年一月五日於第三條新增具博士學位資格者,
具備一年工作年資得參加專科護理師訓練及甄審,惟考量專科護理師
係護理師之進階,應於訓練前具備至少二年以上之工作年資,故刪除
具博士學歷工作年資一年以上之規定。
二、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前項第一款」文字,因第二項規範期限屆至日
為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不受一百十三年一月五日生效之第
一項第一款約束,爰予刪除。
三、文字酌修,第二項日期修正為以前,係指包含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當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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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訓練醫院及訓練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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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學醫院得填具申請表單,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認定為訓練醫院;經認定者,發給訓練醫院證明文件,有效期間為四年。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告訓練醫院名單、有效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
主管機關得不定期至訓練醫院檢查及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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訓練醫院應設專科護理師之專責培育單位,辦理下列事項:
一、專科護理師訓練計畫、執行及成效之定期檢討。
二、訓練課程與師資之安排、執行及檢討。
三、接受專科護理師訓練期間之護理師,其指導、輔導及管理之規劃。
四、訓練品質之維護及監測。
五、預立醫療流程訂定之參與。
六、訓練期間勞動權益之規劃及檢討。
前項專責培育單位成員,由護理及醫療部門主管組成,並由副院長以上人
員擔任召集人,護理及醫療部門主管分任副召集人。
專責培育單位,得與專科護理師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辦法第四條所
定專科護理師作業小組,合併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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訓練醫院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實施訓練前擬具訓練計畫,以電子方式申報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或指
定之資訊平臺。
二、接受專科護理師訓練期間之護理師名單登錄造冊,送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
三、定期召開專科護理師專責培育單位會議。
四、定期檢討及評值教學計畫與訓練成果。
五、其他專科護理師培育相關事項。
前項第二款登錄之內容,包括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理師證書字號、專
科護理師訓練科別、訓練起迄時間及工作年資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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訓練醫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訓練醫院之認
定:
一、申請認定之文件、資料,有虛偽不實。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之檢查、輔導。
三、喪失認定時應具備之訓練醫院條件。
四、未依專科護理師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辦法所定預立醫療流程執
行業務,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本辦法或其他專科護理師相關法規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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訓練醫院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認定者,一年內不受理其認定之申請
。
訓練醫院認定經撤銷或廢止者,其已開設之訓練課程應立即停辦,並向中
央主管機關提報轉銜訓練計畫;轉銜訓練計畫經核定者,始得安排參加訓
練計畫者接受轉銜訓練。
前項轉銜訓練計畫未提報、未經核定即執行,或未落實執行,致參加訓練
之護理師權益受損者,自撤銷或廢止訓練醫院認定之日起三年內,不受理
其認定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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訓練醫院之訓練課程(以下簡稱訓練課程),包括學科訓練及臨床訓練;
訓練課程內容及時數,規定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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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訓練課程之訓練期間至少六個月,至多十二個月。結束訓練課程後,
訓練醫院認有必要時,得進行補充臨床訓練;其補充臨床訓練,應於訓練
課程完成日起十八個月內為之。
補充臨床訓練,應於原訓練醫院為之;其訓練師資資格、師資與受訓人員
比例,規定如附表。
〔立法理由〕 一、鑒於訓練課程內容及時數已規定於第九條附表,且為賦予訓練醫院能
依個別性、需求性更有彈性空間規劃完整之專科護理師訓練計畫,爰
於一百十二年一月五日刪除原規定學科訓練及臨床訓練合計訓練期間
為六個月至十二個月之限制,並調整補充臨床訓練為十二個月。
二、考量一百零四年起訓練醫院即依循既有訓練模式辦理訓練課程,為強
化接受專科護理師訓練期間之護理師得於臨床上持續訓練與學習,銜
接次年度甄審,故恢復原訓練期間及補充臨床訓練期間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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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甄審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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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科護理師甄審,以每年辦理一次為原則;甄審之日期、地點與報名方式
及其他相關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甄審日一個月前公告之。
前項甄審,包括筆試及口試。筆試及格者,始得參加口試;筆試及格之效
期保留二年。
筆試成績,以科目總成績計算平均六十分,且每一科目成績皆達五十分以
上者為及格。
口試成績,以六十分為及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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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筆試,包括下列科目:
一、專科護理通論:包括專科護理師角色與職責及專科護理師相關政策與
法規。
二、進階專科護理:
(一)內科、精神科、兒科、外科、婦產科及家庭科專科護理師:包
括進階藥理學、進階病理生理學及健康問題診斷與處置。
(二)麻醉科專科護理師:包括麻醉相關進階藥理學、進階病理生理
學及健康問題診斷與處置。
〔立法理由〕 一、配合專科護理師分科文字酌修。
二、一百十二年一月五日於第十二條之「健康問題診斷與處置」修正為「
預立醫療流程處置」,惟各醫院執行預立醫療流程狀況有落差,且「
預立醫療流程與處置」之意涵,含括「健康問題診斷與處置」,故酌
修筆試科目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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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名專科護理師甄審,應檢具下列專科護理師訓練證明文件之一:
一、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完成訓練課程之證明影本;護理學士
、碩士或博士畢業者,最高護理學歷之畢業證書影本。
二、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資格:專科護理師碩士學程各科目修課學分
及格證明及訓練醫院臨床訓練證明。
三、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資格:與國內專科護理師制度相當之國家發
給之證明文件。
四、具備第三條第二項資格:從事麻醉護理業務之服務證明影本及麻醉護
理訓練完成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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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科護理師甄審之有關文件、資料,得以電子方式保存;其蒐集、處理及
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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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專科護理師證書及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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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專科護理師甄審合格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專科護理師證書。
前項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專科別。
二、證書字號。
三、姓名、性別。
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五、出生年月日。
六、證書有效期間。
七、發證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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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科護理師證書,應每六年更新一次。
前項更新,應於專科護理師證書效期屆滿前六個月內,檢具效期屆至日前
六年內完成第十七條所定繼續教育之證明,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但有特
殊理由,經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期更新並經
核准者,得於其專科護理師證書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一年內,補行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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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科護理師應每六年接受下列專科護理繼續教育課程,其醫事人員執業登
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積分應達一百二十點以上:
一、專業課程。
二、品質課程。
三、人文倫理。
四、醫事法規。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應包含感染控制及性別議題之
課程;其積分合計應達十二點以上,逾二十四點部分,不予採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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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科護理師繼續教育之實施方式,除依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其為研究所專科護理師相關學分課程部分,
每學期積分超過十五點者,以十五點計。
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醫療資源不足地區執業或因公派駐國外從事外交有
關國際醫療之專科護理師,其繼續教育課程積分,得加倍採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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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師證書經依法撤銷或廢止者,應併予撤銷或廢止其專科護理師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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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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訓練醫院之認定、專科護理師之甄審、繼續教育課程積分之認定及證書更
新申請,其審查作業,中央主管機關得委由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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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五日以前已具備專科護理師甄審資格者,
得依該日期以前之規定參加甄審。
〔立法理由〕 文字酌修,修正為以前,係指包含一百十三年一月五日當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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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除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自發布日施行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
一月五日施行。
〔立法理由〕 修正施行日期,使其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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