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專科護理師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護理人員法(以下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稱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以下稱執行醫療業
務),指專科護理師或接受專科護理師訓練期間之護理師(以下稱訓練專
科護理師),於醫師監督下執行第六條所列之醫療業務。
前項監督,指醫師對專科護理師或訓練專科護理師所為之指示、指導或督
促;監督時,不以醫師親自在場為必要。
〔立法理由〕
一、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稱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及監督為明確
    定義,俾供遵循。
二、本條明確規範專科護理師及訓練專科護理師得執行修正條文第六條所
    列之醫療業務。

專科護理師於專科護理師證書有效期限內,訓練專科護理師於訓練醫院之
訓練期間內,始得執行醫療業務。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專科護理師證書有效期限依專科護理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第十六條規定
    ,應每六年更新,如未更新即喪失專科護理師身分,無法執行醫療業
    務;規範訓練專科護理師於特定訓練期間及場域內,始得依本法第二
    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

醫療機構或護理機構,以專科護理師及訓練專科護理師執行醫療業務者,
應成立專科護理師執行醫療業務委員會(以下稱委員會)。
醫療機構之委員會,應由醫師、專科護理師及護理部門主管組成,以副院
長以上人員為召集人。
護理機構之委員會,應由醫師及專科護理師組成,以護理機構負責人為召
集人。
〔立法理由〕
一、為確保專科護理師及訓練專科護理師執行醫療業務之品質,醫療機構
    或護理機構,以專科護理師及訓練專科護理師執行醫療業務者,應成
    立專科護理師執行醫療業務委員會。
二、修正專科護理師作業小組為專科護理師執行醫療業務委員會,並酌修
    人員組成。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條,爰予刪除。
四、依專科護理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專責培育單位得與
    本修正條文委員會合併設置,爰予以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委員會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訂定專科護理師及訓練專科護理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之標準作業程序,
    包括監督之醫師、醫囑、紀錄及回報病人狀況與處置結果之機制。
二、訂定專科護理師及訓練專科護理師得執行第六條醫療業務之範圍及其
    特定訓練。
三、以紙本或電子方式,擬訂預立醫療流程之內容及標準作業程序。
四、定期檢討專科護理師及訓練專科護理師所執行醫療業務之適當性及品
    質。
醫療機構或護理機構應就前項第三款擬訂之預立醫療流程之內容及標準作
業程序,予以核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移列修正。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移列修正,醫療機構或護理機構應就
    委員會擬定之預立醫療流程之內容及標準作業程序,予以核定後,並
    公告周知且據以執行。
三、預立特定醫療流程文字,參考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修正為預立醫療流程。

專科護理師及訓練專科護理師執行醫療業務之範圍如下:
一、非侵入性醫療之處置:
    (一)預立醫療流程內容所規範相關醫囑表單之開立。
    (二)檢驗、檢查之初步綜合判斷。
    (三)醫療之諮詢。
    (四)製作醫療相關病歷、手術及麻醉紀錄。
    (五)協助精神醫療治療。
    (六)石膏固定及拆除。
二、侵入性醫療之處置:其類型及項目,規定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因專科護理師執行醫師監督下之醫療業務範圍及項目繁複,且為提升
    麻醉護理人員執業品質與執業權益,確保民眾麻醉醫療過程之安全,
    於一百零九年新增麻醉科,故目前附表規定之項目已不符醫療實務需
    求,爰依實務需求修正專科護理師及訓練專科護理師執行醫療業務之
    範圍內容及附表,使醫療現場更具安全性。

第五條第三款預立醫療流程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執行前條醫療業務之範圍。
二、病人症狀、病史、身體評估及其他情境或診斷。
三、得執行之相關醫囑表單。
四、執行醫療之處置及措施。
五、回報監督醫師病人狀況及處置結果。
六、書寫醫療處置紀錄。
七、監督之醫師及其監督方式。
八、專科護理師及訓練專科護理師應具備之特定訓練標準、要件及能力評
    值方法。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項,有關醫師預立醫療流程之規定,已於修正條
    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明,由委員會擬定,爰予以刪除。
三、酌修預立醫療流程應包括之內容。

專科護理師及訓練專科護理師執行預立醫療流程後,監督醫師應於二十四
小時內完成核對及簽署;執行其他醫療業務,監督醫師亦應於二十四小時
內完成紙本或電子醫囑記錄。
前項核對、簽署及記錄,護理機構得以資通訊或傳真方式為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如於護理機構執行醫療業務,參考醫療指導醫師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
    之精神,增列第二項明定監督醫師之核對、簽署及記錄得以資通訊或
    傳真方式為之。

專科護理師及訓練專科護理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配戴或顯示足以識別其
身分之標誌。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護理人員執業時,應配戴身分識別證明或
    顯示足以識別其身分之標誌;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非領有專科護
    理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科護理師名稱,爰明定專科護理師及訓練專
    科護理師於執業時應配戴或顯示足以識別其身分之標誌,以資辨識。
三、專科護理師及訓練專科護理師執業時,配戴識別證或於服裝以繡字、
    印製圖樣文字等方式顯示其身分,皆符合本條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為全案修正,配合法制體例以新訂案方式處理,爰修正定明本辦
    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