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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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提升醫療機構人體試驗委員會之功能,建立獨立之審查機制,以確
保受試者之權益,並增進人體試驗計畫審查之效率,特訂定本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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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為保障受試者權益,施行人體試驗之醫療機構(以下簡稱試驗機構)
應依本基準之規定組成人體試驗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為必要之
審查。
前項委員會,試驗機構得以倫理委員會或其他適當名稱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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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委員會審查人體試驗計畫,應考量尊重自主之倫理原則,確保受試者
接受充足之資訊、並經理性思考、於未受脅迫或操控之情形下,自願
參與試驗。
受試者為無自主性或自主性較低者,應予以加強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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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委員會審查人體試驗計畫,應考量善益之倫理原則,以試驗潛藏之危
險性不超出其可能之益處為準,保護受試者不受不必要之傷害,並促
成其福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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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委員會審查人體試驗計畫,應考量正義之倫理原則,確保受試者具公
平參加試驗及受平等對待之機會,不得以未來不可能分享試驗成果之
群體為施行試驗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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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人體試驗委員會之組成及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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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
委員,均由試驗機構選任之,並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委員除有關醫事專業人員外,應有三分之一以上為法律專家、社
會工作人員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委員中應有二人以上為非試驗機構
內之人員,並不得全部為單一性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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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委員會得分設若干組,每組置委員五人至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均由試驗機構就委員會委員聘兼之。其中非醫事專業委員應有一人以
上,並有至少一人為非試驗機構內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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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委員任期為二年,連聘得連任。但每次改聘人數以不超過委員總人數
二分之一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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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委員會及其各組召開審查會議,應有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但委員會
及其各組應出席委員,均不得少於五人。委員出缺未達前項應出席人
數時,試驗機構應即補聘之。補聘之任期至該期委員會委員任期屆滿
時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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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會議主席由主任委員或其指定之委員擔任。非醫療專業委員若全部未
出席,不得進行會議;非試驗機構內委員若全部未出席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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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委員會應獨立於試驗機構執行職務。試驗機構應編制足夠之專任或
兼任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委員會之相關事務:
(一)人員之職務及其義務、責任應明定之。
(二)人員應簽署保密協定。
(三)應有供人員處理事務及儲存檔案之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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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試驗機構應明定委員之遴聘資格及專業資歷等必要條件,並公開之
。委員應經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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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然解聘:
(一)任期內累計無故缺席三次以上或超過應出席次數三分之一以上
。
(二)負責審查案件,因可歸責事由致會議延期,累計三次以上。
(三)嚴重違反利益迴避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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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委員之姓名、職業及與試驗機構之關係,得以
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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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利害關係人或主管機關得調閱委員自委員會支領費用之記錄、憑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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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試驗機構應訂定委員會會議之程序,並公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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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委員於會議時,應遵守下列利益迴避原則:
(一)於下列情形應離席,不得參與討論、表決:
1.受審試驗計畫之主持人、共同或協同主持人或委託人為委員
之本人、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
2.受審試驗計畫之主持人、共同或協同主持人與委員為另一申
請或執行中之專題研究計畫之共同或協同主持人。
3.受審之試驗計畫為整合計畫或其子計畫,而委員為該整合計
畫或其子計畫之主持人、共同或協同主持人。
4.其他經委員會決議應離席者。
(二)於下列情形得不離席,但不得參與表決:
1.受審試驗計畫之主持人、共同或協同主持人為委員最近五年
內,曾指導博碩士論文之學生或博士後研究員。
2.受審試驗計畫之主持人、共同或協同主持人或委託人曾為委
員之博碩士論文或研究計畫指導者。
3.受審試驗計畫之主持人、共同或協同主持人為委員之同系、
所、科同仁。
4.其他經委員會決議不得參與表決者。
(三)委員與試驗機構或試驗計畫委託人之下列關係,應揭露之:
1.聘僱關係。但試驗機構內人員,毋須揭露。
2.支薪之顧問。
3.財務往來狀況。
4.本人、配偶與三親等以內之親屬對試驗機構或試驗計畫委託
人之投資。
(四)依委員之特殊專業知識及經驗,若其迴避將致委員會難以為適
當之決定時,得經委員會決議毋須為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迴避,
但應於會議記錄載明之。
(五)第一款及第三款之委託人為法人或團體時,委員與該委託人之
關係得依與其負責人之關係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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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人體試驗計畫之申請與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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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計畫主持人應檢具下列文件,經由委員會審查:
(一)人體試驗計畫審查申請書。
(二)註明版本、日期之試驗計畫書及相關之文獻與附件。
(三)計畫書摘要、概要或試驗計畫流程圖。
(四)個案報告表、日誌卡與其他供受試者使用之問卷。
(五)若試驗涉及試驗中之產品,應提供所有該試驗中產品安全性、
藥理、製藥、毒理學之數據摘要,及該試驗中產品最新臨床試
驗摘要(如最新版之試驗主持人資料或手冊、已發表之數據或
該產品特性之摘要)。
(六)計畫主持人之最新履歷。
(七)召募潛在受試者之方法。
(八)取得並記錄受試者同意之流程敘述。
(九)提供予潛在受試者之書面與其他形式之資訊。需註明版本及日
期,並以潛在受試者能理解之語文為之;必要時,得以他種語
文為之。
(十)以潛在受試者能理解之語文所書寫之受試者同意書,並註明版
本及日期;必要時,得以他種語文為之。
(十一)對於受試者各種補償之聲明,包括費用支出及醫療照顧。
(十二)相關損害賠償及保險之說明。
(十三)同意遵守赫爾辛基宣言之聲明。
(十四)相關倫理問題之敘述。
(十五)曾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或其他人體試驗委員會提出相同計畫
,其審查單位對該計畫所做之重要決定。如為不核准或要求
修改試驗計畫書之決定,應檢附不核准之理由或要求修改之
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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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委員會或其各組應依下列規定之程序進行審查:
(一)應依提出之案件準時召開會議。
(二)會議開始前,主席應先請委員揭露第十八條之相關事項。
(三)會議召開前,應給予委員充分時間預先審閱相關資料。
(四)計畫主持人、共同或協同主持人或試驗委託人得列席說明試驗
計畫,或就特定議題進行解釋。
(五)委員會於審查案件時,得邀請倫理、法學、特定醫學領域或其
他領域之專家,或病患團體代表等,擔任獨立諮詢人員到場或
以書面陳述意見,並簽署保密協定。
(六)委員得直接與到場陳述者進行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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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審查重點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計畫設計與執行方面:
1.試驗機構之適當性,包括其醫事人員、設施、及處理緊急狀
況之能力。
2.計畫主持人的資格及經驗之適當性。
3.試驗設計與目的之合理關聯性、統計方法(包括樣本數計算
)之合理性及依最低受試者人數達成妥適結論之可能性。
4.預期風險與預期效益相較之合理性。
5.選擇對照組之合理性。
6.受試者提前退出試驗之條件。
7.暫停或中止全部試驗的條件。
8.監測與稽核試驗進行之規定是否充足;是否組成資料安全監
測委員會。
9.試驗結果之報告或發表方式。
(二)潛在受試者之招募方面:
1.潛在受試者所存在之母群體特性(包括性別、年齡、教育程
度、文化、經濟狀態及種族淵源)。
2.最初接觸與召募進行之方式。
3.將全部資訊傳達予潛在受試者之方式。
4.受試者納入條件。
5.受試者排除條件。
(三)受試者之照護方面:
1.對受試者心理及社會層面之支持。
2.為試驗目的而取銷或暫停標準治療之合理性。
3.試驗期間及試驗後,提供受試者之醫療照護。
4.試驗過程中,受試者自願退出時,將採取之步驟。
5.試驗產品延長使用、緊急使用及恩慈使用之標準。
6.於受試者同意下,通知受試者家庭醫師之程序。
7.計畫結束後,提供受試者繼續取得試驗產品之計畫。
8.參加試驗對受試者財務狀況之可能影響。
9.受試者之補助及補償。
10.受試者因參與試驗而受傷、殘障或死亡時之補償與治療。
11.賠償及保險之安排。
(四)受試者隱私之保護方面:
1.記載可能接觸受試者個人資料(包括其醫療記錄及檢體)之
人。
2.為確保受試者隱私和個人資訊安全所採之措施。
(五)受試者同意方面:
1.取得受試者同意之相關程序。
2.提供受試者或其合法代理人完備之書面或口頭資料。
3.將不能行使同意者納入試驗之理由。
4.於試驗期間,確保受試者及時得到與其權利、安全與褔祉相
關之最新資訊。
5.於試驗期間,接受受試者或其代理人之詢問或投訴並予以回
應之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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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下列案件,委員會或其各組得訂定快速審查程序進行審查:
(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得快速審查者。
(二)經核准之試驗計畫,於核准有效期間內之微小變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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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快速審查得由主任委員或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至二人為之,不受
第九點規定之限制。前項快速審查案件,委員得代表委員會或其
各組行使通常審查程序中之各項職權,但不得為不核准之決定。
不核准之決定應經通常審查程序,由委員會或其各組決議之。快
速審查之結果應提報委員會或其各組報告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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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決定之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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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委員會或其各組審查案件非經討論,不得逕行決定。決定前,主
席宜主動詢問非醫療專業委員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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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委員會或其各組應於會議開始前預定議決方式;未預定者,以多
數決為原則。以表決方式決定時,應紀錄其正、反、廢票之票數
。
未直接參與討論之委員不得參與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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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審查結果,得為下列之決定,並於決定之日起,十四日內書面通
知申請人:
(一)核准
(二)修正後複審
(三)不核准
(四)中止或終止原核准之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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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施行之人體試驗,委員會或其各組
不得為核准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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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經為核准之決定,應作成決定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試驗計畫之完整名稱、版本(含修正版本)及日期。
(二)其他審查文件之名稱、版本(含修正版本)及日期。
(三)申請人姓名。
(四)試驗機構名稱。
(五)決定之日期及地點。
(六)決定之內容,包括核准期等。
(七)其他附帶之建議。
(八)後續定期追蹤之程序及要求。
(九)主任委員或召集人之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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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作成修正後複審之決定時,應明確記載應修正之處,並通知申請
人複審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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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作成不核准之決定時,應詳細說明不核准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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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監督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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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委員會應建立監督機制,追蹤審查經核准試驗之執行進度。報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必要時,委員會或其各組得決定試驗
結束後之追蹤審查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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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委員會或其各組為執行監督,應於決定書載明與申請人間之持續
溝通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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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追蹤審查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訂定追蹤審查之委員人數及審查程序。
(二)依試驗計畫特性與不良反應發生狀況,訂定追蹤審查之期間
,且追蹤審查,每年不得少於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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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即施行追蹤審查:
(一)足以影響受試者權益、安全、褔祉或試驗執行之計畫內容變
更。
(二)因試驗執行或試驗產品發生未預期之嚴重不良反應,而採取
之因應措施。
(三)出現影響試驗利害評估之事件或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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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追蹤審查之決定應通知申請人,並載明原決定之變更、中止或終
止,或確認原決定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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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申請人於中止或終止試驗時,應向委員會或其各組通知其中止或
終止試驗之原因,以及試驗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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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申請人於試驗完成時,應將執行情形及結果以書面通知委員會或
其各組,並由試驗機構依規定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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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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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委員會應規定各種文件記錄及通訊紀錄之建檔與存檔管理之程序
,並規定接觸或擷取使用各種文件、檔案與資料庫之權限與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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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委員會應保存書面程序、委員名單、委員職業及聯繫名單、送審
文件、會議記錄、信件、及其他臨床試驗相關資料至試驗結束後
三年,且可供衛生主管機關隨時調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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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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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試驗機構未組成人體試驗委員會或其人體試驗委員會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認定不得審查人體試驗計畫者,得委託其他醫療機構之
人體試驗委員會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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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聯合人體試驗委員會,接受試驗機構委
託審查人體試驗計畫,準用本基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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