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衛生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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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辦理衛生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
    督管理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不適用本要點規定。

二、本要點所稱衛生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符合本署主管業務之公益性衛
    生事務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三、設立衛生財團法人之基金及財產總額,需足供目的事業之營運,其設
    立基金之現金總額不得少於新臺幣壹仟萬元正。但本要點發布施行前
    已設立之衛生財團法人不在此限。

四、衛生財團法人之設立,應依捐助章程置董事,由董事依民法第五十九
    條規定向本署申請許可後,向法人住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設立登記。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前項申請由遺囑執行人為之。

五、設立衛生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目的及名稱,名稱並應加冠財團法人。
  (二)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三)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四)財團法人之組織、目的事業及其管理方法。
  (五)業務項目。
  (六)董事之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聘事項。
  (七)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聘事項。
  (八)董事會之組織、職權、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九)解散或撤銷許可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衛生財團法人,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者,由遺囑
    執行人依前項規定訂定捐助章程。

六、申請衛生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應向本署提出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
  (三)目的事業計畫說明書。
  (四)捐助人會議紀錄及第一屆第一次董事會會議紀錄。
  (五)董事及設有監察人,其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董事或監察人
        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其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六)願任董事及監察人同意書。
  (七)法人印信與董事及監察人印鑑或簽名清冊。
  (八)捐助人名冊、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九)年度業務計畫書及經費收支預算表。
  (十)主、分事務所使用之證明文件。
  (十一)捐助人同意於衛生財團法人獲准設立許可登記時,將捐助財產
          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十二)其他經本署指定之相關文件。

七、申請設立衛生財團法人不符合前點規定,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一)設立目的非關衛生事務或不合公益者。
  (二)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三)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者。

八、本署受理申請設立衛生財團法人,經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
    ,並將申請書及其附件加蓋印信二份,發還申請人,二份留存備查。

九、本署審查衛生財團法人置董事或監察人之基準如下:
  (一)董事之名額,以九人至十五人為限,並須為奇數定額,其中一人
        為董事長;每屆任期不得逾三年。置有監察人者,名額以三人至
        五人為限,任期與董事同。
  (二)董事須有三分之一以上具有目的事業專門知識或工作經驗。
  (三)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不得超過其
        總名額三分之一。
  (四)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關係
        。
  (五)外國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其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名額或監察人
        總名額三分之一。
    政府捐助成立之衛生財團法人應置監察人三人至五人,任期與董事同
    。
    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
    前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
    為止。但本署得依職權令其限期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
    時,當然解任。

十、衛生財團法人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財產之籌措、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聘;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聘。但政府捐助之衛生財
        團法人依其規定。
  (三)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四)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五)組織內部規章與制度之審核。
  (六)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七)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八)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置有監察人者,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下列職權,惟不得兼任組織法
    人運作之職務:
  (一)稽核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書。
  (二)稽核業務、財務收支、財務狀況及帳簿文件,並得請業務單位提
        出報告。
  (三)稽核年度業務報告及決算書。
  (四)稽核董事會之重大決議事項。
    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時,應於相關審核文件上親自簽名以示負責,並
    得委託律師、會計師查核之。
    董事會行使職權有違反法令、章程之行為,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停
    止其職權,並以書面方式知會主管機關。

十一、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年至少開會兩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
      不能出席時,除捐助章程另有禁止規定外,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
      代理出席。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
      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會開會時,以視訊方式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書面提出
      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
      日起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
      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十二、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一)普通決議:現任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
    (二)特別決議:現任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
          意行之。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捐助財產之動支。
    (三)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本
      署,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十三、衛生財團法人經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之管理使用,本署應依民法第
      三十二條規定監督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單、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
    (三)購置衛生財團法人自用之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經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百分之三十額
          度內,轉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惟應先建立投資評估、管理
          及停損等相關機制函報本署備查。
      非政府捐助之衛生財團法人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管理使用財產時
      ,不得動支第三點所定最低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
      政府捐助之衛生財團法人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管理使用財產時
      ,不得動支設立基金及政府捐贈之基金。
      衛生財團法人之財產,應以法人名義登記或儲存,不得存放或貸與
      董事、其他個人或非經營收受存放款業務之金融機構。

十四、經許可設立之衛生財團法人應受本署監督事項如下:
    (一)衛生財團法人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事業,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及
          經費預算,連同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財產清冊於每
          年三月底前,報本署備查。但依第十五點第一項規定須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者,得延至四月十六日前報本署備查。
    (二)政府捐助之衛生財團法人應依預算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於前款規
          定期限編製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報本署核轉立法院。
    (三)衛生財團法人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舉辦各種公益業務,不得有
          分配盈餘之行為。
    (四)衛生財團法人依其他法令設立附屬作業組織者,其附屬作業組
          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者,除應依法課徵所得稅外,應全
          數列歸法人之收入項下,並應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事業之支出
          。
    (五)衛生財團法人應以設立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辦理各
          項業務。
    (六)衛生財團法人用於有關目的事業之支出,不得低於每年孳息及
          其他經常性收入百分之七十。但依規定提出年度結餘經費、運
          用結餘經費具體計畫書及該經費預支年度,並經本署查明函請
          財政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衛生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業務者,應以符合章程所定業務
          項目為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八)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十五、衛生財團法人應建立之會計制度基準如下:
    (一)會計年度之起迄以曆年制為準。
    (二)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
    (三)設置會計簿籍。各種會計簿籍及會計報告,應自決算報本署備
          查之日起至少保存十年。
    (四)經費收支須有合法憑證。各種憑證,除有關債權債務者外,應
          自決算報本署備查之日起至少保存五年。
    (五)年度經費決算除應依預算費用科目列報外,另應依年度辦理業
          務活動列載各項活動之經費支出。
    (六)其設有附屬作業組織者,附屬作業組織之會計事項應獨立作業
          ,年度所得應列歸法人之收入統籌運用。
      政府捐助成立之衛生財團法人應建立組織、人事、會計、內部控制
      及稽核制度,並報本署備查。
      財務報表應依衛生財團法人基金會會計作業一致性規定編製。

十六、經法院登記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上之衛生財團法人,應將財務報表委請會計師進行財務報
      告查核簽證。
      前項委請之會計師,不得於接受委託查核年度之前三年度內曾受懲
      戒並公告確定。

十七、本署得依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派員檢查。檢查項目如下: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及業務辦理情形。
    (四)財產保管運用情形及財務狀況。
    (五)會計帳簿、憑證及其保存。
    (六)公益及營運績效。
    (七)其他事項。

十八、本署為執行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監督及檢查業務,得定期辦理衛
      生財團法人評核作業。

十九、董事或監察人,不遵守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本
      署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分之;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
      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本署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
      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本署為前項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十、衛生財團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本署得撤銷其許可。

二十一、衛生財團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者,法院得因本署、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

二十二、衛生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署撤銷許可或
        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
        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前項經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依其捐
        助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章程
        或遺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
        團體。

二十三、本要點施行前許可設立之衛生財團法人,其有不符合本要點規定
        者,董事會應於本要點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辦理補正。

二十四、(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