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胰臟移植手術施行醫院資格與移植醫師資格核定原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所有條文

一、為執行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核定胰臟移植手術施行
    醫院及醫師資格,以確保胰臟移植品質,特訂定本原則。

二、施行屍體胰臟移植手術醫院資格,須具下列條件:
  (一)具相當區域醫院或教學醫院以上資格。
  (二)具病理、移植免疫、麻醉、感染症、呼吸治療、精神科、泌尿科
        、腎臟科、血液學等專長之醫師及臨床藥理、營養學、社會工作
        專家等。
  (三)具消化系外科、消化系內科、內分泌科之專科醫師各二位以上。
  (四)具人體器官移植免疫檢驗設備及其人員。

三、施行屍體胰臟移植手術醫師資格,須具下列條件:
  (一)於國外主要執行胰臟移植醫學中心接受有關胰臟移植訓練六個月
        以上,或在國內參與胰臟移植手術達二十例及術後照顧達二十例
        ,並取得受訓證明。
  (二)具主刀或指導肝、膽管、胰手術三百例以上,其中包括主刀胰臟
        切除相關手術四十例以上經驗。
  (三)具消化系外科專科醫師二年以上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