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新醫療技術(含新醫療技術合併新醫療器材)人體試驗申請與審查作
業程序
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受理教學醫院(以下簡稱醫院)申請
施行「新醫療技術(含新醫療技術合併新醫療器材)」(以下簡稱新
醫療技術)人體試驗,依醫療法相關規定及本作業程序辦理審查。
一、人體試驗之範圍:
(一)國外尚在人體試驗之新醫療技術。
(二)國外已施行於人體之新醫療技術,於國內施行,其安全性與醫療
效能尚有疑慮者。
(三)國外已核准使用於人體之新醫療器材,於國內施行,其安全性與
醫療效能尚有疑慮者。
(四)國內自行研發創新之新醫療技術,其安全性與醫療效能尚待確定
者。
第二款至第三款之新醫療技術及新醫療器材,本署將預先公告之。
二、人體試驗計畫受理申請:
(一)醫院向本署申請施行新醫療技術之人體試驗,應檢具下列文件:
1.人體試驗計畫書(格式如附件一)
2.完成實驗室或動物實驗之研究報告
3.醫院人體試驗委員會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格式如附件三)
4.接受試驗者同意書(格式如附件四)
5.人體試驗涉及於人體施行新醫療器材者,應檢附產品之安全性
與醫療效能證明文件。
(二)醫院應設置人體試驗審議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1.審查試驗計畫之技術安全性、醫療效能、受試者保護、合法性
、有無倫理或社會爭議、環境生態及生物安全性( biosafety
)等事項,計畫變更時亦同。
2.試驗計畫經本署核准後,監督其確實依核定之計畫施行,並監
測其有無發生異常或不良事件。
(三)醫院人體試驗審議委員會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1.委員至少應有三分之一為倫理專家、社會工作人員或社會人士
與法律專家組成。
2.委員審查時,應秉持公正、客觀、自主的原則。
3.提出試驗計畫之相關人員應迴避審查。
(四)醫院人體試驗審議委員會之設置不符規定或功能不彰時,於其改
善前,本署得停止審查或不受理該醫院之申請。
三、人體試驗計畫之審查
(一)行政審查
1.審查申請醫院及計畫主持人之資格是否適當,提出之文件資料
是否齊備。
2.涉及新藥品或新醫療器材案件,則由本署醫政處會同藥政處審
查。
(二)人體試驗案件之確認
審查申請醫院所提出之計畫是否為人體試驗範圍,如非屬人體試
驗範圍則不予受理,或另依「醫療機構購置及使用昂貴或具危險
性醫療儀器審查及評估辦法」辦理(網址:http:/www.doh.gov.
tw/newverprog/proclaim/content.asp?class_no=659&doc_no=1
230)。
(三)醫院補件
審查發現醫院所提計畫書內容或資料有缺漏時,通知醫院補件(
補件通知格式如附件五)。
(四)專家初審及複審
1.就申請醫院所提出之計畫,委請相關專家或機構提供初審意見
,並將初審意見送交醫院參考,醫院應對初審意見提出說明或
修正計畫。
2.就申請醫院所提出之前項說明或修正計畫,再委請原相關專家
或機構提供複審意見(審查意見書格式如附件六)。
(五)醫事審議委員會審查
本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參酌專家之初審與複審意見,審查醫療法施
行細則第五十條第一項所定人體試驗計畫應載明事項,並審查計
畫之技術安全性、醫療效能、受試者保護、合法性、有無倫理或
社會爭議、環境生態及生物安全性等事項。必要時,醫事審議委
員會得於審查前委請專家先行實地訪查申請醫院。
前項審查時,計畫主持人得列席說明。
(六)審查結果之通知
人體試驗計畫經本署審查完成後,依下列審查結果通知申請醫院
。
1.審查通過,核准施行人體試驗。
2.如依審查意見修正人體試驗計畫後,核准施行人體試驗。
3.審查不通過,不准施行人體試驗,並通知審查不通過之理由。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本署得附帶要求醫院於試驗施行期間
,應將相關研究數據資料,報告該院人體試驗審議委員會審查或
報告指定專業機構評估。
四、人體試驗施行期間之監督:
(一)醫院於人體試驗施行期間,應督導所屬人員確實依核定之計畫施
行,並監測有無發生異常或不良事件。
(二)醫院於人體試驗施行期間,應每三個月向本署提出施行情形報告
(報告格式如附件八)。人體試驗具較高危險性及爭議性者,本
署得將其報告委請專業機構評估。
(三)人體試驗施行期間,本署得定期委請專家實地調查試驗施行情形
,並訪查受試者。
(四)人體試驗施行期間,有危害受試者安全之疑慮時,並經本署評估
有確信證明時,得令該院停止該項試驗。
(五)人體試驗施行期間,如發生下列嚴重不良事件時,計畫主持人應
立即通知醫院人體試驗審查委員會。醫院並應依下列期限,向本
署或本署委託之機構提出書面報告。
1.嚴重不良事件:
A.死亡。
B.危及生命。
C.因該試驗導致病人須住院治療或延長病人住院時間。
D.造成永久性殘疾。
E.造成先天性畸形。
F.其他須作處置以防永久性傷害的不良事件。
2.報告期限:
A.死亡或危及生命之嚴重不良事件,醫院應於七日內報告,並
於十四日內提出完整報告資料。
B.其他嚴重不良事件發生時,醫院應於十五日內報告,並於三
十日內提出完整報告資料。
五、人體試驗完成後之管理:
教學醫院於人體試驗完成時,應製作試驗成果報告書(成果報告書格
式如附件九),報請本署核備。
前項成果報告書,經醫事審議委員會參酌相關專家或機構之審查意見
後,本署得就該醫療技術,依下列五種方式管理:
(1)開放為常規醫療行為:人體試驗成果,經評估認為該醫療技術之
醫療效能與安全性已無疑慮,由本署公告解除人體試驗管制,開
放為常規醫療行為。但醫療器材部分仍應依藥事法規定申請查驗
登記。
(2)有條件開放:人體試驗成果,經評估認為該醫療技術之醫療效能
與安全性已無疑慮,由本署公告解除人體試驗管制,但得規定施
行該醫療技術之醫院或醫師之資格條件。另醫療器材部分仍應依
藥事法規定申請查驗登記。
(3)列為昂貴或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管理:人體試驗成果,經評估認
為該醫療器材之安全性與醫療效能已無疑慮,由本署公告解除人
體試驗管制,但得歸類為醫療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之昂貴或具有危
險性醫療儀器管理,並規定得購置該醫療儀器及施行該醫療技術
之醫院與醫事人員之資格條件。
(4)繼續列入人體試驗管制:人體試驗成果尚無法確認該醫療技術之
安全性與醫療效能時,該醫療技術應繼續列入人體試驗管制。
(5)禁止施行人體試驗:人體試驗成果證實該醫療技術無醫療效能或
其安全性有重大疑慮時,公告禁止施行該人體試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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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相關法規
一、醫療法(條文節錄)
第七條 本法所稱人體試驗,係指醫療機構依醫學理論於人體施行新
醫療技術、藥品或醫療器材之試驗研究。
第五十六條 為提高國內醫療技術水準及醫療,或預防疾病上之需要
,教學醫院經擬定計畫,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委託者,得施行人體試驗。
非教學醫院不得施行人體試驗。
第五十七條 教學醫院施行人體試驗時,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並應先取得接受試驗者之同意;受試驗者為無行為能力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七十三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依其任務
分別設置各種小組,其任務如左:
一 關於醫療制度之改進事項。
二 關於醫療技術之審議事項。
三 關於人體試驗之審議事項。
四 關於司法或檢察機關委託鑑定事項。
五 關於專科醫師制度之改進事項。
六 關於醫德之促進事項。
七 關於一定規模以上大型醫院設立或擴充之審議事項
。
八 其他有關醫事之審議事項。
前項醫事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擬
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七十九條 教學醫院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者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非教學醫院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
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開業
執照。
第八十條 醫療機構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一者,除依第
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規定處罰外,對其行為人亦處以各
該條之罰鍰。其觸犯刑法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前項行為人如為醫師,並依醫師法懲處之。
二、醫療法施行細則(條文節錄)
第二條 本法第七條所定於人體施行新醫療技術、藥品或醫療器材之
試驗研究,以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 在國內或國外業經實驗室、動物實驗研究,有相當文獻
發表者。
二 國外主要國家在人體試驗階段者。
三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者。
第三條 在國外已施行於人體之醫療技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為仍
有施行人體試驗之必要者,得預先公告之。
在生產國已核准使用於人體之藥品或醫療器材,其醫療效能
或安全性未經證實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在核准查驗登記前
,得令其施行人體試驗。
第五十條 教學醫院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擬定之人體試驗計
畫,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試驗主題。
二 試驗目的。
三 試驗方法。
(一)接受試驗者標準及數目。
(二)試驗設計及進行方法。
(三)試驗期限及進度。
(四)追蹤或復健計畫。
(五)評估及統計方法。
四 試驗主持人及主要協同人員之學、經歷及其所受訓練
之背景資料。
五 有關文獻報告及其證明文件。
六 所需藥品或儀器設備,包括必須進口之藥品或儀器名
稱、數量。
七 預期試驗效果。
八 可能發生的傷害及處理方式。
前項計畫,教學醫院應提經有關醫療科技人員、法律專家
及社會工作人員會同審查通過後,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計畫變更時,亦同。
第五十一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於人體試驗施行期間,命教學醫院
提出試驗情形報告,認有安全之慮者,得停止其試驗。
教學醫院於人體試驗完成時,應製作試驗報告,報請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備。
第五十二條 教學醫院依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取得接受試驗者或其法
定代理人之同意,應作成書面,並載明左列事項:
一 試驗目的及方法。
二 可能產生之副作用及危險。
三 預期試驗效果。
四 其他可能之治療方法及說明。
五 接受試驗者得隨時撤回同意。
三、「研究用人體檢體採集與使用注意事項」
行政院衛生署 91.1.2 衛署醫字第 0910012508 號公告
一 為確保研究用檢體之正當採集及使用,保障受檢人之權益,特訂
定本注意事項。採集檢體供研究使用,除依法令規定外,依本注
意事項為之。
將供研究用或非供研究用所採集之檢體,使用於教學時,不視為
供研究使用。
二 本注意事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檢體:指採集自受檢人之細胞、組織、器官、體液或其衍生物
質,包括採集自與母體分離之胎兒者,但不包括採集自死後之
人體者。
(二)受檢人:指接受檢體採集之人。
(三)檢體使用者:指直接使用檢體、指示他人使用檢體或依與受檢
人間之契約等特定關係而得使用檢體之人。
三 檢體之採集與使用不得違背醫學倫理,並應注意防制對人類及生
態環境之危害。
四 採集檢體使用,除法律有規定者外,應告知受檢人下列事項,並
取得其同意。受檢人未滿十七歲或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或家屬代為同意。
(一)採集之目的及其可能使用範圍與使用期間。
(二)採集之方法及數量。
(三)可能發生之併發症與危險。
(四)受檢人之權益與檢體使用者之義務。
(五)檢體是否有提供或轉讓他人或國外使用等情形。
(六)研究經費來源及所有參與研究之機構。
(七)其他與檢體採集或使用有關之重要事項。
前項告知與同意應以書面為之,必要時輔以口頭告知,使受檢人
明瞭其內容。但受檢人同意不使用書面者,得不使用書面。
五 因採集檢體使用可能衍生其他權益時,檢體使用者應告知受檢人
並為必要之書面約定。
六 檢體使用者應在受檢人所同意或依法得使用之範圍內使用檢體。
使用檢體如逾越前項範圍,應依第四點規定再次告知受檢人並取
得其同意。
七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受檢人得拒絕接受採檢、終止檢體使用之同
意或變更所同意之檢體使用範圍。受檢人拒絕接受其個人醫療使
用以外之採檢者,應不影響其醫療上之權益。
八 檢體使用者應妥善保存、處置並使用檢體。使用完畢並應確實銷
毀。
九 檢體使用者應尊重並保護受檢人之人格權。
對於因檢體採集、保存、使用所知悉之受檢人秘密、隱私或個人
資料,不得無故洩漏。
十 本注意事項頒行前已採集之檢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第
四點、第五點、第六點規定之限制:
(一)難以辨認受檢人身分。
(二)難以重新取得受檢人同意。
(三)已可公開取得之檢體。
四、相關規定
(一)行政院衛生署 76.2.27衛署醫字第647327號公告,補充說明人體
試驗之範圍如下:
1.所稱新醫療技術係指左列情形:
(1)在國內或國外業經實驗室或動物實驗研究,相當文獻發表,
可在人體施行試驗之醫療技術。
(2)在國外主要國家仍在人體試驗階段之醫療技術。
(3)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須施行人體試驗之醫療技術。
2.所稱新藥品、醫療器材,指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查驗登
記之左列藥品成分或醫療器材:
(1)在國內或國外業經實驗室或動物實驗研究,有相當文獻發表
,可在人體施行試驗之藥品成分或醫療器材。
(2)在國外主要國家仍在人體試驗階段之藥品成分或醫療器材。
(3)生產國已核准上市,但其安全性與療效未經我國許可,尚須
施行人體試驗之藥品成分或醫療器材。
供新療效複方或新使用途徑之藥品,視同新藥品。
(二)行政院衛生署85.7.4衛署醫字第85037482號公告:
供新療效之藥品,自本公告之日起非屬醫療法第七條所稱之新藥
品。
(三)行政院衛生署 85.10.15 衛署醫字第 85059561 號函:
教學醫院施行人體試驗計畫,除施行人體試驗前對受試病患所為
之常規性醫療費用,得收取費用外,施行人體試驗時之一切醫療
費用及該人體試驗計畫未解除列管前之相關追蹤診療費用,均應
免費。
(四)行政院衛生署 90.2.5 衛署醫字第 0900005739 號公告
下列三項醫療器材於人體施行,屬須施行人體試驗之新醫療技術
:
1.長波紫外光活化系統「舍拉克」(UVAR XTS photopheresis)
。
2.血氧療法「H.O.T」(Hematogenic Oxidation Therapy)。
3.尿失禁植入器「Medtronic」 INTERSTIM THERAPY ( Sacral
Nerve Stimulation(SNS)for Urinary Control)。
(五)行政院衛生署 90.10.26 衛署醫字第 0900071121 號公告
「癌症疫苗免疫療法」屬須人體試驗之項目與範圍
1.以病人(自體)或他人(異體)之腫瘤細胞或免疫細胞加以製
備,或以基因重組技術人工合成之製劑,所進行已改變免疫治
療方式。
2.前項製劑之內容包含腫瘤細胞或免疫細胞(淋巴細胞、樹突細
胞),細胞之成分(細胞溶解物cell lysate、蛋白質protein
and petide、或基因物質DNA、RNA)及細胞產生之細胞激素、
抗體等。
(六)行政院衛生署 91.1.21 衛署醫字第 0910013380 號公告
下列二項屬須施行人體試驗之新醫療技術項目
1.腹腔鏡子宮血流阻斷術。
2.攝護腺冷凍手術。
(七)行政院衛生署醫學倫理委員會 90.8.23決議:「對於可能將遺傳
物質傳給下一代之細胞(例如:生殖細胞),施行可能增加、改
變或置換其基因之新醫療技術,均屬人體試驗範圍。現階段基於
倫理上之考量,尚不宜准許施行該類人體試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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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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