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機構將下列情形之醫療器材作重處理使用,為醫療法第一百零八條第
四款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之藥物:
一、說明書標示為單次使用,且以侵入性治療或外科手術方式,將醫療器
材之全部或部分植入人體組織器官或自然腔道內。
二、說明書標示為單次使用,且用於血管內操作、血液過濾或接觸血液達
二十四小時以上。但經醫師判斷有特殊醫療需要,並經病人同意者,
不在此限。
三、說明書標示為單次使用,且前次使用之病人為確診或臨床上合理懷疑
為庫賈氏症。
四、說明書標示為單次使用,且首次使用與重處理後使用之醫院不同。但
使用依醫療器材管理法規取得查驗登記之重處理單次使用醫療器材,
不在此限。
五、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使用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准,或未依醫療器材管理法規取得查驗登記
之重處理單次使用醫療器材。
六、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未依醫療器材管理法規取得查驗登
記之重處理單次使用醫療器材。
〔立法理由〕 一、配合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
,原第四十七條第三項「…其相關評鑑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
關定之。」,修正移列為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評鑑之項目、評鑑會
組成、評鑑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爰修正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二、又本辦法僅訂定有關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對直轄市及
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評鑑規定,至有關本法第五十
三條第一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評鑑則另訂辦法,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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