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適應症外使用藥品之審議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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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藥害發生於藥害救濟法修正生效日(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六日)後,
    適用修正後規定。

二、藥害救濟法第十三條第八款所稱「符合當時醫學原理及用藥適當性者
    不在此限」,其審議原則如下:
  (一)有「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所稱十大醫藥先進國家已經核准之
        適應症,而我國尚未核准之情形,列為符合醫學原理之參考文獻
        之一。
  (二)所治療疾病已收載於國內外專科醫學會或政府機關出版之臨床診
        治指引。
  (三)屬於傳統治療方法,且已廣為臨床醫學教學書籍收載列為治療可
        選用藥物( drugs of choice),並符合目前醫學常規等。另,
        必要時可由本署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請相關專科醫學會提供專業
        治療指引。

三、符合前項原則之案件,仍應由行政院衛生署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視整
    體個案情形判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