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衛生局監督餐飲相關公(工)會辦理「廚師證書」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90年7月12日

所有條文

一、本注意事項依據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衛署食字第0八九00一四一六四
    號函公告之「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
    款、第(四)款規定訂定之。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餐飲相關公(工)會係指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
    設立與中餐烹調有關之當地公(工)會,其組織健全且備妥下列各項
    證明文件向所在地衛生局提出認可申請者:
    (一)會址辦公場所空間至少三十平方公尺,其屬承租者,應訂有五
          年以上之租約,並經法院公證持有證明者,若係向政府所在地
          總公(工)會承租者,則至少應訂有一年以上之合約。
    (二)聘用熟悉電腦操作之專職會務工作人員至少二名。
    (三)最近二次經社政或勞工主管機關備查函復之內載常年會費預決
          算金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證明之大會手冊(查驗後退還)
          及影本(抽存備查)。

三、衛生局初次辦理認可業務時,應徵詢社政及勞工主管機關之意見,必
    要時應實地查證,認可時以公告為之,終止時亦同。

四、衛生局每年至少應函轄區社政及勞工主管機關查證所認可之餐飲相關
    公(工)會會務情形乙次,衛生局每月應派主管業務人員至少前往經
    認可之餐飲相關公(工)會檢查發、換證相關事宜乙次,並做成紀錄
    。

五、經衛生局認可之餐飲相關公(工)會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辦理核發
    「廚師證書」之全部資料整理成月報表(如附件),以電子檔或磁片
    送至「廚師證書資訊管理系統」維護單位、行政院衛生署及轄區衛生
    局備查。餐飲相關公(工)會一年內如有無故延遲或不備查前述資料
    之情事逾二次,經衛生局通知其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應立即終止其
    認可,後續辦理情形應函送行政院衛生署轉知系統維護單位取消該使
    用者名稱及密碼。

六、衛生局依需求量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領取統一印製之廚師證書,並轉
    發各經認可之餐飲相關公(工)會,由其依行政院衛生署公佈之格式
    、色樣、內容套印發放。

七、經認可之餐飲相關公(工)會於辦理核發「廚師證書」業務時之所有
    戳記、印章應先經轄區衛生局核備。

八、經認可之餐飲相關公(工)會於銷毀作廢之廚師證書時,應先向所在
    地衛生局報備同意後辦理,並應將銷毀數量及證書編號等完整資料保
    存十年備查。

九、經認可之餐飲相關公(工)會於辦理核發「廚師證書」業務應於收件
    後五日內完成,不得無故延誤。

十、經認可之餐飲相關公(工)會不得拒絕非同公(工)會人員申請廚師
    證書。

十一、經認可之餐飲相關公(工)會如發現有核發不實或洩漏、販售廚師
      資訊之情事者,衛生局應立即終止其認可,必要時並移送司法機關
      偵辦。

十二、本注意事項若有未盡事宜,衛生局得補充規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