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規定之法源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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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規定用詞,定義如下:
(一)罐頭食品:指將食品封裝於密閉容器內,於封裝前或封裝後,施
行商業滅菌而可於室溫下長期保存者,包括:
1.低酸性罐頭食品:指其內容物之平衡酸鹼值(pH值)大於四點
六,且水活性大於零點八五,並包裝於密封容器,於包裝前或
包裝後施行商業滅菌處理保存者。
2.酸化罐頭食品:指以低酸性或酸性食品為原料,添加酸化劑或
酸性食品調節其pH值,使其最終平衡酸鹼值(pH值)小於或等
於四點六,水活性大於零點八五之罐頭食品。
(二)密閉容器:指密封後可防止微生物侵入之容器,包括金屬、玻璃
、殺菌袋、塑膠、積層複合及符合上述條件之其它容器。
(三)商業滅菌:指其殺菌程度應使殺菌處理後之罐頭食品,於正常商
業貯運及無冷藏條件下,不得有微生物繁殖,且無有害活性微生
物及其孢子之存在。
(四)罐頭食品工廠:指從事罐頭食品製造、加工、調配之工廠。
〔立法理由〕 本規定之名詞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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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及其相關規定,須辦理工廠登記之罐頭食品工廠,
應實施食品安全管制系統。
〔立法理由〕 本規定之實施規模及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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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前點罐頭食品工廠實施日期如下:
(一)資本額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實
施。
(二)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未達一億元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
八年七月一日實施。
(三)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且食品從業人員五人以上者:自中
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實施。
(四)罐頭食品工廠屬水產加工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
規定、肉類加工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或乳
品加工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者:自該等規
定之發布日實施。
〔立法理由〕 本規定之實施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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