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食品品名標示規範彙整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所有條文

一、法源:
    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2條規定,市售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須於容器
    或外包裝上標示品名;另依據同法第25條規定,經公告食品販賣業者
    已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陳列販售之散裝食品,亦須標示品名,惟
    現場烘焙(烤)食品及現場調理食品除外。復依據同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食品品名應使用國家標準所定之名稱;無國家標準名稱者,
    得自定其名稱,且其名稱應與食品本質相符,避免混淆。

二、彙整市售各類食品之品名標示規範:
  (一)市售食品有國家標準(CNS) 所定之名稱,使用該標準所定之名
        稱為品名。
  (二)市售生鮮農畜禽水產品,以其食品分類名稱或通用名稱為品名。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名標示規定:
        (法規內容請參閱附件)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布之品名標示原則:
        (法規內容請參閱附件)
  (五)一般食品之品名標示原則:
        (法規內容請參閱附件)
  (六)特定食品之品名標示原則:
        (法規內容請參閱附件)
  (七)其他之食品品名標示原則:
        (法規內容請參閱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