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日本牛肉及其產品之進口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

所有條文

一、日本牛肉及其產品輸入我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須來自於出生及飼養在日本之牛隻( Bos taurus及Bos indic
          us),或來自我國允許進口牛肉及其產品國家出生且在日本當
          地飼養至少一百天以上之牛隻( Bos taurus及Bos indicus)
          。
    (二)須來自日本厚生勞働省註冊核准,維持定期監控及查核計畫,
          且經我國備查之日本工廠或設施。前述工廠或設施清單變更,
          由日本厚生勞働省透過公益財團法人日本台灣交流協會臺北事
          務所或其他代表日本之機關,於工廠或設施之產品出口前提供
          我國。
    (三)須在獸醫監管下,經過屠前及屠後檢查,符合日本法規,並須
          由獸醫確認以下事項:
          1.牛隻之牛齡、出生地與飼養地等資訊。
          2.牛隻在屠宰過程中不可進行灌注高壓氣體或瓦斯至顱骨之擊
            昏方法(Stunning Process),或腦髓穿刺之癱瘓方法(Pi
            thing Process)。
          3.屠宰過程中禁止攙雜特定風險物質(SRMs)、機械回復肉(
            MRM)、機械分離肉(MSM)、牛隻頭骨與脊柱取得之進階回
            復肉(AMR)。
    (四)我國食品輻射安全管制相關規定。

二、特定風險物質係指下列物質:
    (一)所有年齡牛隻之迴腸末端及扁桃腺。
    (二)三十月齡以上牛隻之腦、頭顱、眼、三叉神經節、脊髓、脊柱
          (不含尾椎骨、胸椎橫突、腰椎橫突及骶翼)與背根神經節。
    (三)日本法規所規定牛隻之部位。

三、輸入時應檢附日本官方主管機關所簽發之證明文件,載明以下資訊:
    (一)牛隻之出生及飼養國家。
    (二)產品名稱(包含品種),每一最終加工廠所列之包裝數量及重
          量(淨重)。
    (三)屠宰場、肉品工廠或貯存設施之名稱、地址及工廠編號。
    (四)屠宰日期或加工日期(日/月/年-日/月/年)。
    (五)發貨人及收貨人之姓名及地址。
    (六)出口證明核發之日期、地區、機關、及獸醫官之姓名與簽名。
    (七)貨櫃號碼及封條號碼/或航空提單號碼。
    (八)註明「the beef is derived from cattle that were slaugh
          tered in establishments certified by the MHLW as eligi
          ble to export beef to Taiwan and that passed ante-mort
          em and post-mortem inspection under the supervision of
           a MHLW veterinarian」(本牛肉來自日本厚生勞働省註冊核
          可出口至臺灣之肉品工廠,並在日本厚生勞働省獸醫官監督下
          ,經屠前及屠後檢查所生產)。

四、日本有新增牛海綿狀腦病案例發生時,日本厚生勞働省應透過我國駐
    日本代表處或公益財團法人日本台灣交流協會臺北事務所立即通知我
    國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並提供新
    增案例之調查結果與加強監控食品安全管理措施資訊。如新增案例導
    致日本在世界動物衛生組織牛海綿狀腦病風險狀態降等,於日本提供
    新增案例之調查結果前,我國得停止日本牛肉及其產品之輸入查驗申
    請,並得執行實地查核。

五、我國得依相關法規採取下列必要限制輸入措施包括:
    (一)日本牛肉及其產品輸臺工廠或設施發生嚴重食品安全違規,或
          經日本厚生勞働省或其他機關查核發現嚴重食品安全違規,日
          本厚生勞働省或其他代表日本之機關應立即通報我國,該省並
          應立即管控該工廠或設施之牛肉及其產品輸臺;如未立即通報
          或未立即管控該工廠或設施之前揭產品輸臺,於該省認定該工
          廠或設施已採取適當之改正與預防措施並提供我國資訊前,我
          國得停止受理該工廠或設施之前揭產品輸入查驗申請。
    (二)我國查核人員針對日本牛肉及其產品輸臺工廠或設施得赴日本
          執行例行性實地查核,如實地查核結果發現嚴重違規情事,於
          我國告知日本厚生勞働省前揭違規情事,至該省認定該工廠或
          設施已採取適當的改正與預防措施並提供我國資訊前,我國得
          停止受理該工廠或設施牛肉及其產品之輸入查驗申請。
    (三)邊境輸入查驗人員辦理查驗,為確認申請輸入查驗產品符合規
          定,得向輸入業者要求提出改正文件及補充文件。

六、其他
    (一)疑似或證實為牛海綿狀腦病病例牛隻或已證實牛海綿狀腦病病
          例之同世代牛隻,其製成之牛肉與相關產品不得輸入。
    (二)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不得輸入,包括攙雜前述
          項目之產品及附表三十六個號列項下產品。
    (三)進口牛肉應依「進口牛肉檢疫及查驗作業程序」接受源頭、邊
          境及市場端之查驗。
    (四)進口牛肉及其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者,依
          法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