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衛生福利部(下稱本部)為落實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餐飲業專章之
餐飲相關公(工)會辦理廚師證書業務規定,特訂定本注意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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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注意要點所稱餐飲相關公(工)會,指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
機關核准設立與餐飲、烹飪有關之公會或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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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餐飲相關公(工)會之認可方式
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認可審查以書面為之,並應徵詢轄區內政及勞動主管機關之意
見,必要時,應實地查證。經認可者,應以發函方式通知,並
副知本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終止認可者,亦同
。
(二)應定期或於必要時派員前往檢查發、換證相關事宜及作成紀錄
;每年函請轄區內政或勞動主管機關查證經認可之餐飲相關公
(工)會會務情形至少乙次。
(三)經認可之餐飲相關公(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終止
其認可,並通知食藥署取消「食品衛生安全課程資訊管理系統
(下稱食品課程系統)」之使用權限;情節重大者,應移送司
法機關偵辦。經終止認可者,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可:
1.拒絕同縣市其他餐飲相關公(工)會會員申請廚師證書。
2.廚師證書核發不實或洩漏、販售申請人之個人資料。
3.其他重大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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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餐飲相關公(工)會申請認可辦理廚師證書業務,應檢附下列各款文
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
(一)組織章程。
(二)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
(三)會址辦公場所空間至少三十平方公尺之證明文件;其屬承租者
,應訂有五年以上之租約,並經法院公證持有證明,如向政府
或所在地總公(工)會承租者,至少應訂有一年以上之租約。
(四)最近二次經轄區內政或勞動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內載常年會費
預決算金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證明之復函(如未取得復函,得
以去函替代)及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紀錄影本。
(五)置有熟悉電腦操作之辦理廚師證書業務專職工作人員至少二名
,並檢附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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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餐飲相關公(工)會辦理廚師證書(初次申請、展延、工作地址異動
註記、換發、遺失補發、歇業及復業)業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辦理核發「廚師證書」使用之戳記、印章,應先經所在地衛生
主管機關核准。
(二)至食品課程系統下載食品課程系統權限申請文件,並於填報後
,以電子郵件或郵寄方式送至食藥署,申請食品課程系統操作
權限。
(三)辦理廚師證書申請業務時,應確認申請人備妥下列文件,並核
對資料正確性:
1.廚師證書申請表(附表一,含委任書)。
2.廚師證書正本大、小證(辦理初次申請及復業免附;辦理工
作地點異動註記免附大證;辦理遺失補發得免附遺失之證書
)。
3.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正本驗畢
發還,影本留存)。
4.中餐烹調技術士證、西餐烹調技術士證或食物製備技術士證
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正本驗畢發還,影本留存;辦理歇業者
免附)。
5.最近三個月內二吋脫帽彩色照片。(廚師證書申請表、廚師
證書大、小證各黏貼一張;辦理歇業者免附)。
6.最近三個月內餐飲相關工作在職證明正本一份(正本留存;
辦理歇業者免附)。
7.最近一年度經醫療機構檢查合格之食品從業人員健康檢查紀
錄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正本驗畢發還,影本留存;辦理歇業
者免附)。
8.每年參加衛生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衛生講習機關(構)辦理
之衛生講習或食品安全管制系統訓練課程至少八小時證明文
件(辦理初次申請、工作異動註記、換發、遺失補發及歇業
者免附;辦理展延者完成證書者應確認有效期間之每年講習
時數;歇業後重新復業申請廚師證書者應確認完成歇業前廚
師證書有效期間之每年講習時數)。
9.廚師證書遺失切結書(附表二,適用辦理遺失補發者)。
(四)初次申請之審查:應透過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
技術士人才庫查詢」系統確認申請人技術士證真偽及職類別,
並列印該系統查證結果頁面,附於前款廚師證書申請表留存。
(五)展延申請之審查:應於廚師證書有效日期到期前六個月內辦理
,收回申請人廚師證書大、小證正本截角作廢,並重印新廚師
證書。
(六)工作地址異動之審查:應於申請人廚師證書小證正本以黏貼、
手寫註記或換發方式變更工作地址;辦理廚師證書換發時,應
收回申請人廚師證書大、小證正本截角作廢,換發新廚師證書
大、小證,新證書有效日期應與原證相同。
(七)工作縣市異動、廚師基本資料異動及髒污破損之換發審查:應
收回申請人廚師證書大、小證正本截角作廢,換發新廚師證書
大、小證,新證書有效日期與原證相同。
(八)遺失補發之審查:應檢具遺失切結書,並收回申請人未遺失之
廚師證書正本截角作廢,補發廚師證書大、小證,新證書有效
日期與原證相同。
(九)歇業之審查:應收回申請人廚師證書大、小證正本截角作廢。
(十)辦理歇業後重新復業申請廚師證書時,重印新廚師證書之有效
日期如下:
1.復業日期未逾原廚師證書之有效日期者,新證書有效日期與
原證書相同。
2.復業日期已逾原廚師證書之有效日期者,新證書有效日期為
復業日期起四年。
(十一)辦理受委任人申請廚師證書時,應確認委任人已填妥委任書
,並檢驗受委任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件正本。
(十二)辦理廚師證書業務,應自接獲申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辦理
完畢,並將審查結果填寫於廚師證書申請表(附表一)。審
查辦理方式如下:
1.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將申請人之資料登錄或更新至食品課
程系統,套印字體至空白「廚師證書」大、小證(附件 1
)並加蓋戳記、印章後,發給廚師證書大、小證各一張,
且不得重複核發。
2.經審查不符合規定者,應以書面通知並拒絕辦理;資料不
齊或有誤者,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補件,屆期未完成
補正者,視同放棄申請。
(十三)辦理申請廚師證書業務所取得或產生之文件或資料,應至少
保存五年以供查核。
(十四)辦理初次申請廚師證書、證書展延、證書換發、證書遺失補
發、復業申請證書,得酌收新臺五百元工本費;辦理工作地
點異動及歇業,得酌收新臺幣三百元工本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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