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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傳染病防治法
    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
    三項規定之裁處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本基準。

二、違反本法規定者,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三、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及附表所列情
    事計算罰鍰額度裁處之。

四、依本基準計算之罰鍰逾該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以該法定罰鍰最高額裁
    處之。

五、違規案件依本基準裁罰如有顯失衡平之情事,得斟酌個案情形,並敘
    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酌予加重、減輕或免除處罰。

六、違反者之罰鍰處分履行期原則統一定為二十天,惟經裁處新臺幣十萬
    元以上之罰鍰處分,其履行期為七天。履行期間內先由裁罰機關催繳
    ,逾期未繳納者,即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