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優生保健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7月08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為實施優生保健,提高人口素質,保護母子健康及增進家庭幸福,特制
  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行優生保健,諮詢學者、專家意見,得設優生保健諮
  詢委員會,研審人工流產及結紮手術之標準;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行優生保健,得設優生保健委員會,指
  導人民人工流產及結紮手術;其設置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定之。

  稱人工流產者,謂經醫學上認定胎兒在母體外不能自然保持其生命之期
  間內,以醫學技術,使胎兒及其附屬物排除於母體外之方法。
  稱結紮手術者,謂不除去生殖腺,以醫學技術將輸卵管或輸精管阻塞或
  切斷,而使停止生育之方法。

  本法規定人工流產或結紮手術,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不得為之
  。
  前項指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章  健康保護及生育調節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施行人民健康或婚前檢查。
  前項檢查除一般健康檢查外,並包括左列檢查:
  一、有關遺傳性疾病檢查。
  二、有關傳染性疾病檢查。
  三、有關精神疾病檢查。
  前項檢查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實施左例事項:
  一、生育調節服務及指導。
  二、孕前、產前、產期、產後衛生保健服務及指導。
  三、嬰、幼兒健康服務及親職教育。

  避孕器材及藥品之使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  人工流產及結紮手術
  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三、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
      精神健康者。
  四、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
  五、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六、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未婚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
  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同意。有配偶者,依前項第六款規定施行人
  工流產,應得配偶之同意。但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
  在此限。
  第一項所定人工流產情事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優生
  保健諮詢委員會研擬後,訂定標準公告之。

  已婚男女經配偶同意者,得依其自願,施行結紮手術。但經診斷或證明
  有下列情事之一,得逕依其自願行之: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三、本人或其配偶懷孕或分娩,有危及母體健康之虞者。
  未婚男女有前項但書所定情事之一者,施行結紮手術,得依其自願行之
  ;未婚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施行結紮手術,應得法定
  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同意。
  第一項所定應得配偶同意,其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
  在此限。
  第一項所定結紮手術情事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優生
  保健諮詢委員會研擬後,訂定標準公告之。

  醫師發現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應將實情告
  知患者或其法定代理人,並勸其接受治療。但對無法治療,認為有施行
  結紮手術之必要時,應勸其施行結紮手術。
  懷孕婦女施行產前檢查,醫師如發現有胎兒不正常者,應將實情告知本
  人或其配偶,認為有施行人工流產之必要時,應勸其施行人工流產。

第四章  罰則
  非第五條所定之醫師施行人工流產或結紮手術者,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施行人工流產或結紮手術者,依醫師法第二
  十八條懲處。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催告後逾期仍未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

第五章  附則
  本法所稱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之範圍,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接受本法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所定之優生保健措施者,政
  府得減免或補助其費用。
  前項減免或補助費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行
  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自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