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調查品項: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藥品品項,包括買賣雙方實際交易之
價格及交易量,並包括交易之贈品、折讓及退貨發票、作廢發票。
二、調查對象:
賣方:直接銷售給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所有藥品供應商。
買方: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抽樣之比例為醫學中心、區域醫院及地區教
學醫院全面調查,地區醫院以下之醫事服務機構依地區別、床數別、公
私立別予以抽樣百分之二十,特約藥局第一階段暫不作調查。
三、調查資料期間:八十六年三月份。
四、調查對象未申報或不當申報之處理原則:
(一)特約醫療院所部分:
1.特約醫療院所在調查期間未申報者,依本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
構合約第二十八條第二款及本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
第三十四條第九款處理。
2.特約醫療院所在調查期間不當申報之藥品,經通知三週內(發
文郵戳日起)未提出說明或補齊資料者,溯自(該特約醫療院所
)本次調查期間次月起,按各該藥品同成分最低價調整三個月;
無同成分者,比照類似品最低價調整三個月。
(二)廠商部分:
1.廠商在調查期間未申報者,則該品項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用藥
範圍。
2.廠商在調查期間不當申報者,經通知三週內(發文郵戳日起)
未提出說明或補齊資料者,按該藥品在調查期間申報之銷售量佔
醫療院所總申報量之比率,調整支付價三個月。
3.上述處理原則2.適用該藥品總銷售量之申報率為百分之五十至
百分七十五者,申報率低於百分之五十者則該品項不列入全民健
康保險用藥範圍。
(三)對於醫院間進價懸殊之藥品,健保局得要求供應商提供完整之進
出貨資料。
五、前項所稱不當申報係指申報資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媒體申報輸入錯誤。
(二)書面申報筆誤。
(三)規格換算錯誤。
(四)不慎漏報。
(五)資料不全。
(六)代理商、經銷商錯誤申報、不配合。
(七)兩聯式發票無抬頭。
(八)部分申報、部分不申報。
(九)其他非故意之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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