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義肢給付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2月26日

所有條文

一、本要點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二、保險對象因傷病而致肢體缺損,經保險醫療機構診斷需裝配義肢者,
    得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申請義肢給付。
    前項肢體缺損情形及義肢裝配種類如下:
  (一)上肢缺損者:
        1.肩胛截除者:功能性或美觀性肩胛截除義肢。
        2.肩關節離斷者:功能性或美觀性肩關節離斷義肢。
        3.肘關節以上截肢者:功能性或美觀性肘關節以上截肢義肢。
        4.肘關節離斷者:功能性或美觀性肘關節離斷義肢。
        5.肘關節以下截肢者:功能性或美觀性肘關節以下截肢義肢。
        6.腕關節離斷者:功能性或美觀性腕關節離斷義肢。
        7.橫掌截肢者:橫掌截肢義肢。
        8.手指截肢者:手指截肢義肢。
  (二)下肢缺捐者:
        1.骨盆半截除者:骨盆半截除義肢。
        2.髖關節離斷者:髖關節離斷義肢。
        3.膝關節以上截肢者:膝關節以上截肢義肢。
        4.膝關節離斷者:膝關節離斷義肢。
        5.膝關節以下截肢者:膝關節以下截肢義肢。
        6.踝關節離斷者:踝關節離斷義肢。
        7.部分足截肢者:部分足截肢義肢。

三、義肢給付範圍如下:
  (一)診察(包括鑑定、檢測及會診)。
  (二)義肢之給與及訓練。
  (三)處置、手術或治療。

四、保險對象裝配義肢,由保險特約醫療機構辦理,並依照醫療費用支付
    標準及藥價基準支付之。
    前項辦理裝配義肢之保險特約醫療機構資格由健保局另定之。

五、保險對象裝配義肢,應用國產品,對同一部位以給付一次為限,有關
    之維修費用不予給付。保險對象如自願裝配外國產品或第二點以外之
    義肢者,其超過部分之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

六、十八歲以下之保險對象因長成因素對同一部位得每二年給付一次,惟
    須依醫師處方為之。

七、保險對象如經勞工保險給付過義肢裝配者,不得再申請全民健康保險
    之義肢給付。

八、保險對象申請義肢給付時,應填具全民健康保險義肢給付申請書(格
    式如附件)向健保局轄區分局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健保局轄區
    分區應通知保險對象。保險對象應於收到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攜帶保
    險憑證前往指定之保險特約醫療機構受檢、裝配及訓練。
    前項通知應以副聯抄送保險特約醫療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