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作業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10月25日

所有條文

一、本要點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
    定訂定。

二、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被保險人,其經濟困難符合全民
    健康保險被保險人無力繳納相關費用者認定辦法規定情形者,得依全
    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規定,向全民健康保險紓
    困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申請無息貸款。

三、本基金之貸款業務由保險人(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

四、本基金提供申貸之項目如下:
  (一)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保險費、滯納金及利息。
  (二)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向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繳納之應
        自行負擔之費用而尚未繳納部分(以下簡稱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
    申請之貸款未屆分期還款之始期或逾期未清償者,不得再辦理申貸。

五、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保險人所屬分局辦理:
  (一)符合「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無力繳納相關費用者認定辦法」之
        資格證明。
  (二)申貸應自行負擔之費用者應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開立之繳費通知
        文件。

六、申請人於辦理申貸時,應對積欠保險人之保險費、滯納金及利息,一
    併辦理申貸。

七、申請人經保險人核准申貸之款項,應由本基金直接撥付保險人,以償
    付申請人積欠之費用。

八、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償還貸款:
  (一)償還起始日:自申貸日起六個月後開始清償,確定之清償日期以
        貸款申請書上所載為準。
  (二)償還期間:最多分二十四期按月償還。
  (三)償還方式:依保險人開立之繳款單至指定代收機構繳納。
    申請人欲提前清償者,得依與保險人約定之方式償還。

九、申請人申貸之款項應依約定逐期償還,逾期未為清償者,視為全部貸
    款到期,保險人得依相關法律規定,向申請人請求償還。

十、本要點之施行日期,由保險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