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調劑作業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2月26日

所有條文

一、為使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機構及特約藥局辦理慢性病連續處方調劑
    作業有所依循,並規範慢性病患使用全民健康保險慢性病連續處方箋
    (以下簡稱連續處方箋,格式如附件一)應行注意事項,爰訂定本要
    點。                                                                        

二、特約醫療機構醫師經確認慢性病患之病情穩定,僅須長期使用同一處
    方藥品治療時,得開給連續處方箋。但藥事法所規定之麻醉藥品等管
    制藥品,不得以連續處方箋開給。

三、得開給連續處方箋之慢性病種類如附件二。(另編入本彙編附表三)

四、同一慢性病,限開一張連續處方箋。

五、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應按下列情形使用:
  (一)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應連續分次調劑。
  (二)有效期間:自醫師處方之日起三個月內有效,期間之末日為例假
        日得順延至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門診服務之日止。
  (三)調劑日數:每次調劑至多給予三十日以內之用藥量。
        1.持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每次開藥二十八天以上者,依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免除全民健康保險門診藥品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2.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按其規定辦理。

六、持連續處方箋調劑者,須俟上次給藥服用完前七日內,始得憑連續處
    方箋再於原處方特約醫院、診所或至特約藥局調劑,但保險對象因處
    在偏遠地區而無法至原處方醫院、診所調劑且所在地無特約藥局時,
    得依保險人規定,至其他特約醫院或衛生所調劑。
    前項病患如遇出國期間超過一個月,並於領藥時出具機票等證明文件
    ,得權宜先行領取下個月之用藥量,惟為免藥品因久放而失效,當次
    之全部給藥量以二個月為限。

七、持連續處方箋者如有下列情形,得再次就診,重開連續處方箋:
  (一)遺失連續處方箋。
  (二)連續處方箋逾有效期限。

八、持連續處方箋者於服藥期間如病情發生變化,請立即就醫。

九、持連續處方箋者就醫時,應向醫師出示連續處方箋,以免重複處方,
    影響用藥安全。

十、特約醫療機構及特約藥局於保險對象持連續處方箋調劑時,應查核連
    續處方箋各欄資料是否填妥及是否在有效期限內,並核對與全民健康
    保險卡是否相符。未經查核或查核不實而遭冒用者,保險人不支付其
    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已領取該費用者,應予追還。

十一、特約醫療機構或特約藥局應於保險對象調劑時,於其「調劑紀錄欄
      」內依續加蓋戳記及調劑藥師或藥劑生印章(每次限蓋一格,戳章
      及調劑藥師或藥劑生印章格式如附件三)。未蓋戳章及調劑藥師或
      藥劑生印章者,其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不予支付。

十二、藥品之處方,醫師如未註明不可替代,藥師(藥劑生)得以相同價
      格或低於原處方藥品價格之同成分、同劑型、同劑量其他廠牌替代
      。

十三、特約醫療機構及特約藥局每次調劑後,須影印連續處方箋或記錄調
      劑內容,並保存三年。

十四、保險對象退保或為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而仍持連續處方箋調劑者
      ,其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應由保險對象負責償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