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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為辦理九十九年保險費率調整方案作業
    ,特訂定本規範。

二、保險費率調整方案,專案補助自付保險費差額對象: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被保險人及
        其依附投保之眷屬,投保金額四0一00元(含)以下者,其因
        保險費率調整新增之自付保險費差額全額補助;四二000元至
        五0六00元者,其因保險費率調整新增之自付保險費差額補助
        百分之二十。
  (二)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並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所定被保險人,綜合所得稅率百分之
        六(含)以下者,其依附投保之眷屬因保險費率調整新增之自付
        保險費差額全額補助。
  (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並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所定之被保險人,綜合所得稅率百分
        之六(含)以下者,其本人及其依附投保之眷屬因保險費率調整
        新增之自付保險費差額全額補助。

三、前點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之綜合所得稅率審核基準:
  (一)九十九年度保險費差額補助以被保險人經核定之九十七年度綜合
        所得稅率為基準;一百年度保險費差額補助以被保險人經核定之
        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率為基準,以此類推。
  (二)前款綜合所得稅率以被保險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綜合所得總額
        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率百分之六(含)以下者為準。
        被保險人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為受扶養親屬而有上開情事者,亦同
        。

四、同時具有保險費率調整差額補助及其他各級政府補助保險費資格者,
    補助順序先以其他各級政府補助資格優先適用後,再行辦理保險費率
    調整差額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