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政府重要經建投資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86年08月13日

所有條文

一、為強化中央、省市政府暨所屬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重要經建投資
    計畫及概算之編製及審議,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政府重要經建設資計畫係各機關為配合經濟發展、增強國
    力、改善民生及區域均衡所推動之各項公共投資計畫,包括農林漁牧
    、水利防洪、運輸通信、都市及住宅建設、觀光遊憩建設、文教、能
    源開發、工業、環境保護、社會福利、醫療保健及服務業等計畫。

三、本要點審議之經建投資計畫範圍如下:
  (一)經建投資計畫總投資金額在新台幣十億元以上者,包括新興及延
        續性之各項經建投資計畫。
  (二)其他配合政府施政之重要經建計畫。
    公營事業原則上不需依本要點辦理,惟若當年度經費需求涉及中央公
    務預算增撥者,仍需依本要點辦理。

四、第三點所定投資金額,均以各該計畫本身所需資金總額為準,各級主
    管機關應本諸權責將所屬單位計畫功能、性質相同或具直接關聯者,
    予以歸併,並不得將原屬整體性之計畫予以分割計算,亦不得將其他
    無直接關聯之計畫合併計入。

五、中央政府各有關主管機關,對於所管第三點範圍內之各類計畫,應事
    先全面考量,通盤規劃,並分別行知其所屬各計畫執行單位。各計畫
    執行單位,應於擬編年度概算前,積極就成本效益、環境影響、技術
    方法、市場狀況、財務方案、及風險與不定性等,詳加評估,凡新興
    之重要投資計畫,並應妥訂定完成後之經營管理方式,依照規定格式
    詳細列明,於每年八月十五日以前,連同計畫書各一式十份,送達其
    主管機關。其為多年期之計畫,應擬編中、長期計畫及概算。

六、臺灣省政府、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及福建省政府,對於所管第三
    點範圍內之各類計畫,應比照前點之規定辦理。其計畫及概算之先期
    作業完成後,應依照規定格式詳細列明,於每年八月十五日以前,連
    同計畫書各一式十份,分別送達中央有關主管機關,並以副本及附件
    一份送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及公共工程委員會,省市政府請求中央
    補助之計畫,應將請求補助之數額及理由詳為註明。

七、中央政府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單位及省市政府所提計畫,應就第五點
    所定事項,本著零基預算精神,加具具體審核意見,並予綜合整理後
    ,依照規定格式,於每年九月十五日以前,連同原計畫書函送行政院
    經濟建設委員會審議(各一式四份),並以副本及附件一份送行政院
    主計處及財政部,以副本及附件二份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八、為落實計畫及概算之審議,如有未依本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規定程序及
    期限送審者,行政院概不予受理。

九、各計畫主管機關均應依據「政府重要經建投資計畫預算額度管制作業
    要點」(附件)規定,擬訂各該機關主管所有計畫之優先順序。

十、下列各項有關資料,應隨同所提計畫附送,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
    ,一併轉送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
  (一)延續性計畫,應附送前期計畫執行成果之檢討報告。
  (二)新興計畫如另有必須之配合計畫,亦應附送。

十一、各部門所提計畫,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原有計畫及預算全盤檢討,凡
      未合時宜或以往年度實施未見績效之計畫,應予刪除;凡中央主管
      機關審核結果應予免議者,均不必轉送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並
      應函知原提計畫機關或省市政府。

十二、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審議結果,對於認為可行之各項計畫,應衡
      酌國家資源負擔能力,議定優先順序。
      前項審議工作應於每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前完成,函報行政院,並副
      知行政院主計處、財政部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十三、行政院主計處根據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之審議結果,彙整提報行
      政院年度計畫及預算審核會議通盤核議後,簽報院長核定,惟預算
      審核會議之審核,若涉及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審議結果之變更,
      應會知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共同參與審核。

十四、為落實計畫及概算之審議,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得視需要,會同
      有關機關派員實地瞭解計畫執行情形,做為審核計畫及年度概算之
      參考。

十五、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審議結果,附有建議事項,經行政院核定者
      ,其有關主管機關,應將研辦情形於次年六月底前函告行政院經濟
      建設委員會,並副知行政院主計處、財政部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