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強化中央、省市政府暨所屬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重要經建投資
計畫及概算之編製及審議,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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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政府重要經建設資計畫係各機關為配合經濟發展、增強國
力、改善民生及區域均衡所推動之各項公共投資計畫,包括農林漁牧
、水利防洪、運輸通信、都市及住宅建設、觀光遊憩建設、文教、能
源開發、工業、環境保護、社會福利、醫療保健及服務業等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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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審議之經建投資計畫範圍如下:
(一)經建投資計畫總投資金額在新台幣十億元以上者,包括新興及延
續性之各項經建投資計畫。
(二)其他配合政府施政之重要經建計畫。
公營事業原則上不需依本要點辦理,惟若當年度經費需求涉及中央公
務預算增撥者,仍需依本要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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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第三點所定投資金額,均以各該計畫本身所需資金總額為準,各級主
管機關應本諸權責將所屬單位計畫功能、性質相同或具直接關聯者,
予以歸併,並不得將原屬整體性之計畫予以分割計算,亦不得將其他
無直接關聯之計畫合併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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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中央政府各有關主管機關,對於所管第三點範圍內之各類計畫,應事
先全面考量,通盤規劃,並分別行知其所屬各計畫執行單位。各計畫
執行單位,應於擬編年度概算前,積極就成本效益、環境影響、技術
方法、市場狀況、財務方案、及風險與不定性等,詳加評估,凡新興
之重要投資計畫,並應妥訂定完成後之經營管理方式,依照規定格式
詳細列明,於每年八月十五日以前,連同計畫書各一式十份,送達其
主管機關。其為多年期之計畫,應擬編中、長期計畫及概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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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臺灣省政府、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及福建省政府,對於所管第三
點範圍內之各類計畫,應比照前點之規定辦理。其計畫及概算之先期
作業完成後,應依照規定格式詳細列明,於每年八月十五日以前,連
同計畫書各一式十份,分別送達中央有關主管機關,並以副本及附件
一份送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及公共工程委員會,省市政府請求中央
補助之計畫,應將請求補助之數額及理由詳為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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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中央政府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單位及省市政府所提計畫,應就第五點
所定事項,本著零基預算精神,加具具體審核意見,並予綜合整理後
,依照規定格式,於每年九月十五日以前,連同原計畫書函送行政院
經濟建設委員會審議(各一式四份),並以副本及附件一份送行政院
主計處及財政部,以副本及附件二份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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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為落實計畫及概算之審議,如有未依本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規定程序及
期限送審者,行政院概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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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計畫主管機關均應依據「政府重要經建投資計畫預算額度管制作業
要點」(附件)規定,擬訂各該機關主管所有計畫之優先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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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下列各項有關資料,應隨同所提計畫附送,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
,一併轉送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
(一)延續性計畫,應附送前期計畫執行成果之檢討報告。
(二)新興計畫如另有必須之配合計畫,亦應附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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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各部門所提計畫,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原有計畫及預算全盤檢討,凡
未合時宜或以往年度實施未見績效之計畫,應予刪除;凡中央主管
機關審核結果應予免議者,均不必轉送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並
應函知原提計畫機關或省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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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審議結果,對於認為可行之各項計畫,應衡
酌國家資源負擔能力,議定優先順序。
前項審議工作應於每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前完成,函報行政院,並副
知行政院主計處、財政部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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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行政院主計處根據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之審議結果,彙整提報行
政院年度計畫及預算審核會議通盤核議後,簽報院長核定,惟預算
審核會議之審核,若涉及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審議結果之變更,
應會知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共同參與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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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為落實計畫及概算之審議,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得視需要,會同
有關機關派員實地瞭解計畫執行情形,做為審核計畫及年度概算之
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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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審議結果,附有建議事項,經行政院核定者
,其有關主管機關,應將研辦情形於次年六月底前函告行政院經濟
建設委員會,並副知行政院主計處、財政部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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