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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依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相關內部
    審核、管理作業要點辦理。

貳、目的:修定榮民(眷)給與發放作業程序暨相關作業規定,使之環環
    相扣,相互勾稽,俾期內部控制、管理功能益臻確實、嚴謹、完善,
    以防制弊端及溢發情事。

參、榮民(眷)員額管理:
  一、各安養、服務機構榮民 (眷) 員額之增減異動,由本會發布。
  二、各安養、服務機構應成立榮民生活給與發放小組,由副首長兼任小
      組長。
  三、各機構榮民實際員額管理:
      榮家:由輔導室負責督導各堂隊辦理,並由秘書室、會計室查察鉤
      稽之。
      服務處:由總幹事負責督導各區輔導員(幹事)辦理,並由榮民給
      與承辦人員及會計員查核之。
  四、榮民 (眷) 基本資料名冊:(附表一)
      榮家:由輔導室負責彙總,增加時登入,減少時予以刪除,保持最
      新最正確資料,每年「七月及一月」應謄清二份送會,以便轉審。
      服務處:由生活給與發放承辦人負責彙總,增加時登入,減少時予
      以刪除,保持最新正確資料,每年「七月及一月」應謄清二份送會
      ,以便轉審。
  五、榮民(眷)異動表︰(附表二、三)
      榮家︰輔導室各堂(隊),應依據榮民異動時按月記錄榮民(眷)
      異動表,並分送秘書室、會計室各乙份,俾結算月份榮民增減員額
      時,相互鉤稽一致。
      服務處︰服務處各服務區輔導員,應掌握榮民異動增減情形,確實
      記錄榮民(眷)異動表,並分送生活給與承辦輔導員(幹事)及會
      計員,俾結算月份榮民增減員額時,相互鉤稽。
  六、榮民調換安置就養列管時,原列管機構開具核發給與啣補單(附表
      四)通知新調進機構辦理啣補,並建立轉移。
  七、榮家輔導室、服務處承辦輔導員(幹事)應於每月七日前,依據各
      堂(區)上月份實際列管榮民(眷)給與基本資料編製月份榮民(
      眷)給與彙計表(附表五)經與榮民給與結算表(附表六)核符後
      ,加裝封底面頁成冊,應妥為保管以備抽查。
  八、月份榮民(眷)人數統計表(附表七榮家用,附表八榮服處用)應
      報會二份備查。

肆、榮民給與計算、支付:
  一、新進榮民給與員額計算,以核定生效日期為依據;當月十五日(含
      )以前生效者按全月計,十六日以後生效者按半月計,並依「就養
      安置辦法」第六條規定:應於生效日起一個月內,向指定榮家或榮
      民服務處報到;屆期未報到者,由榮家或榮民服務處報請輔導會註
      銷就養。
  二、榮民各項給與,應於每月五日以前,繕造榮民給與發放名冊(榮家
      住家榮民儘可能於當月首日)完成發放(一年三節各機構應機動配
      合節日辦理)(附表九)。
  三、就養榮民凡親自領取者,應編製發放名冊,並由出納人員發放之,
      如有委託者,應出具委託書。領訖欄內應請榮民親自簽章(各機構
      不得擅自刻印或留置榮民印章使用),發放名冊應妥為保管(保管
      期限為五年),隨時備供查詢。
  四、委託金融機構代為發放者,應按月與各該金融機構辦理對帳;凡以
      郵政劃撥、寄送現金袋等方式辦理,因故遭退回之榮民給與款項應
      作成記錄,追蹤辦理(附表十—三聯式:第一聯承辦人存查,第二
      聯送出納,第三聯送會計),應即繳出納入庫,並由會計部門(兼
      辦會計)收帳;經本會核定中止就養榮民,其應領未領給與,應即
      報繳本會,榮民申請發還時,專案報會經核定後發給。
  五、榮民若為失蹤、死亡者,當月應發之給與免予追扣。
  六、大陸定居榮民給與之匯寄結報,請依相關規定辦理。
  七、會計單位應就業務單位編具之發放清冊、結算表及異動清冊按月勾
      稽、核對。

伍、榮民給與申領、結報:
  一、榮民給與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備文報會申請核撥次月份款(併同
      結報上月份榮民給與)。
  二、榮民給與申領、結報,應檢附左列各項資料 (表據) 憑証:
    (一)各機構請款領據。
    (二)核發榮民給與人數統計表一式兩份。
    (三)榮民(眷)給與結算表、結算明細表、追補扣名冊各一份(附
          表十一、十二) 。
    (四)榮民 (眷) 給與彙計表一份。
    (五)榮民 (眷) 異動表、及其明細表各一份。
    (六)榮民(眷)給與基本資料名冊(每年七月及一月各報會二份,
          俾便轉審)。

陸、點放、驗証規定:
  一、榮家:住家榮民(眷)給與之發放,每三個月應由輔導室、秘書室
      、政風室及會計室會同全面點放一次。
  二、服務處:服務處外住榮民(眷)給與之驗放,應定期於每年七至九
      月採分區方式辦理驗證一次,作成記錄備查;實施方式以便利榮民
      為原則。
  三、內住榮民實施點放應依(附表十三)填製,外住榮實施驗證依(附
      表十四)填製,由會驗、驗證人員蓋章並逐級陳核。
  四、點放、驗證未到驗榮民依(附表十五)填製,除就醫住院榮民應由
      專人慰問、辦理驗證及配合三節由首長率同有關人員實施慰問、辦
      理驗證,大陸定居、因事出境及亡故者依相關規定辦理外,餘按未
      到驗名冊,榮家應於下次點驗前、服務處應於三個月內完成複驗,
      紀錄依(附表十六)填製。
  五、凡經複驗仍未到驗者,依(附表十七)列表追蹤管制並按相關規定
      辦理,如有溢領給與者則依法追繳,並檢討疏失人員責任。
  六、外住就養榮民驗證,應檢附「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所規
      定「全家人口」之戶籍謄本(戶政單位最近三個月內所核發),並
      簽具聲明書(格式如附表十八),凡於規定時間內未檢齊全家人口
      戶籍謄本及聲明書者,視同未完成驗證程序。
  七、榮民服務處於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將前一年辦理驗證之外住就養榮民
      全家人口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列冊製作成媒體檔案送交本會。

柒、附則:
    本規定內所用表報請自行印製,執行後所有紀錄、表報由榮民給與承
    辦人、會計分別存管備查,無須報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