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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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規定所稱之退輔法規範圍如下:
(一)退輔法律:係指本會主管之法律。
(二)退輔法規命令:係指法律以外,由本會各處室或會屬機關主管之
法規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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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規定所稱業務主管單位,係指該法規所規定業務之主管單位(本會
各處室及會屬機關);所稱業務督導單位,係指各該項業務之督導單
位。
前項單位裁撤或業務合併,則以接管該業務之單位為業務主管單位或
業務督導單位。
業務主管單位或業務督導單位之改列或認定有爭議時,由本會法規委
員會(以下簡稱法規會)簽請副主任委員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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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依下列性質定名:
(一)法:屬於全國性、一般性或長期性事項之規定者。
(二)律:屬於戰時軍事機關特殊事項之規定者。
(三)條例:屬於地區性、專門性、特殊性或臨時性事項之規定者。
(四)通則:屬於同一類事項共通適用之原則或組織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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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以外之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
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其定名規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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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規程:屬於規定機關組織、處務準據者。
(二)規則:屬於規定應行遵守或應行照辦之事項者。
(三)細則:屬於規定法規之施行事項或就法規另作補充解釋者。
(四)辦法:屬於規定辦理事務之方法、時限或權責者。
(五)綱要:屬於規定一定原則或要項者。
(六)標準:屬於規定一定程度、規格或條件者。
(七)準則:屬於規定作為之準據、範式或程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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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下列事項不應定為法規命令及使用法規命令之名稱命名:
(一)無需專任人員及預算之任務編組。
(二)單位內部之作業程序。
(三)上級單位對下級單位之指示事項。
(四)關於單位相互間處務上之聯繫協調。
(五)一般行政命令、行政措施及業務規章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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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律不得牴觸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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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法規命令者。
(二)無法律之授權或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者。
(三)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
(四)未以行政院長或主任委員名義發布者。
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
法規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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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法規之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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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法規依其性質分目如下:
(一)組織。
(二)處務。
(三)輔導管理。
(四)就業。
(五)就醫。
(六)就養。
(七)就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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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前點法規之分目,統由法規會賦予基本編號,編號之上冠以「行政一
九」等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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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法規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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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業務主管單位,基於事實需要及法律授權須制(訂)定法規時,應先
擬具立案構想及重要內容,送相關單位及法規會提供意見後,簽奉主
任委員核定。
前項法規立案構想及重要內容,如係由本會會屬機關擬具者,應由業
務督導單位先行審查,再送相關單位及法規會提供意見,並予綜整後
,簽奉主任委員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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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人民或團體得向本會提議制(訂)定法規。
前項提議,應以書面敘明法規命令制(訂)定之目的,依據及理由
,並附具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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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有關人民或團體制(訂)定法規命令之提議,由業務主管單位,依
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非主管之事項,應移有管轄權之機關(單位),並通知原提議
者。
(二)依法不得以法規命令規定之事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三)無須制(訂)定法規命令之事項,須附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四)有制(訂)定法規命令之必要者,應依第十點規定呈請主任委
員核定後,通知原提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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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業務主管單位依核定之立案構想及重要內容,擬具法規總說明及草
案條文初稿(格式如附件一、二)。
業務主管單位研擬前項法規草案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體系要分明;
(二)用語要簡淺;
(三)法意要明確;
(四)名稱要適當;業務主管單位完成第一項草案後,應以會議或函
詢(會簽)方式與有關機關(單位)協調;如認有需要,得組
成專案小組,邀集有關機關(單位)代表、專家、學者、民意
代表及曾提意見之人民等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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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業務主管單位如以會議方式與有關單位(機關)協調或組成專案小
組時,得通知法規會派員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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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業務主管單位依據協調結果修正草案內容,並會法規會提供法制意
見及踐行預告程序(第十六點參照)後,再簽奉副主任委員核可(
會屬機關研提者,應由業務督導單位簽辦),打印三十份,移送法
規會辦理審查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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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業務主管單位完成法規命令草案移送法規會前,除情況急迫,顯然
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將下列事項刊登本會公報或榮光周刊或
其他新聞紙公告,以踐行「預告」程序(範例如附件三):
(一)制(訂)定機關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制(訂)定者,
各該機關名稱。
(二)制(訂)定之依據。
(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單位陳述意見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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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業務主管單位制(訂)定法規,得依相關規定或依職權按行政程序
法有關規定舉行聽證。舉行聽證者,應將下列事項刊登本會公報或
榮光周刊或其他新聞紙公告:
(一)制(訂)定機關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制(訂)定者,
各該機關名稱。
(二)制(訂)定之依據。
(三)草案之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聽證日期及場所。
(五)聽證之主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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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法規制(訂)定前應先檢討現行法規有無規定,如已有規定而不完
備或有性質相近可將擬定之法規內容納入增訂者,應修正現行法規
,不得另訂新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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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法規名稱中應避免使用「暫行」、「臨時」等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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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草擬法規,應於標題之下,加「草案」字樣,發布時刪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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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法規用語,力求簡明扼要,應用表格者,列為附件。除必要外,
避免使用外文或阿拉伯數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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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
,第某款,第某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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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法規編章應依下列原則編排:
(一)總則。
(二)重要規定或特別規定。
(三)次要規定或例外規定。
(四)補充規定。
(五)獎懲規定。
(六)臨時或過渡規定。
(七)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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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法規條文應分條直行書寫,由右而左,由上而下,冠以「第某條
」字樣,條之下並得分項,項之下分款,款之下分目。
項不冠數字,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一)、(二)
、(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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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制定法律,第一條應明定制定之目的。訂定法規,第一條應明定
制定之目的或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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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法規命令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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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法規有施行區域或施行期間之限制者,均應於條文內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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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法規不得於條文中明訂「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之」或類似之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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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法律末條,應明定「本○○自公布日施行」。法律以外法規之末
條,應明定「本○○自發布日施行」。需另訂施行日期者,用「
本○○施行日期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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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法規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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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實際需要或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其規定有增
、刪、修正之必要者。
(二)規定事項部分已不適用、不合時宜、不便民或阻礙革新者。
(三)同一法規內容前後重複矛盾者。
(四)數種法規相互牴觸者。
(五)法規之主管單位或執行單位已裁併或變更者。
(六)同一事項規定於兩種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七)其他情形有予修正必要者。
法規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單位不得以一般行政命令或補充
規定逕予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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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業務主管單位研修法規修正草案,應先擬具修正理由及要點,並
送相關單位及法規會提供意見,簽奉主任委員核定後(格式如附
件四、五)(會屬機關研修者,報由業務督導單位簽辦),依法
規制(訂)定規定之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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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修正法規條文對照表中,修正部分應依下列規定,於文字加劃邊
線:
(一)修正條文與現行條文不同部分,於修正條文欄劃線。
(二)現行條文於修正時部分刪除者,於現行條文欄劃線。
(三)整條項款新增或整條項款刪除者,於說明欄劃線;整項、款
、目新增或刪除者,請於修正條文欄或現行條文欄中新增或
刪除之項、款、目部分畫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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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法規名稱或內容修正,毋庸將原法規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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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有關法規制(訂)定之規定,於法規修正時準用之(預告程序之
範例如附件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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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法規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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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不合時宜、不便民或阻礙革新者。
(二)與法律牴觸或未經法律授權訂定者。
(三)規定事項可以一般行政規則(命令)替代或已有新法規可資
適用,舊法規無保留必要者。
(四)母法業經廢止或變更,子法失其依據,無保留必要者。
(五)已不適用或就母法加以補充修訂即足資適用,子法無保留必
要者。
(六)單位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必要者。
(七)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
要者。
(八)其他情形無保留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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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業務主管單位研擬法規廢止案,應先擬具廢止理由(如須與有關
單位協調,或係與其他機關會銜發布,應先協調或取得同意),
並送法規會提供意見,經簽奉副主任委員核可,併條文刊登於本
會公報或榮光周刊或其他新聞紙公告周知(範例如附件七),即
踐行「預告」程序後(會屬機關研擬者,應報由業務督導單位簽
辦),打印三十份,移送法規會辦理審查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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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法律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但主管機關(單位)認有
延長必要者,應擬具理由書,與有關機關(單位)協調,並簽奉
權責長官核可後,於限期屆滿四個月前移送法規會簽請主任委員
陳報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
前項期限在立法院休會期內屆滿者,應於立法院休會四個月前移
送法規會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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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法律以外之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但主管單位
認有延長必要者,應擬具理由書,與有關機關(單位)協調並簽
奉權責長官核可後,於期限屆滿三個月前移送法規會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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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審查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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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法規會對業務主管單位函送審查之法規草案,應簽請法規會主任
委員(本會副主任委員兼任)主持審查會議。
法規會如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請業務主管單位補正:
(一)法規內容涉及其他單位之業務而未與之協調者。
(二)其他單位對法規內容有重大爭議,未敘明不採之理由者。
(三)移送審查之法規未備全文件資料者。
(四)未完成預告程序或對人民提議未見處理者。
(五)依法應舉行聽證會而未舉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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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審查會議應由下列人員參加:
(一)法規委員會全體委員、執行秘書及承辦人。
(二)業務主管單位:主管、主管科(組)長及有關人員。
(三)本會其他相關處室:副主管或科(組)長。
審查之法規如涉及會外機關(單位)者,應邀請有關機關(單位)
代表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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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審查會議審查結果認有修正必要時,其法規資料應由業務主管單
位重新修正,並打印送法規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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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法規草案經審查通過後,如須向主任委員簡報時,由法規會移請
業務主管單位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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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三、向主任委員簡報時,應由下列人員參加:
(一)督導業務主管單位之副主任委員及秘書長、副秘書長。
(二)法規會執行秘書及承辦人。
(三)本會相關處室:主管。
簡報之法規如涉及會外機關(單位)者,應邀請有關機關(單位
)代表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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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四、法規草案依簡報結果有修正時,其法規資料應由業務主管單位重
新修正,並打印送法規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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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五、審查會議或簡報時,如出席各單位代表意見不一致,難獲結論時
,應由法規會於簽請會議主席核可後,移請原業務主管單位重新
協調,俟獲致結論,再依程序送法規會辦理審查等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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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六、簡報通過之法規,由業務主管單位送會法規會後,簽請主任委員
核定或陳報行政院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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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七、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如未涉及重大政策且內容簡單
者,或由業務主管單位簽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或秘書長核可
,得免予召開審查會議,經送會法規會後由業務主管單位簽呈主
任委員陳報行政院核定或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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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八、行政院或立法院審議本會法規,召開審查或協調會議時,應由業
務主管單位(如屬會屬機關法規,並得邀業務督導單位)派員出
席。必要時,法規會派員陪同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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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九、行政院或立法院審議非本會各處室及會屬機關主管之法規,召開
審查或協調會議時,如通知本會與會,應由本會相關業務主管處
室派員出席。認有必要時,得邀請法規會派員陪同出席。
前項法規之主管機關,邀請本會會商或徵詢本會意見時,應由本
會相關業務主管處室派員出席或答覆。認有必要時,得邀請法規
會派員陪同出席或提供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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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本會各處室及會屬機關對於其他機關(單位)主管之法規,內容涉
及退輔業務認有修正之必要者,應報由本會業務主管處室邀集有關
機關(單位)協調。如主管機關(單位)同意修正或無法達成協議
時,應簽報主任委員函請主管機關(單位)修正或陳報行政院核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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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報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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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一、下列法規應陳報行政院核定:
(一)依法律規定應由行政院訂定或核定者。
(二)依法律規定應報由行政院核定後方能發布者。
(三)依權責劃分應陳報行政院核定者:
1.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共同事項」部分:
(1)各年度預算編審辦法。
(2)各類特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3)機關之人事法規。
(4)機關之組織規程或設置辦法。
2.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個別事項」部分:
(1)法律之施行細則。
(2)法規命令內容涉及行政院與各部會、處、局、署間權責
劃分表中明定應報行政院核定之政策者。
(3)法規命令內容涉及重要政策者。所稱重要政策,由行政
院各組與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協商認定。
(4)法規命令應由二以上機關會同訂定發布或其內容涉及二
以上機關,且各機關對法規內容有爭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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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二、應陳報行政院核定之法規命令,涉及其他機關權責,須會銜陳報
行政院者,其列銜次序,本會在前,會銜機關在後。
會銜機關對法規命令之內容如有不同意見時,移請業務主管單位
繼續協調,並依法規作業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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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三、其他機關函請本會會銜陳報行政院核定之法規命令,應由本會相
關業務主管處室審查並送會法規會同意後,以主任委員名義辦理
會銜後函覆。
函請本會會銜陳報行政院之法規,其內容有修正必要時,由本會
相關業務主管處室負責協調。但本會相關業務主管處室不能確定
時,準用第二點第三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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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發布及轉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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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四、退輔法律由總統依法公布之。
退輔法律以外之法規命令,發布權責如下:
(一)行政院核定者,由行政院發布或交由本會發布或由本會會同
其他機關發布。
(二)主任委員核定者,由本會發布或會同有關機關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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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五、由本會發布或會同其他機關發布之法規命令,由業務主管單位送
會法規會後,以主任委員名義發布或會銜其他機關發布之,同時
刊登本會公報或榮光周刊或其他新聞紙,再陳報行政院及立法院
查照。並另函送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工作小組(如附件八)。
前項會銜其他機關發布法規命令,其列銜次序,本會在前,會銜
機關在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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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六、其他機關函請本會會銜發布之法規命令,應由本會相關業務主管
處室審查同意並送會法規會後,以主任委員名義辦理會銜發布。
函請本會會銜發布之法規命令,其內容尚有修正必要時,由本會
相關業務主管處室負責協調。但本會業務主管處室不能確定時,
準用第二點第三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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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七、法規命令發布時,應於法規命令名稱之後註記發布機關、日期及
文號;經上級機關核定者,並應註記核定機關、日期及文號。
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本會公報或榮光周刊或其他新聞紙,否
則「未生效力」。故發布日期與刊登日期應一致。
修正之法規發布時,應於前項註記之後,再予註記修正條文之條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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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八、總統依法公布或行政院及中央各部會發布之法規,經分行到本會
後,由法規會以主任委員名義辦理轉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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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九、法規定有「施行日期另以命令定之」規定者,應由業務主管單位
送會法規會後,簽奉主任委員核定,以本會令稿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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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法規定有施行期限,於期滿廢止時,應由業務主管單位送會法規會
後,簽奉權責長官核定,以本會令稿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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玖、法規印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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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一、制(訂)定或修正之法規,經公布或發布後,由業務主管單位印
製。
前項修正之法規雖僅修正部分條文,仍應印製法規全文。
業務主管單位應將新印之法規,函送本會各處室及會屬機關及會
外其他相關之機關使(參)用,並更換退輔法規彙編內該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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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二、印製法規,業務主管單位須按發行種類需求,編列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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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三、印製法規由業務主管單位負責校對。發行後發現錯誤,應即重新
印製抽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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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法規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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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四、法規彙編受領單位應將該彙編列入交代,妥予保管,並指定專人
隨時抽換新法規資料。
前項抽出之舊法規資料或廢止之法規資料,除法規會及業務主管
單位應另行保存外,其餘單位得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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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五、新頒或修正之法規資料,應由業務主管單位分送法規彙編受領單
位用以抽換。
法規制(訂)定、修正或廢止發布後,應由業務主管單位將該法
規登載於本會網站並註明發布日期及文號。如為廢止之法規,應
於該法規名稱前,加註「廢止」之紅色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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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六、法規會應適時調製法規動態目錄表,分送本會各處室及會屬機關
與會外相關之其他機關。
受領法規彙編之單位,應依法規動態目錄表即時更新退輔法規彙
編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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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七、本會各處室及會屬機關對於法規資料之管理如下:
(一)新頒法規,按分目編號之順序放入資料袋。
(二)修正之法規,將原資料加蓋「已修正」之戳記,並將該修正
法規資料,附於原資料之上,仍放入原資料袋內,以保持資
料之完整。
(三)廢止之法規,將原資料加蓋「已廢止」之戳記,並註明日期
、文號,仍放原資料袋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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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壹、法規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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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八、本會各處室及會屬機關適用退輔法規發生疑義時,應報請業務主
管單位解答。如仍有疑義,由業務主管單位研提意見後,移請法
規會研答;再無法釋疑時,則將各單位意見綜整並提出業管意見
,移由法規會提退輔法規解釋會議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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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九、退輔法規解釋會議,由法規會簽請副主任委員主持。
前項會議應由業務主管單位主管、法規會執行秘書率有關人員參
加。
業務相關處室應派副主管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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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退輔法規解釋會議對函請解釋之案件,經審議後,由法規會移送業
務主管單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決議作成解釋文者,簽奉主任委員核定後發布。
(二)無法作成解釋文者,報請行政院釋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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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一、發布之解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業務主管單位簽會法規會同
意,呈奉主任委員核定後,停止適用:
(一)所解釋之法規條文或相關法規已修正或刪除,致解釋內容與
新法規有分歧、牴觸或逾越者。
(二)解釋內容與行政院、司法院之解釋分歧、牴觸或重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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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貳、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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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二、本會各處室及會屬機關,如對退輔法規以外之法規發生疑義,應
直接詢問該法規主管機關,必要時得送會法規會提供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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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三、法規制(訂)定、修正、廢止或法令解釋案,同時會簽相關業務
處室及法規會時,應將法規會列為最後受會單位,以免延誤時程
,而利公文會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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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四、業務主管單位應儘速將現行業管之法規,登載於本會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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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五、本會各處室及會屬機關法制業務之考成及評比,由法規會負責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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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六、各單位制(訂)定、修正、廢止法規時,應即著手研修相關子法
或配合之法規,避免發生扞挌、矛盾、牴觸無效等情事,以提高
行政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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