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有效利用各
會屬農、林機構既有資源,實施多元化經營,開發觀光、休閒遊憩事
業,擴大安置榮民能量,改涮退除役官兵生活,提昇國民生活品質,
特訂定本實施要點。
|
二、開發方式:
(一)合作經營:
1.由本會提供土地、既有設施之使用權及部分資金,並徵求民間
或公營事業機構之技術、資金、籌組公司,共同規劃經營。公
司之籌組,依公司法有關規定辦理。
2.由本會提供土地使用權,徵求投資者自行規劃經營,必依契約
收取租金。收方之權利義務,另以契約訂定。
(二)直接經營:凡規模較小,由本會自籌資金規劃開發經營。
|
三、適用範圍:
(一)會農場及森林開發處等適合開發為觀光休閒遊憩區之單位。
(二)前款開發經營之土地面積,應以實際需求為限。
|
四、合作經對象:由本會甄選國內外具有投資能力,及經營觀光遊憩事業
經驗與實績之財團或公營事為合作對象之對象。
|
五、合作經營條件:
(一)任何經營方式,本會提供本要點二之(一)之土地,及既有設施
,其產權及管理機關均不變更(產權屬國有,本會為管理機關)
。
1.由本會提供本要點二之(一)之土地、既有設施及部分資金,
徵求投資合作經營時,本會提供之土地或既有設施之成本,仍
應折算為本會提供資金之一部。
2.本會提供土地徵求投資經營時,其土地使用之條件如後:
(1)土地租用期限:興建觀光旅館、國民旅社及休閒遊憩設施等
需投入巨額資金暨高級專門管理人才者,租用期限為二十年
,期滿後得經協議續約一次;僅興建觀光、休閒遊憩設施,
投資金額較低者,視其投資額度,租用期限以十年至二十年
為限。
(2)土地租金:依土地及既有設施實際使用面積,以不低於當其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並得案經營
稅收後收益,收取經營權益金,其計算方式另以契約議定。
(3)地上物所有權:投資興建完成之建築物及休閒設施,其所有
權於契約存續期間歸投資人所有,惟投資人不得要求設定地
上權亦不得轉讓或轉租與第三人,且非經本會同意,不得惟
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期滿終止,地上物所有權無條件歸屬本
會。
(4)契約終止:投資人經營有土地法第一0三條第五款情形時,
本會得隨時終止契約,投資人並應無條件將地上物所有權移
交本會。
(5)上述條件均納入契約詳予規範,並經法院公證,以約束及保
障合作雙方之權利義務。
(二)為符合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政策,應約定錄用本會推薦之榮民、
榮眷及榮民子女,其員額以比照會屬其他合營事業之比例為原則
,並視投資比例及事業性質之需要,另以契約議定。
(三)投資興建觀光、休閒遊憩等設施,在規劃、開發及經營階段,投
資人應進行還境影響評估,依有關法令規定合設置環保設施,以
防治汙染,確保生態環境。
|
六、合作經營之申請:
(一)申請核准投資與本會合作觀光、休閒遊憩是業者,除提示其投資
能力證明外,應按投資資本額繳納百分之一保證金,並擬訂整體
開發工程規劃計畫,送本會有關法令規定協調政府各有關機關審
查評估後,遴選核定。
(二)經申請核准投資與本會合作經營觀光、休閒遊憩事業者,應於核
准日起三個月內,與本會簽訂契約,並岸頭資本額繳納百分支三
履約保證金(前款百分之一保證金可併入計入),逾期未簽訂契
約者,撤銷其投資權利,前款以繳之保證金不予發還。
(三)經核准投資與本會合作經營觀光休閒遊憩事業者,應於簽約隻日
起六個月內開工興建各項計畫內之設施,逾期或未依核定計畫實
施者,撤銷其投資權利,以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惟如設
施規模龐大,工程設計需時間較長者,得於訂定合作契約時,另
行議定。
(四)投資人應於核定之期限內,完成各項設施工程,逾期且未具正當
李有申請延期者,終止其契約施或建築物,應限期拆除,逾期本
會代為執行,拆除費用由投資者負擔。但源投資者如覓得他人,
其以施工之設繼續投資興建,且經本會審核同意者,得另議處理
辦法。
(五)投資人如具正當理由,需變更工程計畫,應檢附變更計畫圖說,
報本會審查同意後,始可施工,但不免除其遲延完工之責任。
(六)賦稅
1.土地出租之稅捐,由本會負擔。
2.地上物與經營之稅捐,由投資人負擔。
(七)履約保證金於取得各項設施使用執照後無息發還。
(八)契約內容依本要點訂定,簽訂後如有未盡事宜,得金本會及投資
人雙方同意在不違背要點規定之原則下,共同修訂。
|
七、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