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辦理自費入住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為退除役官兵之眷屬、遺眷及民眾。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榮譽國民之家(以下
簡稱榮家)得視安置容量及運用狀況,設置前條對象之自費入住床位數,
報請輔導會核定後辦理收住。
申請自費入住之優先順序如附件一。

退除役官兵之眷屬、遺眷及民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榮家申請自
費入住:
一、退除役官兵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於榮家,其配偶年滿
    五十歲、父母年滿六十歲,並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經許可定居、居
    留或永久居留,且無固定職業。
二、前款以外之退除役官兵眷屬、遺眷及民眾,年滿六十五歲,並在臺灣
    地區設有戶籍,且無固定職業。
前項人員須符合下列入住條件之一:
一、安養:需他人照顧、無扶養義務親屬或扶養義務親屬無扶養能力,且
    日常生活能自理。
二、養護:生活自理能力缺損需他人照顧,且非屬有住院醫療或氣切照護
    需要,或需二十四小時抽痰之植物人。
三、失智:經神經科、精神科等專科醫師診斷為失智症中度以上,具行動
    能力且需他人照顧。
第一項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榮家不予收住:
一、罹患法定傳染病,因收住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但經治療後確認無傳
    染之虞,不在此限。
二、罹患精神病患照顧體系權責劃分表分類標準第一類至第四類精神疾病
    。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所定退除役官兵之配偶及父母之申請自費入住資格條件,係沿
    用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
    (以下簡稱就養安置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該條文雖於一百十年一月
    二十九日修正刪除,惟查其刪除理由已敍明「將本條規定納入自費入
    住辦法規範」。然本條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訂定時,第一項第一款
    僅有年齡限制之規定,而未同時將就養安置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
    「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經核准定居、居留」之文字納入規範,致在
    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經許可定居、居留之退除役官兵配偶及父母申請
    自費入住之適用疑義,另如退除役官兵之配偶、父母為外國人且經許
    可永久居留者,亦得申請入住,經檢討並參酌入出國及移民法、大陸
    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香港澳門居
    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之許可定居、居留或永久居留用
    語,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以資明確。
二、第一項適用對象均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及無固定職業為條件,為求
    一致,同項第二款後段爰增列「並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無固定職
    業。」,以資明確。
三、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申請自費入住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入住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人員得檢附在臺灣地區之戶籍、
    許可定居、居留或永久居留證明。
三、其他經榮家認定辦理入住須檢附之文件。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檢附文件,其能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
正或不能補正者,逕行駁回。經榮家審查符合前條入住規定者,予以核定
,不符入住規定者,予以駁回。
經核定自費入住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入住:
一、自書面通知到達之日起一個月內,由本人、家長、親屬、家屬或法定
    代理人與榮家簽約,並繳費辦理入住;屆期未簽約繳費者,其核定失
    其效力。
二、入住時檢附最近三個月內胸部 X光檢查報告;另依通知檢附入住日前
    一週內桿菌性痢疾、阿米巴性痢疾及寄生蟲感染檢驗報告。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四條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新增後段「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人員得
    檢附在臺灣地區之戶籍、許可定居、居留或永久居留證明。」,第四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眷屬、遺眷及民眾,則仍須檢附國民身分證。
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自費入住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榮家應終止契約:
一、不符入住規定。
二、違反契約規定,情節重大。
三、無居住事實逾三個月。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人員經核定自費入住者,依下列入住規定收取服務費
:
一、安養:每人每月新臺幣六千元。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前
    已依規定簽約入住者,依原收費標準辦理。
二、養護及失智:每人每月新臺幣六千八百元。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
    月十日前已依規定簽約入住者,依原收費標準辦理。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經核定自費入住者,依下列入住規定收取服務費
:
一、安養:每人每月新臺幣七千九百五十元。
二、養護:每人每月新臺幣一萬七千九百五十元。
三、失智:每人每月新臺幣二萬七千九百五十元。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八日前已依規定簽約入住者,依原收費標準辦理
。

第七條及前條第一項所定收費費額,依辦理費用、成本變動及消費者物價
指數變動情形等影響因素,每三年至少檢討一次。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矯正機關收容照護之定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