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央銀行外銷貸款貼現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1年08月10日

所有條文

一、目的:中央銀行為協助推廣外銷,特訂定本要點。

二、對象:凡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本國銀行承做外銷貸款,得依據本要點
    向中央銀行申請貼現。

三、範圍:以貸款銀行按下列方式辦理之一般性外銷貸款為限:
  (一)裝船前:
        1.輸出契約:凡根據國外定單或輸出契約,視分批交貨之需要,
          所作之融通。
        2.信用狀:凡根據信用狀,所作之融通。
  (二)裝船後:
        1.遠期匯票:凡根據遠期匯票( Usance Bill)所作之融通。
        2.承兌交單( D/A)、付款交單( D/P):凡以上託收方式出口
          所作之融通。
        3.分期付款:一年以上之分期付款得專案申請辦理,其辦法另訂
          之。

四、手續:貸款銀行向中央銀行申請外銷貸款貼現時,除檢送一般申請書
    表外,應按本準則第三條規定範圍所列舉之方式,分別提供單證、契
    約、信用狀等有關證明文件或各該證件約據必要之副本,依下列辦法
    辦理:
  (一)裝船前:貸款銀行按國外定單、輸出契約、信用狀等方式所承做
        之貸款,得提供票據向中央銀行申請貼現。
        貸款銀行申請前項貼現時,應出具本票暨提供借款人所提之本票
        或匯票,仍按原幣折付新台幣,並應以借款人外銷所得之外匯結
        還。
  (二)裝船後:
        貸款銀行按遠期匯票、承兌交單( D/A)、付款交單( D/P)等
        方式所承做之貸款,得提供票據向中央銀行申請貼現。
        貸款銀行申請前項貼現時,除提供借款人之外幣本票或匯票並抄
        製代為保管之清單外,貸款銀行應另行開具本票(註明新台幣金
        額)
        予以掉換並折付新台幣,原外幣票據經核對無誤後,交由貸款銀
        行辦理託收。
        借款人須在規定期限內向原貸款銀行以出口所得償還,如未能在
        期限內償還者,其未償還部份,自貸出之日起,改按本行公告之
        短期融通利率計算,貸款銀行一年內發生上項情事達三次以上時
        ,在六個月內不得申請外銷貸款貼現。

五、利率:中央銀行對於外銷貸款之貼放利率,按動用時外銷貨款融通利
    率計算。

六、期限:貸款銀行向中央銀行申請外銷貨款貼現期限,按左列標準定之
    :
  (一)裝船前:
        1.按國外定單、剸出契約等方式申情之貸款,依裝船前實際需要
          日期為準,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2.憑信用狀申請之貸款,依其最後交貨日期為準,最長不得超過
          六個月。
  (二)裝船後:
        1.憑遠期匯票申請之貸款,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2.按 D/A、 D/P之託收方式出口申請之貸款,依裝船後實際所需
          要日期為準,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七、審查:貸款銀行辦理外銷貸款,應負責審核及隨時查考,中央銀行對
    該項貸款,必要時,得會同貸款銀行複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