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開市場操作指定交易商實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所有條文

一、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為提高公開市場操作效率,並促進金融市
    場健全發展,實施公開市場操作指定交易商制度,訂定本要點。

二、公開市場操作指定交易商(以下簡稱指定交易商)分為下列兩種:
    (一)一般指定交易商:業務健全且具配合本行調節金融能力之金融
          機構。
    (二)中央公債主要交易商:具中央公債交易商資格,且具活絡公債
          交易及促進公債市場健全發展能力之金融機構。
    金融機構經本行核准者,得同時為一般指定交易商及中央公債主要交
    易商。

三、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符合下列各該條件者,得向本行申請為
    一般指定交易商:
    (一)銀行:
          1.最近一年決算後淨值達新臺幣二百億元以上。
          2.最近一年長期信用評等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
            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或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構
            評定達A-等級或相當等級。
          3.最近一期申報金管會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達銀行
            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之最低比率。
    (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最近一年決算後淨值達新臺幣二百億
          元以上。

四、一般指定交易商應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一)參與本行公開市場操作及金融業拆款市場之報價與拆款交易。
    (二)遵守公開市場操作一般指定交易商應配合辦理事項之規定。
    (三)適時向本行提供市場訊息。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公開市場操作一般指定交易商應配合辦理事項由中
    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金融業拆款中心訂定,並報經本
    行同意。

五、一般指定交易商因配合本行政策致有資金需求時,得向本行申請協助
    。

六、銀行、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具中央公債
    交易商資格且符合下列各該條件者,得向本行申請為中央公債主要交
    易商:
    (一)銀行:同第三點第一款所定條件。
    (二)票券金融公司及證券公司:
          1.最近一年決算後淨值達新臺幣六十億元以上。
          2.最近一年長期信用評等經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
            或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BBB-等級或相當等級。
          3.最近一期申報金管會之資本適足性資訊,票券金融公司自有
            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達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之最低比率;證券公司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
            。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同第三點第二款所定條件。

七、中央公債主要交易商得為本行公開市場操作對象,並應配合辦理下列
    事項:
    (一)參與中央政府公債之標售與發行前交易,以及中央政府公債次
          級市場之雙向報價。
    (二)遵守中央公債主要交易商應配合辦理事項之規定。
    (三)向本行提供其中央政府公債持有部位及相關交易資料,並適時
          向本行提供市場訊息。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中央公債主要交易商應配合辦理事項由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心)訂定,並報經本行同
    意。

八、中央公債主要交易商因配合本行政策致有資金需求時,得向本行申請
    協助。
    櫃買中心得對中央公債主要交易商訂定相關優惠措施。

九、指定交易商配合辦理第四點、第七點事項且表現優良者,本行得予以
    獎勵。

十、指定交易商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應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函送本行業務局。
    必要時,本行得派員對指定交易商實地查核,或要求業務主管說明。

十一、金融機構申請為指定交易商者,應備函檢具申請書,並附相關證照
      影本及財務證明資料,向本行業務局提出申請。
      同時符合第三點及第六點條件者,得申請兼具一般指定交易商及中
      央公債主要交易商資格。
      本行得視實際需要重新遴選指定交易商,原已具資格者,應依規定
      重新提出申請,未重新申請或已申請而未獲本行同意者,喪失其資
      格。

十二、指定交易商擬退出者,應備函向本行業務局提出申請,由本行同意
      取消其資格。

十三、指定交易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暫停或取消其資格:
      (一)未達第三點、第六點之條件。
      (二)違反第四點第一項、第七點第一項或第十點第一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