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央銀行外幣資金轉融通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所有條文

一、適用範圍:
  (一)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企業,從事與國內
        經濟發展具有密切關聯之左列投資或購併,需由指定銀行融通其
        外幣資金者:
        1.國外投資或購併案:
         (1)涉及天然資源之開發者。
         (2)涉及高科技及工業技術與管理知識之取得,有助於國內工業
            升級者。
         (3)有助於佈建國際產銷網者。
         (4)有助於產業上、中、下游垂直之整合或擴大產業之水平關聯
            者。
         (5)涉及環境保護、生態平衡與公害防治等有關之科技取得者。
         (6)其他有助於國內經濟金融發展者。
        2.國內投資:
         (1)公共建設投資。
         (2)十大新興工業及八大關鍵性技術投資。
         (3)經政府核定之重大投資計畫。
  (二)依外國法律設立,在外國營業之企業,從事直接有助於國內取得
        天然資源或農工原料之投資計畫,而由本國指定銀行主辦其國際
        性聯貸者。

二、資金總額:
    暫定一00億美元。

三、指定銀行
    中央銀行指定之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

四、融通方式:
  (一)以個別投資計畫為準(PROJECT BASE),由指定銀行負責評估個
        別投資計畫之可行性,並自行承擔授信風險。
  (二)指定銀行外幣授信後,如有需要,得向中央銀行申請外幣資金轉
        融通。
  (三)中央銀行同意轉融通之外幣資金,得依需要逐期撥款。不得轉換
        成新臺幣使用。

五、轉融通額度:
  (一)對個別投資計畫轉融通額度,視個別投資計畫的風險程度,與國
        內經濟關聯程度及金額大小,以不超過指定銀行對投資計畫外幣
        授信額度之八成為原則。
  (二)對個別指定銀行最高轉融通額度及各案實際轉融通金額,得參考
        指定銀行營運狀況、經營風險及國內或國外信用評等機構之評等
        酌定之。

六、融通條件:
  (一)幣別:暫以美元為限。
  (二)利率:每三個月或六個月計息一次,以國內外銀行間外幣拆款市
        場同期間美元利率為準計息。
  (三)期限:不超過五年為準。但如有特殊需要者,得予以適當延長。
  (四)借款之國內民營企業,其業務經營之根基,應在中華民國境內者
        。

七、追蹤與考核:
    指定銀行應負責隨時查核借款企業之資金流向及動態,防杜借款企業
    不當使用融通之資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