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辦理退票及拒絕往來相關事項約定書」範本
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2月16日

所有條文

    辦理支票存款之金融業者________________(以下簡稱甲方),與台
北市票據交換所等十六家票據交換所(以下簡稱乙方),為利於處理支票
存款戶(以下簡稱存戶)之退票及拒絕往來相關事項,迅速並正確提供存
戶之票信資訊,維護提示票據之信用水準,促進票據交換及相關作業之順
利運作,約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退票理由之填具及通知)
        甲方辦理退票,應使用乙方印製編具號碼之退票理由單,並即時
        通知乙方。
第二條  (退票手續費之收取)
        甲方提入應付之票據,因存款不足之理由而退票,或提出交換之
        票據,因下列理由而退票,或提出交換之票據,因下列理由而退
        票者,乙方得向甲方收取手續費:
      (一)金額文字不清。
      (二)發票年月日不全或不明。
      (三)支票未到票載發票日,本票及匯票未到到期日。
      (四)支票發行滿一年。
      (五)配名票據未經受款人背書或受款人背書不全、不符。
      (六)背書不連續。
      (七)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
      (八)票據破損致法定要項不全。
      (九)票據塗壞。
      (十)字經擦改。
      (十一)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
      (十二)字跡模糊。
      (十三)使用易擦拭或易褪色之筆填寫。
      (十四)保付後字經塗改。
      (十五)畫線支票未由金融業者提示。
      (十六)特別劃線支票未由特定金融業者提示。
      (十七)祇可代收之外埠付款票據。
      (十八)非參加交換之金融業者或法定機關印發之票據。
      (十九)未經發票人簽章。
第三條  (擔當付款委託之終止)
        存戶對其所簽發以金融業者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於提示期限經
        過前撤銷付款委託,經執票人提示退票後,未辦妥清償贖回、提
        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之註記,一年內達三張,並經乙方通報者,甲
        方應即終止為其擔當付款人之契約,並自乙方通報日起算三年內
        ,拒絕再受託為其擔當付款人。
第四條  (空白本票之收回)
        甲方對於乙方已依第三條通報之終止擔當付款委託戶,應通知其
        依限繳回剩餘之空白本票。
第五條  (拒絕往來)
        存戶因下列情事之一所發生之退票,未辦妥清償贖回、提存備付
        或重提付訖之註記,一年內合計達三張,或因使用票據涉及犯罪
        經判刑確定者,乙方應為通報,甲方並應依乙方之通報,予以拒
        絕往來;其拒絕往來之期間,自通報日起算為三年:
      (一)存款不足。
      (二)發票人簽章不符。
      (三)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
        前項各款退票紀錄分別計算,不予併計。
第六條  (公司重整之暫予恢復往來)
        存戶如為公司組織,其於拒絕往來期間屆滿前,經法院裁定准予
        重整後,得向甲方申請核轉由乙方辦理重整註記;經重整註記後
        ,得暫予恢復往來。
        前項公司在暫予恢復往來之日起至原拒絕往來期間屆滿前再發生
        存款不足退票者,甲方自乙方再通報之日起算,應予以拒絕往來
        三年。
第七條  (空白支票及本票之收回)
        甲方對於乙方已依第五條通報之拒絕往來戶,應通知其依限繳回
        剩餘之空白支票及空白本票。
第八條  (恢復往來)
        存戶如經拒絕往來而有下列情事之一,經甲方同意後,得恢復往
        來並重新開戶:
      (一)拒絕往來期間屆滿。
      (二)構成拒絕往來及其後發生之全部退票,均已辦妥清償贖回、
            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之註記。
第九條  (票信資料之提供查詢)
        甲方與存戶之支票存款往來契約,除應載明本約定書所列有關存
        戶之事項外,並應約定存戶同意將其退票紀錄、被列為拒絕往來
        戶及其他有關票據信用之資料,提供予他人查詢。
第十條  (通知存戶之義務)
          甲方應於簽訂本約定書之日起一個月內,通知存戶於通知到達
          日起一個月內確認是否同意有關處理退票及拒絕往來事項之「
          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如附件),逾期未確認同意者,
          得由甲方終止該支票存款往來契約。
                          立約定書人
                        甲方:            銀行
                                          信用合作社
                                          農會信用部
                                          漁的信用部
                        乙方:            台北市票據交換所
                                          台中市票據交換所
                                          台南市票據交換所
                                          高雄市票據交換所
                                          桃園縣票據交換所
                                          新竹市票據交換所
                                          苗栗縣票據交換所
                                          南投縣票據交換所
                                          雲林縣票據交換所
                                          嘉義市票據交換所
                                          台南縣票據交換所
                                          屏東類票據交換所
                                          澎湖縣票據交換所
                                          宜蘭縣票據交換所
                                          花蓮縣票據交換所
                                          台東縣票據交換所
                        乙方代理人:      白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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