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支票存款之金融業者________________(以下簡稱甲方),與台
北市票據交換所等十六家票據交換所(以下簡稱乙方),為利於處理支票
存款戶(以下簡稱存戶)之退票及拒絕往來相關事項,迅速並正確提供存
戶之票信資訊,維護提示票據之信用水準,促進票據交換及相關作業之順
利運作,約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退票理由之填具及通知)
甲方辦理退票,應使用乙方印製編具號碼之退票理由單,並即時
通知乙方。
第二條 (退票手續費之收取)
甲方提入應付之票據,因存款不足之理由而退票,或提出交換之
票據,因下列理由而退票,或提出交換之票據,因下列理由而退
票者,乙方得向甲方收取手續費:
(一)金額文字不清。
(二)發票年月日不全或不明。
(三)支票未到票載發票日,本票及匯票未到到期日。
(四)支票發行滿一年。
(五)配名票據未經受款人背書或受款人背書不全、不符。
(六)背書不連續。
(七)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
(八)票據破損致法定要項不全。
(九)票據塗壞。
(十)字經擦改。
(十一)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
(十二)字跡模糊。
(十三)使用易擦拭或易褪色之筆填寫。
(十四)保付後字經塗改。
(十五)畫線支票未由金融業者提示。
(十六)特別劃線支票未由特定金融業者提示。
(十七)祇可代收之外埠付款票據。
(十八)非參加交換之金融業者或法定機關印發之票據。
(十九)未經發票人簽章。
第三條 (擔當付款委託之終止)
存戶對其所簽發以金融業者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於提示期限經
過前撤銷付款委託,經執票人提示退票後,未辦妥清償贖回、提
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之註記,一年內達三張,並經乙方通報者,甲
方應即終止為其擔當付款人之契約,並自乙方通報日起算三年內
,拒絕再受託為其擔當付款人。
第四條 (空白本票之收回)
甲方對於乙方已依第三條通報之終止擔當付款委託戶,應通知其
依限繳回剩餘之空白本票。
第五條 (拒絕往來)
存戶因下列情事之一所發生之退票,未辦妥清償贖回、提存備付
或重提付訖之註記,一年內合計達三張,或因使用票據涉及犯罪
經判刑確定者,乙方應為通報,甲方並應依乙方之通報,予以拒
絕往來;其拒絕往來之期間,自通報日起算為三年:
(一)存款不足。
(二)發票人簽章不符。
(三)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
前項各款退票紀錄分別計算,不予併計。
第六條 (公司重整之暫予恢復往來)
存戶如為公司組織,其於拒絕往來期間屆滿前,經法院裁定准予
重整後,得向甲方申請核轉由乙方辦理重整註記;經重整註記後
,得暫予恢復往來。
前項公司在暫予恢復往來之日起至原拒絕往來期間屆滿前再發生
存款不足退票者,甲方自乙方再通報之日起算,應予以拒絕往來
三年。
第七條 (空白支票及本票之收回)
甲方對於乙方已依第五條通報之拒絕往來戶,應通知其依限繳回
剩餘之空白支票及空白本票。
第八條 (恢復往來)
存戶如經拒絕往來而有下列情事之一,經甲方同意後,得恢復往
來並重新開戶:
(一)拒絕往來期間屆滿。
(二)構成拒絕往來及其後發生之全部退票,均已辦妥清償贖回、
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之註記。
第九條 (票信資料之提供查詢)
甲方與存戶之支票存款往來契約,除應載明本約定書所列有關存
戶之事項外,並應約定存戶同意將其退票紀錄、被列為拒絕往來
戶及其他有關票據信用之資料,提供予他人查詢。
第十條 (通知存戶之義務)
甲方應於簽訂本約定書之日起一個月內,通知存戶於通知到達
日起一個月內確認是否同意有關處理退票及拒絕往來事項之「
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如附件),逾期未確認同意者,
得由甲方終止該支票存款往來契約。
立約定書人
甲方: 銀行
信用合作社
農會信用部
漁的信用部
乙方: 台北市票據交換所
台中市票據交換所
台南市票據交換所
高雄市票據交換所
桃園縣票據交換所
新竹市票據交換所
苗栗縣票據交換所
南投縣票據交換所
雲林縣票據交換所
嘉義市票據交換所
台南縣票據交換所
屏東類票據交換所
澎湖縣票據交換所
宜蘭縣票據交換所
花蓮縣票據交換所
台東縣票據交換所
乙方代理人: 白輝雄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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