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作業處理程序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7月01日

所有條文

一、台灣票據交換所(以下簡稱本所)總所、各分所(以下簡稱總《分》
    所)為辦理票據交換作業,訂定本處理程序。

二、金融業者依本所票據交換參加規約申請成為交換單位,應指定交換員
    辦理票據交換及退票之結算工作。

三、本所總(分)所應指派交換總結算員(以下簡稱總結算員)辦理總結
    算工作。

四、交換單位提出票據,應於票據正面加蓋「00銀行提出交換」戳記,
    其式樣由本所規定。

五、交換單位所有提付交換之票據,其金額一律計算至「元」為止。

六、本所辦理票據交換之作業方式,分為人工作業與電腦作業二種。

七、票據交換人工作業之方式,辦理如下:
  ﹙一﹚提示交換:
        1.交換單位應將提出之票據依付款交換單位加以分類,並將其應
          付票據之張數及金額填入「集計試算表」(格式一),然後套
          寫「交換票據提出通知單」(格式二)及「交換票據對數回單
          」(格式三),並記載於「票據交換結算表」(格式四)之貸
          方(複寫二份,一份留底,一份送總結算員備用),連同提出
          之票據由交換員於規定時間內攜至當地分所,送交付款交換單
          位之交換員點收。前述「交換票據提出通知單」,應由提出交
          換單位之交換員簽章。
        2.付款交換單位之交換員收到「交換票據提出通知單」時,經核
          對其票據張數及金額無誤後,即將「交換票據對數回單」加具
          簽章退還提出交換單位之交換員,再按每一提出交換單位分別
          填入「票據交換結算表」之借方,然後軋計該交換單位應收或
          應付差額,加具簽章送總結算員。
        3.總結算員將各交換員提出之「票據交換結算表」核對無誤後,
          即登記「票據交換總結算簿」(與格式四同),並結算其貸借
          總數及應收應付交換差額總數無誤,其交換差額即為確定。
        4.每次交換總結算之結果,所有應收交換差額之交換單位應套寫
          「票據交換差額劃收申請書」(格式五)及「票據交換差額劃
          收報單」(格式六),由各該交換單位之交換員簽章一併送交
          總結算員,經總結算員核對簽章,再送由中央銀行或其代理銀
          行加具有權簽章人員印鑑後,將「票據交換差額劃收報單」交
          還各該交換單位交換員留存,中央銀行或其代理銀行憑「票據
          交換差額劃收申請書」將應收交換差額列收各該交換單位存款
          帳戶。
        5.每次交換總結算之結果,所有應付交換差額之交換單位,應套
          寫「票據交換差額劃付申請書」(格式七)及「票據交換差額
          劃付報單」(格式八),由各該交換單位之交換員簽章,一併
          送交總結算員,經總結算員核對簽章,再送由中央銀行或其代
          理銀行加具有權簽章人員印鑑後,將「票據交換差額劃付報單
          」交還各該交換單位交換員留存,中央銀行或其代理銀行憑「
          票據交換差額劃付申請書」,將應付交換差額列付各該交換單
          位之存款帳戶。
  (二)退票交換:
        退票收付結算手續與辦理票據交換同。但所用之「通知單」、「
        對數回單」、「結算表」、「申請書」、「報單」等,均應加蓋
        「退票」字樣之戳記,以資識別。

八、人工交換單位如因內部電腦系統故障,致無法於規定時間內辦理退票
    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於退票交換開始前,以書面或傳真報請本所當地分所核備,並
        副知各交換單位。本所分所同意備查後,立即公告週知。
  (二)電腦故障交換單位,仍應於規定時間派員辦理退票交換。該單位
        未能於當日辦理「存款不足」理由退票者,准予延至次營業日上
        午九時以前,自行送至提出交換單位補辦退票手續,提出交換單
        位不得拒收。但經洽提出交換單位同意者,得以電話補辨退票手
        續。已接受補辦退票之提出交換單位,不得將票款支付予託收人
        。
  (三)補辦退票所結計之應收、應付金額併入次營業日退票交換差額結
        算,退票理由單應加註「補辦退票」字句後送交本所當地分所。

九、票據交換電腦作業之方式及其因電腦故障致無法於規定時間辦理退票
    之補救措施,依本所票據交換電腦作業手冊及退票交換電腦作業手冊
    之相關規定辦理。

十、交換單位收到交換票據後,應即辦理付款手續。對同一支票存款戶同
    時有二張以上之票據提示時,其付款順序,應依照「支票存款往來約
    定書」約定事項辦理,未經約定且其餘額僅夠支付部分票據時,依下
    列方式辦理:
  (一)櫃台憑票領現者,應以所發號牌先後順序付款。
  (二)經交換提示或送由銀行內部轉帳者,則應按票據號碼順序支付。

十一、交換單位所收交換票據,不得私相退還,如有應予拒付者,依照下
      列規定辦理退票手續:
    (一)凡應予拒付之票據(含支票、本票),退票交換單位應填具退
          票理由單(格式九),第三聯留底,第二聯加貼於所退票據上
          退還原提出之交換單位,同時將第一聯送交當地之本所總(分
          )所。但參加退票交換人工作業之交換單位應將第一聯及第四
          聯送交當地分所。
    (二)凡以「經掛失止付」、「掛失空白票據」或「存款不足及票據
          經掛失止付」理由退票者,退票之交換單位,除依規定辦理退
          票外,應將「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送交當
          地之本所總(分)所;提出交換單位應填具「掛失止付票據提
          示人資料查報表」及所退票據正、反面影本送付款交換單位當
          地之本所總(分)所。
    (三)交換單位對於應退票據,如因處理疏失,未於當日辦理退票,
          而該項票款尚未經執票人抵用,經洽提出交換單位同意後,除
          依照第一款規定填具退票理由單於約定日期補辦退票外,並應
          立即填製「交換單位補辦退票書面通知單」(格式十)通知本
          所總(分)所。惟該補退票據除特別約定外,應親送提出交換
          單位,以利返還執票人。
    (四)交換單位退票時未依規定退還原交換票據,或於補辦退票時未
          經原提出交換單位同意,經原提出交換單位檢具事證向當地之
          本所總(分)所提出書面申請並經查證屬實者,當地之本所總
          (分)所得填具「票據交換差額劃收、付申請書」及「票據交
          換差額劃收、付報單」,送請中央銀行或中央銀行指定代理銀
          行辦理票據交換差額沖正。
    (五)付款交換單位提回之交換票據,如發現其中有顯屬偽(變)造
          之票據時,可用票據影本及付款交換單位正式公函退票,而將
          原退票據由付款交換單位移送警察機關偵辦。
      凡屬櫃台提示之付現票據或當地分支機構存戶以聯行票據(含支票
      、本票)送由內部轉帳者,發生退票時,應一律依照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款規定填用退票理由單,並將各項資料彙送當地之本所總(分
      )所合併處理。
      交換單位應使用本所統一印製並編具號碼之退票理由單辦理退票,
      填具退票理由單時,並應依「退票理由代號表」(附表一)及「退
      票理由單項目及欄位說明表」(附表二)詳實填列。

十二、交換單位提回應付之票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填具退票理由單
      辦理退票手續,原提出交換單位不得拒收:
    (一)存款不足。
    (二)存款不足-未簽補充條款戶。
    (三)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
    (四)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未簽補充條款戶。
    (五)存款不足及票據經掛失止付。
    (六)存款不足及票據經掛失止付-未簽補充條款戶。
    (七)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八)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
    (九)更改發票日期後重行提示存款不足。
    (十)更改發票日期後重行提示存款不足-未簽補充條款戶。
    (十一)存款不足及終止擔當付款契約。
    (十二)存款不足及終止擔當付款契約-未簽補充條款戶。
    (十三)發票人簽章不符。
    (十四)發票人簽章不符-未簽補充條款戶。
    (十五)本票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
    (十六)本票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未簽補充條款戶。
    (十七)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
    (十八)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未簽補充條款戶。
    (十九)金額文字不清。
    (二十)發票年月日不全或不明。
    (二十一)支票未到票載發票日,本票及匯票未到到期日。
    (二十二)支票發行滿一年。
    (二十三)記名票據未經受款人背書或受款人背書不全、不符。
    (二十四)背書不連續。
    (二十五)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
    (二十六)票據破損致法定要項不全。
    (二十七)票據塗壞。
    (二十八)字經擦改。
    (二十九)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
    (三十)字跡模糊。
    (三十一)使用易擦拭或易褪色之筆填寫。
    (三十二)保付後字經塗改。
    (三十三)畫線支票未由金融業者提示。
    (三十四)特別畫線支票未由特定金融業者提示。
    (三十五)袛可代收之外埠付款票據。
    (三十六)經掛失止付。
    (三十七)掛失空白票據。
    (三十八)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
    (三十九)經法院禁止提示票據。
    (四十)非參加交換之金融業者或法定機關印發之票據。
    (四十一)發票人死亡。
    (四十二)未經發票人簽章。
    (四十三)發票人簽章不清。
    (四十四)記名票據受款人背書不清。
    (四十五)終止擔當付款契約。
    (四十六)其他依法令之規定應予退票之情形。
      前項退票理由單,依下列原則填具:
    (一)第一款至第十二款退票理由者,以該票據無第十五款至第三十
          五款、第三十七款至第四十四款及第四十六款所列情形為限。
    (二)第十三款、第十四款、第三十六款及第四十五款退票理由者,
          以發票人無存款不足之情形者為限。
    (三)第十五款至第三十五款、第三十七款至第四十四款及第四十六
          款退票理由者,不問發票人有無存款不足之情形。

十三、交換單位對提出之交換票據應詳加審核,以減少退票之發生;如提
      出票據因下列理由退票或提回應付之票據因存款不足理由退票者,
      本所得依「辦理退票及拒絕往來相關事項約定書」第二條之規定,
      分別對提出或提回交換票據之單位收取手續費:
    (一)金額文字不清。
    (二)發票年月日不全或不明。
    (三)支票未到發票日,本票及匯票未到到期日。
    (四)支票發行滿一年。
    (五)記名票據未經受款人背書或受款人背書不全、不符。
    (六)背書不連續。
    (七)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
    (八)票據破損致法定要項不全。
    (九)票據塗壞。
    (十)字經擦改。
    (十一)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
    (十二)字跡模糊。
    (十三)使用易擦拭或易褪色之筆填寫。
    (十四)保付後字經塗改。
    (十五)畫線支票未由金融業者提示。
    (十六)特別畫線支票未由特定金融業者提示。
    (十七)袛可代收之外埠付款票據。
    (十八)未經發票人簽章。
      前項手續費由本所擬訂,報請中央銀行核備。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款理由之退票,其退票張數占所提出交換票據
      之總張數比率超過千分之 1.5  且退票張數達 3  張以上者,由本
      所函請提出行切實改正;若於半年內,經函請改正達三次者,本所
      即報請中央銀行致函各該總機構轉飭其所屬分支單位予以糾正。

十四、本所依交換單位所送退票理由單,按交換單位分別登記張數、金額
      ,除按月填列「交換單位票據交換及存款不足毛退票統計表」(格
      式十一)陳報中央銀行外,對應予拒絕往來或終止擔當付款委託契
      約之支票存款戶並應依「辦理退票及拒絕往來相關事項約定書」有
      關規定辦理。

十五、本所將交換票據及退票之張數、金額逐日統計,按月編製「票據交
      換及存款不足毛退票比較表」(格式十二)及其他經指定之各項統
      計報表陳報中央銀行。本所「票據交換及存款不足毛退票統計表」
      (格式十三)並公告於本所網站,提供社會大眾查閱。

十六、本處理程序如有未盡事宜,悉依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十七、本處理程序經洽商諮詢委員會意見並由董事會決議通過,報請中央
      銀行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